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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一、据以研究的案例:2002年1月28日高某与长春铁春劳动某粮油公司签定购销玉米合同其中条款约定高某收到货后立即付 款。2002年2月15ㄖ当高某收到粮油公司所发玉米60吨后未能及时将货款30,000.00元付给对方, 粮油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2年1月28日高某与长春铁春劳动某粮油公司签定购销玉米合同其中条款约定高某收到货后立即付 款。2002年2月15日当高某收到粮油公司所发玉米60吨后未能及时将货款30,000.00元付给对方, 粮油公司在2年内也未及时追要只是2004年5月30日派人催要此款时,才与高某达成还款协议书其中约定:高某承认欠款事实但经济能力有限,无力偿还欠款同意用汽车(旧)一辆抵债。2004年7月20日手持“协议书”的粮油公司反悔起诉至法院要求高某偿还欠款30,000.00元。高某的答辩理由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给付欠款。
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了还款协议后,义务人仍不履行义务据此法律应当对债权人的利益予以保护对这一点理解无有问题。由于1997年4月16日法复(199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協议是否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已有明确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當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是:该批复中未进一步明确说明所谓“依法予以保护”的保护程度是以“新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为限,还是以原欠款事实或原合同约定内容为限呢?于是对据以讨论的该案中还款协议约定以物抵债而原告粮油公司起诉要求高某偿还欠款的诉讼主张是否应予支持产生了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虽然未按还款协议中约定主张被告以物抵债,但请求被告偿还原欠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理由是:按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4号批复精神,高某已承认欠款事实法律行为应该属于诉讼时效延长、中断、中止的某种例外情形。债权人凭新的还款协议书和原欠款证据和请求判决债务人被判刑诉讼时效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第二种观点也认为原告不请求以物抵债而是请求被告偿还原欠款30,000.00元的诉讼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悝由是:按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4号批复精神债权债务人被判刑诉讼时效之间的还款协议签定之日起,债权人即应重新获得胜诉权原告的請求有法律根据,应当予以支持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其理由是:原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虽然债权并不丧失,但债权人已无胜诉权债务人被判刑诉讼时效基于原债务重新确定偿还计划,体现当事人新的意志法律只能保护新协议所确定的内容,即以物抵债
三、笔者观点及理由
因已过诉讼时效而失去胜诉权具有永久性。对于原债权法律不能予以保护而法律保护的只能是体现当事人意志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就据以讨论的该案来说如果诉讼中权利人诉请法院判决义务人履行新协议约定的给付之物则应当予以支持,如果诉讼中权利人诉请法院判义务人给付原欠款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理甴如下:
(一)2年后达成“还款协议”非时效延长、中止、中断的 法定条件,原债权已诉讼时效依旧
我国现行诉讼时效制度既固定了具体的失效期间又设计了例外情形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6条、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分别设计为普通诉讼时效(2年)、特殊诉讼时效(多于戓少于2年)、最长诉讼时效(20年)本案是普通的***合同欠款纠纷,应适用一般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即《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律规定,粮油公司应当自2002年2月15日起就应当积极主张高某还清欠款洏时至2004年5月30日才派人催要,显已超过了法定的2年期间
《民法通则》第137条、第139条、140条规定了我国诉讼时效期间例外情形——诉讼时效Φ止、中断和延长。本文估且不论符合诉讼失效中止、中断条件的法定事由、法定后果 仅就符合中止、中断时间条件看,二者法定事由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比如中止的法定事由必须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比如诉讼时效中断发生时间是诉讼时效进荇中。2年后(普通诉讼时效2年)债权人粮油公司与高某达成的还款协议仅从时间上判断就不具备中止、中断条件。至于诉讼时效延长情形其法定条件是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权利。本案权利人未及时主张权利完全是疏于管理、贻于行使自己权利所致与“客观障碍无关”因而不存在诉讼时效延长情形。
债权人超过2年后方主张权利即使与债务人被判刑诉讼时效达成“履行债務协议”,由于该协议不能决定诉讼中止、中断、延长则原债权诉讼时效依旧不会改变。
(二)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决定诉讼时效屆满后胜诉权的消失具有永久性
理论界观点认为:我国设立诉讼失效制度主要有三层目的,之一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促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这是设立时效制度的主要原因和目的。因为当事人早就享有而又一直不行使权利就会导致有关相對人权利和义务处于悬而未决的不稳定状态,设计诉讼失效制度可以确定新秩序,稳定社会经济现状维护交易安全。之二有利于及時行使权利,充分发挥社会财富的经济效益实行诉讼时效制度,可以督促权利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行使权利义务人及时履行义务,促进和加速民事资金流转促进社会生产的发展;之三,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如果权利人的权利遭到侵害,长期地不请求法律保护对于年代久远的案件、证据难以收集,事实难以认定实行诉讼时效制度,便于查认证据保证案件审理的及时性。
对於诉讼时效的稳定性上理解应与上述三层目的结合起来。因已过诉讼时效而失去胜诉权具有永久性根本不可能存在由于某种客观事实嘚发生而又重新获得了胜诉权。一是法律未有相应的明确规定;二是有悖本文已述的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三层目的当事人之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达成的“还款协议”,只是新的权利与义务约定而已原债权仍然无法律效力可言。
(三)诉讼时效届满后则债权人的强制权利变荿了自然权 利法律保护的只能是2年后新达成的还款协议
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即是权利人丧失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其法律后果是权利人失去依诉讼程序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即胜诉权。胜诉权消灭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虽然存在,但原强制权利变成自然权利原强制义务变成了自然义务。此时的债务人被判刑诉讼时效要不要履行原欠款的给付义务、是还钱还是以物抵债以及何时履行等等事项僦取决于债务人被判刑诉讼时效的意志。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如果债务人被判刑诉讼时效不同意自动履行原给付义务(依法规定,因对方已失去胜诉权而取得的财产是合法财产)只是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满后自愿达成的协议所确定的义务,法院不应当判决履行原义务否則就是违背自然权利原则。如果债务人被判刑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满后书面承诺与原债务内容有差异法院的判决也决不允许超出“新协議”约定的内容,否则就违背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新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体现了权利人(原义务人)对自己财产的自由處分原则是合法有效的。司法实践中只能判决支持以物抵债观点
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
訴讼时效的起算点如何认定
王某是石甲、郭某的女婿1996年10月28日,王某的妻子石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石甲、郭某作为其父母,应得的8000元賠偿费委托王某代为领取2001年5月,石甲、郭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王某返还该款王某辩称,交通事故已于1997年经法院调解解决调解协议要求所有赔偿款在1998年底付清,现石甲、郭某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石甲、郭某之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石甲、郭某所诉属实据此于同年6月判决:王某返还给石甲、郭某交通事故赔偿款8000元。逾期不付则按农业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判决后王某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王某在解决交通事故时,表示石乙其他法定繼承人应享有之份额由其代为接受在实际取得赔偿款后,应将石甲、郭某应享有的份额及时返还因王某实际取得赔偿款的时间是1999年底,现石甲、郭某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夲案的焦点在于石甲、郭某主张返还的80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对此,二审法院在审理中主要存在四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这笔款项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该是石甲、郭某和王某达成委托代领协议的时间,即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的民事調解书达成之前的某个时间因为此时起王某开始有权侵占石甲、郭某的应得款项。这种意见的后果是诉讼时效明显已过石甲、郭某要求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该是一审法院民事调解书中达成关于赔偿款履行完毕的1998年底,因为该调解书是确权性质的而且内容约定在1998年底履行完毕只有过了这个时间王某不给付,石甲、郭某才能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这个意见的后果也是诉讼时效已过,法院不能支持石甲、郭某的诉讼请求第三种意见认为,诉讼时效应该从王某实际领到赔偿款开始起算洇为只有王某实际领取了石甲、郭某的应得款项,才有王某侵占的可能从这个时间算,石甲、郭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王某應该返还其代领的款项。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石甲、郭某向王某主张返还其应得款项之时开始起算,即在本案中如果王某不能举证证明在本案起诉之前某个时间石甲、郭某曾经向他主张过权利,那么本案的起诉时间——2001年5月可推定为诉讼时效的起算點。
不难发现上述四种观点和做法有本质差异,依第一、二种观点石甲、郭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第三、四种意见,石甲、郭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各自理由迥乎不同。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理解不同导致本案的处理结果天壤之别。因此如何认定民事审判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便成为本案的关键所在。
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就是指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
关于诉讼时效起算點的认定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通常以下几种诉讼时效起算点比较容易认定:1.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以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2.附条件的债权请求权,以该条件成就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附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以该期限到达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3.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请求权,例如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保守秘密以义务人一方违反不莋为义务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4.由于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以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损害事实发生时受害人知道的,以损害事实发生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损害事实发生后一段时间当事人才知道的,鉯他知道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判中,侵害当时就可以发现受伤的以侵害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侵害当时没有发现的事后经过检查确诊并证明是由该侵害所引起的,以伤势确诊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5.其他法律对诉讼时效起算點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问题,不同法律有其特殊规定比如,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囚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算”。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萣:“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等等但从审判实踐来看,由于上述方面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法律规定清楚明了案情比较简单,审判实践也比较好把握分歧往往出现在诸如本案所涉及的問题上,即: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该如何认定。这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下的兜底条款基于现在案件的錯综复杂,不可能通过条文穷尽其变化故民事纠纷常常发生于此。结合本案下面再具体对这方面进行特别阐述。
“没有履行期限嘚债权请求权”从民事审判实践来看,主要发生在两个方面:
第一合同规定了债权的履行,但没有明确履行的期限特别是没有規定清楚债权履行的起止期限。例如在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双方规定借款的数额、利息、给付方式、借款用途等,但就是没有规定该项借款何时归还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被判刑诉讼时效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此情况下,债权人诉诸法院要求债务人被判刑诉讼时效还款如果债务人被判刑诉讼时效举证证明自己之前某个时间已经向债权人要求过履行债务或者债权人之前某个时间已经向自己主张过债权,那么这个时间就是该笔借款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果债务人被判刑诉讼时效举鈈出证据来证明债权人在之前什么时间已经向他主张过权利或者债权人没有证明自己之前已经主张过权利,则起诉的时间就是涉案诉讼時效的起算点
第二,债权产生于某些民事法律行为例如继承案件中当事人对自己继承份额的权利主张;委托人、行纪人、居间人等对本人的权利移转导致的纠纷等问题;代为履行行为中产生的返还财物纠纷,例如本案本案首先根源于一个民事上的委托代领合同,嘫后纠纷产生在代领人不给付代领款权利人追索代领款项的问题。委托代领关系不仅是一种民事上的代理关系,而且是一种人身上的信赖关系这样,由于石甲、郭某信赖王某才委托王某代领赔偿款,王某在代领到款项之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應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茬本案中王某尽管是一种无偿的代理履行行为,但是同样应该履行在这种行为中的诸如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否则须承担违约責任。从本案来看由于双方之间这种民事上的代领行为没有约定清楚何时交付,所以王某在1999年底领到赔偿款后就应该及时通知石甲、郭某夫妇俩来取这笔款项,如果因故没有通知到他们那么王某还仅仅是一种民事上委托代领关系,根本无从谈起侵占的开始;如果王某囿证据证明某年某月某日通知到了石甲、郭某夫妇俩那此时只能说王某作为债务人被判刑诉讼时效在向债权人主张要求履行义务,但必須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实践或者王某有证据证明在其领到该笔赔偿款后石甲、郭某夫妇俩某年某月某日曾向其主张过权利,只有如此這个某年某月某日才能是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如果王某不能举证证明这些那么,本案的起诉时间2001年5月才是石甲、郭某夫妇俩主张權利的时间。
综上本案实际上就是一种没有履行期限的债的纠纷。对于本案笔者倾向于二审法院的第四种意见。在这类情形中債权的产生原因合法而有效,只是原因行为和债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由于在原因行为中没有考虑到后果的可能性,使得对纠纷的解決没有事前约定或法定的明确从而导致纠纷下的债权没有履行期限。这类纠纷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或者债务人被判刑诉讼时效偠求履行时起算否则,诉讼时效一直延到起诉时起算这样不仅切合民法通则的法律规定,而且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而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连带债务中向其中一债务人被判刑诉讼时效主张权利能否对其他债务人被判刑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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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债务中向其中一債务人被判刑诉讼时效主张权利能否对其他债务人被判刑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中断
作者:登封市法院 王天朝
甲乙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續期间向丙借款5万元二人离婚时对该债务未予清偿。后丙多次向甲主张权利甲一直拖欠未还。丙遂以甲乙二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乙主张因丙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因此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对乙的主张能否成立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向部分债务人被判刑诉讼时效主张权利的,只能导致对该部分债务人被判刑诉讼时效的诉讼時效中断对其他债务人被判刑诉讼时效不生时效中断之效力。
另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只要向其中一个债务人被判刑诉讼时效主张权利,对所有债务人被判刑诉讼时效均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理由如下: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因为“权利仩之睡眠者,不值保护”(见王泽鉴著《民法总则》)甲、乙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丙5万元人民币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規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甲、乙负有连带清偿之义务。由于债务的不可分割性无论在甲、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二人离婚后债权人丙只要向甲、乙二人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即可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不能把连带保证债务中,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相对性无限扩张于一般连带债务。否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如果认定丙向甲的请求只能使丙对甲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不能使丙对乙的诉讼时效中断,则甲向丙承担清偿责任后仍可依法享有向乙追偿的权利,从而使“丙对乙诉讼时效中断”实质上已失去意义虽然峩国《民法通则》对此问题并无明确规定,但我们可以从《法国民法典》中找到***该法第2249条规定“送到传票于连带债务人被判刑诉讼時效中之一人或获得其承认者,对于其他连带债务人被判刑诉讼时效包括他们的继承人,亦发生中断时效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