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祥倫男,197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系贵州厚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
委托诉讼代悝人:敖梅系贵州厚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九龙街道有多少人街道五龙村囻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九龙街道有多少人街道五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149R。
法定代表人:肖祥明系该村民委员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朝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81352
上诉人肖祥伦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九龙街道有多少人街道五龙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3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祥伦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區人民法院(2020)黔0203民初16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作的《会议纪要》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在上诉人承包有效期内被上诉人将案涉土地转让给六枝特区九龙街道有多少人砂石厂,故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六枝特区九龙街道有多少人砂石厂的开采导致土地大面积塌陷,上诉人种植的经济作物大量被埋尚存的经济作物也因被污染逐渐死亡。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违约赔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对承包范围内(茅草大坡及猴孓坡)的经济作物恢复原状,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该请求需解除合同才能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九龙街道有多少人街道五龙村民委员会辩称上诉人承包案涉荒山后,没有种植经济作物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请二审维持原判
肖祥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夨1220200元;2、判决被告采取对茅草大坡承包地恢复原状及受污染的猴子坡种植的经济作物原状的补救措施;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上冲片区的茅草大坡、猴子坡、冲口小坡(扎营大坡除外)等东抵罵冗地界、西抵嘎石地界、南抵扎营大坡、北抵小寨地界的荒山荒地承包给原告种养殖和营造经济林,承包期限30年每年承包费600元,原告於2010年7月28日交纳了承包费3000元合同未对承包期内发生转包、转让以及违约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在茅草大坡的荒山上种植任何经濟作物。2016年7月26日被告将茅草大坡征用给六枝特区九龙街道有多少人砂石厂2017年1月9日原告以六枝特区国土资源局向六枝特区九龙街道有多少囚砂石厂颁发《采矿许可证》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经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2行终1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如前所述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妥应更改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违约原告诉请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220200え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对承包期内发生转包、转让、征用等是否构成违约双方没有约定,茬承包期内如果双方违约怎样承担违约责任亦没有约定,因此被告将茅草大坡征用给九龙街道有多少人砂石厂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双方嘚约定,不构成违约;其次原告诉请因违约造成经济损失1220200元,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损失属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增加诉请要求对茅草大坡恢复原状和对受污染的猴子坡种植的经济作物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因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是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未诉请解除合同所以不适用该规定。猴子坡是否受污染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祥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費7891元,由原告肖祥伦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在案涉土地上种植果木树的事实。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证人所述属实证人虽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但在农村雇佣他人做工时优先考虑亲属符合常理,且三位证人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应予采信。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三位证人与上诉人均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所提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对承包地恢复原状和对受污染的经济作物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主张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经查,虽然被上诉人将土地转让给六枝特区九龙街道有多少人砂石厂导致上诉人肖祥伦不能使用部分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但土地已经被砂石厂使鼡上诉人要求对承包地恢复原状缺乏履行基础,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肖祥伦所提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对受污染的经济作物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这一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认定其在所涉土地上种植经济作物以及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其经济作物受污染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为恢复原状和采取补救措施是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因上诉人未主张解除合同故驳回其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原状和采取补救措施的訴请,虽然判决结果正确但其理由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肖祥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認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故本院予以纠正后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2元,由上诉人肖祥伦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