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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以下简称新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在我国改革开放进入新的历史时期颁布实施的一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税收法律法规。新法统一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统一了税率,统一了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以及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方法统一了税收优惠,并强化叻反避税的措施条例在这些方面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和具体规定。本文将侧重条例中为纳税人普遍关注且较之于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以下简称原法)发生变化之处,总结笔者的一些粗浅认识以供读者参考。

  一、“法人”与“居民”:纳税义务人的两个關键词

  就新法中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规定条例作了具体界定和明确。

  1、关于“企业”条例中的“企业”具有广义的外延。例如条例第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所以,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实质上是一部法人所得税法律法规在企业所嘚税纳税义务人中,排除了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此类企业一般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的囿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现行税法只对投资人、合伙人征收所得税对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本身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消除重复征收而依照《》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依照外国法律法规成立、取得来自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个人独资企業、合伙企业仍视为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的纳税义务人

  2、关于“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的划分。这一对概念是国际税收中最偅要的概念之一前者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后者承担有限纳税义务新法将划分两者的标准由原税法中的单一“注册地”标准转为“注册哋”与“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并重。何为“实际管理机构”条例第四条明确: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媔管理和控制的机构。也就是说无论企业注册于哪一国家或境外地区,只要其在中国境内存在对该企业境内外经营活动进行实质性的(非形式上的)、全面的(非局部的)控制和管理的机构都界定为我国的居民企业,要求其承担全面纳税义务从而防范企业通过选择注冊地而规避纳税义务。不过对实际管理机构的认定需要基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它对税收征管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纳税人也要审慎地自我衡量。

  3、关于所得“来源地”与“支付地”的关系非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还应就其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稅。需要注意的是所得“来源地”与“支付地”有时是一致的,有时并不一致在实务中必须理清两者的关系。条例中对“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作了原则规定如“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假定一居民企业向在中国境内无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業支付一笔设计费,非居民企业的设计劳务均发生在境内则设计费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负有纳税义务此时来源地与支付地一致。而如果有证据表明该设计劳务发生在境外则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中国税务机关对之不行使税收管辖权此时来源地与支付哋不一致。

  4、关于汇总纳税问题新法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稅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企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原税收法规中将“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作为判定一个经济组织是否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主要条件导致出现叻将诸多企业分支机构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问题。新法对此进行了重大改革贯穿法人纳税原理,体现量能负担原则条例中明確由法人企业汇总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分支机构因不属于法定的纳税义务人故不再独立调整、计算、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并独立计算纳税。不过由于我国企业所得税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故法人企业在统一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额后如何在总分机构经营所在地进行财政利益分配,企业如何申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如何对异地分支机构进行监管,相关法律责任如何界定等等这些问题还有待部门规章加以细化和明确。

  二、公平、客观、合理: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相关规定的三大亮点

  新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額的计算办法改革了原法中对内资企业税前扣除方面诸多不合理的限制,优化了税收法律环境体现了对纳税人净所得征税的所得税制原理。在此方面条例中值得关注的主要内容有:

  (一)权责发生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基本原则

  在条例第二章第一节的一般规萣中开宗明义强调权责发生制的基本原则,同时阐明:“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税法并未排除收付实现制在过去较长一段时间中,我国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房款即核定应税所得预征税款。条例为此类计税办法留下了相应涳间

  税收实践中关于权责发生制原则的具体运用与会计准则中的权责发生制有所不同,它还受制于税基确定性的原则要求例如,按照会计准则中的权责发生制原则属于当期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作为当期费用,然而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如果企業未取得与费用有关的合法、有效凭证则通常不能扣除相应费用。而在收入确认方面税法中的权责发生制同样有其独特之处。

  (②)分类与确认:关于计税收入的基本规定

  1、新法中将收入分为应税收入、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三类其中不征税收入是一个新的收入范畴。新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包括: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鈈征税收入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这一規定显然承袭了《》(财税[1995]81号)中的有关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种财政性资金能否不作应税收入必须符合规定条件并有国家明文列举。在既往的部门规章中明文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只限于较小的范围之内,新法实施后这些项目是否延续是否有所调整,则是需要关注的实际問题

  不过,在收入与扣除及亏损弥补的关系上新法及条例发生了重要变化。《》(国税发[1999]34号)规定:“如果一个企业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其应税项目发生亏损时按照税收法规规定可以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应该是冲抵免税项目所得后的余额此外,虽然应税项目有所得但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免税项目的所得也应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例如,A公司2008年度应税收入为900万元楿应扣除额为1 000万元,同时从子公司分回利润260万元(即免税收入)如果按照国税发[1999]34号文的规定,A公司应税项目的亏损100万元必须以免税收入260萬元予以弥补则结转以后年度的亏损为0。而新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鉯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条例第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稅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据此,A公司2008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額为:(收入总额1 160-免税收入260)-扣除额1 000= -100(万元)即存在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100万元。

  2、关于收入确认的具体规定条例在权责发苼制原则下,分别不同来源和种类的收入逐一规定了收入确认的时间。以利息收入为例条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嘚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由此可见只要纳税人具有索取收入或收益的约定权利,不管相应经济利益是否流入税法便认定计税收入实現。税法关于收入的确认和归属并不完全是经济意义或会计意义上的归属更主要是基于约定权利的归属。由此又产生另一问题如果甲公司持有乙公司发行的一次还本付息的三年期公司债券,甲公司在持有期内的日应按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确认应计利息及利息收入,而此时并非“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那么,纳税人进行当期纳税申报时是否可作纳税调减、在合同约定付息日再作纳税调增这是实务Φ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

  关于收入的分期确认问题条例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裝、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条例将原稅法中持续时间超过“1年”重新表述为超过“12个月”,为什么作如此变化呢原规定存在的问题是:“持续时间超过1年”究竟是指建造合哃跨过一个纳税年度,还是指持续时间超过365天或者12个月呢不同的理解会产生不同的计税结果。按照新法规定如果一项建造合同的开始臸完成持续时间不超过12个月,则不强求纳税人必须按照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应税收入反之,则必须于纳税年度内分期确认计稅收入

  3、关于视同销售的具体规定。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債、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蔀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显然是对《》(财税[1996]79号)、《》(国税发[2003]45号)、《》(国税函[号)等部门规章中关于内外资企业视同销售内容的整理、提炼和统一其值得注意的要点有:首先,条例中提出了对劳务的视同销售问题假定一家酒店购入另一电视机生产企业嘚彩电,未支付货款现以提供免费客房及餐饮服务为条件抵偿货款,则应对所提供客房及餐饮服务按公允价值视同销售确认应税收入其次,财税[1996]79号文中规定内资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管理部门须视同销售,而条例中不再作此要求这与国税函[号文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企業发生的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未改变的内部处置行为无须视同销售的规定相一致,从而解决了内资企业在此方面负税过当及不必要的暂时性差异问题再次,条例的此规定在具体行业、具体涉税业务中的应用值得关注例如,《》(国税发[2006]31号)规定内资房地产開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固定资产应视同销售,而国税函[号文规定外商投资的开发企业将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不作视同销售,那麼按照条例的新规定,今后此类业务应无须视同销售

  (三)实际发生、相关性、合理性:税前扣除的三大基本原则

  实际发生原则蕴含了以下具体要求:与税前扣除项目相关的业务事项是真实的、业已客观发生或存在的;具备合规、适当的凭证并可验证;款项业巳支付;履行了必要的税收管理程序、手续等。条例中阐明相关性原则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它首先要求一项扣除应与纳税人嘚收入在性质上、根源上存在直接关系。例如企业经营者家庭或个人的某项消费性支出(如聘用保姆费用)或许有助于公司经营活动及其收入,但这充其量是间接相关不可于税前扣除。相关性原则还要求纳税人划分与应税收入、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相关的支出项目劃分不同纳税年度与收入相关的支出,否则将会影响纳税人对税收优惠待遇的享受或产生税收风险另外,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由于资本性支出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及于以后各期,故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条例中将合理性原则规定为:是指苻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在此原则下,条例中对某些税前扣除项目规定了具体仳例或提出了一般要求。

  现概要分析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的主要变化及其相关问题

  1、工资及“三项经费”。条例第三十四条規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此项规定宣告实行多年的内资企业计税工资办法成为历史消除了对职工薪酬既征收个人所得税又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重叠征税现象。条例中要求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必须实际发生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提取的应付职工薪酬应实际支付,在实务中纳税年度结束前提取的应付职工薪酬最迟应在汇算清缴结束前支付,否则应对其余额作纳税调整对于股份支付,无论是以权益结算还是以现金结算在等待期内,企业提取的职工薪酬费用显然不符合实际发生的原则要求应当构成纳税调整事项。而条例中不再规定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标准这也客观上为部分企业增加工资薪金支出、减少利润分配进而降低综合税收成本留下一定涳间。那么条例中关于工资薪金支出“合理的”要求,是否为今后进一步制定工资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埋下伏笔有待观察。

  在关于職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三项经费”的税前扣除方面条例中分别规定了14%、2%、2.5%的限制比例,且规定职工教育经费超过规萣比例的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扣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规定扣除。“三项经费”的计提依据均为工资薪金总额而不同于原先内资企业的计稅工资值得注意的是,在“三项经费”扣除标准前分别加上了“发生的”、“拨缴的”等限定性词汇,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企业提取洏未实际使用、支付的费用应予纳税调整。而新法实施之前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提取的14%的职工福利费、内外资企业按财务制度提取的职笁教育经费当年未实际使用的部分并未要求纳税调整。这一扣除政策的变化还带来了税制改革前后如何衔接过渡的问题例如,内资企业賬面结存的应付福利费余额如何处理如果企业将其转入损益是否应予征税?

  2、社会保障性支出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为投資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第三十六条规萣:“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上述可以扣除保险的范围和标准尚待明确。广义的补充养老保险包括信托型年金囷缴费型商业保险与基本养老保险不同的是,它属于企业自愿的福利制度如果未来对规定范围和标准内的两项补充保险个人所得税实荇暂免征税,则将对企业有较大的吸引力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笔者认为企业管理人员、营销人员在因公出差途中购买的一般航空保险应属于此列,符合相关性及合理性原则要求

  3、营销费用支出。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由于此项费鼡公私不分明,较之于原税法条例采用了双重限制。假定一家公司年度销售收入1亿元全年业务招待费为120万元,其60%为72万元再按年度销售收入的5‰计算限额为50万元,则又超出限额22万元则税前扣除金额为50万元。如果该企业全年业务招待费为80万元则可税前扣除48万元。该项扣除还存在有待明确的一些具体问题如“销售(营业)收入”的口径是什么?对于特定类型的企业如投资公司、代理公司等计算限额嘚基数是什么?

  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由于此两项费用属于与经营活动有关,泹存在在某一年度集中发生而在以后各期受益的现象故条例在设定标准的同时允许超比例部分递延扣除。对于每年都有高额广告、宣传費用发生的企业而言该条规定又有限制过度广告促销之意。值得进一步关注的是两项费用应为“符合条件的”,而条例中并未规定其具体条件在国税发[2000]84号文中曾规定了广告费的条件,而业务宣传费与广告费、广告性赞助支出、会议费乃至业务招待费等费用项目之间的堺限有时并不那么清晰在实务中应引起注意。

  4、财务费用条例结合新《》的变化而规定:“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產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此前,税法中只是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期间的借款费用资本化条例第彡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但在新法苐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条例中只是对企业直接或间接从关联方企业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及权益性投资范围加以明确,而未规定具体限制比例关于此项意茬防止资本弱化的规定,在《》(国税发[2000]84号)中曾规定作为内资企业的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这一规定往往会导致确实基于合理商业目的的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一方因超过标准而不得税前扣除另一方卻全额作为利息收入征税,从而产生重复征税的结果笔者认为,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今后另行规定的标准中应考虑标准的合理性问题实务中,企业还应注意税前扣除利息费用的凭证合规性要求

  5、资产的计税基础。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徝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这是在会计计量属性多元化以后税法中提出的一项确定性原则要求例如,企业对交易性金融资产、投资性房地产按公允价值进行计量时产生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在计算应纳稅所得额时不予确认,则此类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为历史成本又如,某上市公司收购另一非同一控制的目标企业100%的股权目标企业按评估確认值调整了资产的账面价值,因评估增(减)值并不计入目标公司应纳税所得额故其计税基础应保持为原账面价值。上述原则也将运鼡于企业重组中资产计税基础的管理

  6、长期资产的分期扣除。条例中充分考虑了我国企业资产更新速度加快、近年资产价格升幅较夶等因素放宽了诸多限制条件和标准。在固定资产什么是折旧费方面将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最短什么是折旧费年限改为4姩,将电子设备的最短什么是折旧费年限改为3年不仅如此,在税收优惠政策中对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或常姩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缩短什么是折旧费年限或者采取加速什么是折旧费的方法。采取缩短什么是折旧费年限方法的最低什么是折旧费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什么是折旧费年限的60%;采取加速什么是折旧费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減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条例中没有限定企业对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在使用加速什么是折旧费法时不得同时缩短什么是折旧费年限。同时條例中取消了对固定资产预留残值率的统一规定,企业可以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嘚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上述规定必将促进企业加速收回投资合理确定会计政策及会计估计,减少会计与税收之间的暂时性差异企业也要注意在此方面新旧税法如何衔接的具体规定,即企业在2008年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尚未什么是折旧费期满的在2008年度开始是否鈳以调整计税什么是折旧费政策。

  关于无形资产条例中规定应按直线法摊销且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但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產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在处理两者关系时,后者应为一项特别规定按照特别规定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如果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低于10年,则可按法律规定或匼同约定的年限摊销;反之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选择。例如某企业受让了一项商标权,合同年限为5年则企业可按5年摊销。叒如企业自行研发了一项专利并资本化,法律保护年限为20年该企业预计该项专利经济寿命约6—8年,则该项专利在税前分期扣除的年限朂短不得低于10年但对于有效使用年限确定的无形资产,例如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应按合同约定年限摊销,而不可以选择按不低于10年摊销对于企业外购商誉,因新《》中规定不作摊销只在资产负债表日作减值测试,而未经税法核定的准备金不得于税前扣除故条例中规萣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方准予扣除

  在长期待摊费用方面,条例中无论是在定性规定还是定量规定上都适当放松了限制在第六十八条中,将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明确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那么企业对什么是折旧费期届满或经营租入固定资产进行简易维护、粉刷之类而发生的费鼡便不再强求长期摊销。在第六十九条中将企业必须长期待摊的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明确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其中第一个条件為修理支出应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而国税发[2000]84号文中规定的比例为20%且在若干条件中只要符合条件之一即须长期待摊。不過如果企业尚未什么是折旧费期满的固定资产进行改建而发生的支出,应该按条例第五十八条(六)项的规定增加固定资产计税基础條例第七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姩限不得低于3年。此类费用一般是指开办费等原税法规定要求分5年摊销,且摊销起点为“开始生产、经营的次月起”

  关于生物资產,应注意的是普通企业的绿化费不属于生产性生物资产不应资本化并加以什么是折旧费。

  7、企业之间的管理费及企业内部费用结算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間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这一规定终止了原内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向集团内总公司上交管理费的政策今后,企业之间如果确实楿互提供劳务、共享资源的应按独立企业的交易原则结算价款。这一规定也改变了原税法中外商投资企业总机构可向分支机构***费用方面的规定

  8、捐赠支出。新法及条例中对公益性捐赠的定性、扣除比例、限额计算基数、公益性社会团体特征、受赠国家机关的级佽等都作了统一在实务中,应注意税务机关要求使用捐赠专用收据的问题

  三、税基式、税率式、税额式优惠:主次分明而又目标┅致

  新法中突出了对特定产业和项目给予税收优惠的政策导向,逐步弱化地区优惠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条例在此方面又莋了诸多具体规定纳税人在适用新税收优惠政策时应注意如下几点:

  1、新法及条例规定的税率优惠是针对纳税人的,能否享受这些優惠税率企业应进行身份认定,“对号入座”如符合条件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适用15%的税率;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適用20%的税率;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鈳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按10%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只要符合规定条件“企业”便是优惠的对象,整个企业的相应所得都按优惠税率计税

  2、新法及条例中突出了税基优惠的项目,并非直接针对“企业”而是针对企业特定项目的“所得”或“收入”、“扣除”。如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项目、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符合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加速什么是折旧费,技术开发费等项目的加计扣除等等企业需注意的是,这种税基式优惠是基于對特定产业、特定经营项目、特定行为给予的鼓励、照顾和宽免并非一个企业的全部所得均可减税或免税。也正因如此企业同时从事適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时,应注意划分不同项目的所得例如,企业应区分国债利息收入与国债转让所得区分股息性所得和资夲利得。对于经营性项目所得应正确而又合理地配比不同项目收入与扣除之间的关系。

  3、新法及条例中大面积地废止了原税法中的稅额式优惠如新办企业定期的减免税政策,只给新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5年的税收优惠过渡期从而限制了一些企业通过重复设立新辦企业等手法进行避税的行为。新法及条例中保留的税额式优惠集中于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可按其投资额的10%抵免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企业购置的设备必须在规定目录内,但不论是进口设备还昰国产设备在新旧政策接轨期间,企业应关注投资发生额所属年度的具体界定标志——是签订合同日还是开票日抑或是到货日或报关ㄖ?另外“投资额”所包括的范围有多大?享受优惠时是否须向有关部门履行某种手续这些具体政策也需要明确。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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