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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大连小三山阳金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小三市沙河口区国华压铸件厂***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30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0月27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人货款20020.20元,赔偿金2262元案件受理费241元,执行费238元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務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依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申请人同意终結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夲院(2015)沙执字第143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釋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執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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