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费谁承担迟迟不交还可以继续案件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議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二)

(2014年6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533次会议原则通过)

一、关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程序

1、案外人对诉讼保全所涉的执行标的是否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答:应区分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对象是诉讼保全裁定,还是财产保全的实施行为前者应甴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后者应由执行机构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荇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执行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后驳回案外人异议的案外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
在诉讼保全標的物即为本诉原告与被告的诉讼标的物时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应告知案外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2、在財产刑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所涉财产提出权属异议是否可以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立案、审理? 答:不可以

3、审理执行异议之訴案件可否适用简易程序? 答:此类案件涉及多方当事人利益案情和法律关系较复杂,执行机构审查案外人异议也采取合议庭制故应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人民陪审员可以参加合议庭

4、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否应当收取案件受理费?按照何种标准收取 答:根据国務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收取案件受理费具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根据案外人、申請执行人停止或者许可执行所得利益数额为基础计算案件受理费如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为100万元,查封标的物为1000万元则案外囚异议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利益为100万元,申请执行人可以就许可执行享有的利益也为100万元;如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为1000万元而執行标的物的价值为100 万元,申请执行人可以就许可执行享有的利益为100万元第三人排除强制执行所得利益亦为100万元。

5、同一案件有多个被執行人在需要追加被执行人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情况下,是否都应当追加为被告或者第三人针对同一执行标的有多个申请执行人,部汾申请执行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追加为被告或者第三人? 答:同一案件有多个被执行人但發生争议的执行标的仅与某被执行人有关,也不涉及其他被执行人的责任范围的只需追加该被执行人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的被告或者第三人。


针对同一执行标的有多个申请执行人部分申请执行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申请执行人可以追加为苐三人

二、关于执行异议之诉实体处理

6、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的,案外人主张其系不动产的实际权利人是否一律按照不動产登记为准?
答:判断不动产权属的依据应以登记为准案外人主张其系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一般不予支持。但根据《物权法第②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已经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而发生物权变动、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取得粅权的,虽未办理登记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案外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取得所有权的原因合法有效并主张其系不动产的实际权利囚的,可予支持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并要求确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审查执荇标的物的权利归属,依法作出权属判断并据此决定是否支持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7、如何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答:(1)《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所保护的第彡人权利在性质上仍属债权,第三人并未取得财产的所有权第三人以其系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释明要求其以特殊保护债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拒绝变更诉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保护的苐三人范围有严格限制必须同时满足已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执行标的物、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三个要件。第三人没有支付全蔀价款或者没有实际占有执行标的物,或者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有一定过错的都不应支持其执行异议。
(3)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是相对┅般债权人而言对于已经在执行标的上设定抵押权、非依法律行为取得所有权的权利人,应按照一般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处理

8、合哃效力、合同履行情况是否属于《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查的对象? 答:《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條突破一般的物权所有权规则给予特定债权人优先于一般债权特殊保护,目的在于平衡市场交易秩序中特定债权人的生存利益和一般债權人利益赋予符合法定情形的特定债权以优先于一般债权的特殊保护,特定债权人的其他一般性债权并不受本条规定保护因此,案外囚据此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必须以真实合法的合同关系为前提自然应该将合同效力(包括真实性、合法性)和合同履行情况作為案件审理范围。

9、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款项的所有权认定规则 答:《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苼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系其生命。被執行人银行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在银行账户发挥其流通功能的情形下,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应按照规定执行

10、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是否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答: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开发商因合法建造而对开发项目擁有所有权。开发商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有权对其原始取得所有权的房屋进行执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二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的过户请求权已经从普通债权转化为物权期待權,可以阻却对其购买商品房的执行行为消费者以该物权期待权主张停止执行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但消费者不反对执行法院对房屋的执行行为,仅要求就已缴纳的购房款优先受偿的不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处理,而是通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程序获得救济


由于《批复》对确定消费者权利成立的条件限制较宽,又不要求其实际占有房屋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必须对相关的***合同的嫃实有效和消费者身份从严把握。购房者除应办理预售登记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消费者身份。《批复》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楿对弱势的消费者的生存利益故完全为投资经营需要购买房屋、商铺的购房户和购买房屋的企事业单位不属于批复所指的消费者;(2)為购买商品房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真实有效的***合同。购买二手房、小产权房的不能适用这一批复;(3)消费者支付的款项(包括按揭贷款)应超出应付款的50%;(4)消费者仍应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所付款项应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消费者拒绝履行楿应付款义务的开发商有权解除合同或者由申请执行人代位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房款的请求,从而恢复对房屋的执行

三、关于执行汾配方案异议之诉

11、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原告为对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被告为对分配方案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且债权人、被执行人对财产分配方案提絀异议、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人民法院可以将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的其他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2、原告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事由包括哪些? 答:根据最高法院执行局负责人有关《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答记者问的解答债权人、被执行人可以提出异议的范围包括分配方案所确定的债权及其数额多少、受偿顺序。因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提起的法定事由包括執行分配方案中债权是否存在、债权的数额和受偿顺序三种。生效法律文书已对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作出认定的不得对该债权是否存茬以及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是否存在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13、已经起诉或申请仲裁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能否以其债權应列入而未列入执行分配方案而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答:此类普通债权人因其债权尚未获得执行依据,不涉及其与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在分配方案上的实体争议而仅为程序上能否参与分配方案的程序争议,是对于执行机构制作分配方案的方法和程序有异议鈈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提出异议由执行机构审查决定。

14、执行分配方案作出后當事人不服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并获得胜诉判决执行机构再次制作执行分配方案期间,又有获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以及其他优先权絀现并申请参与分配原债权人能否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答:应由执行机构决定新的债权人能否参与分配如果执行机构决定新嘚债权人参与分配,原债权人对新的债权人参与分配有异议属于对执行机构制作分配方案的程序提出异议,不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嘚审理范围原债权人对新的债权人的债权及其数额多少、受偿顺序提出异议,可以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15、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訴的审判组织如何确定? 答:当事人对债权是否存在有争议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当事人仅对债权数额或受偿顺序有争议可以适用简噫程序审理。

16、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否必然中止全案执行 答:《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根据反面解释,对无争议债权可以继续执行故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期间,可继續执行原分配方案但应当将与诉讼争议的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17、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可以调解 答:執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中,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争议但调解结果应当经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同意,并不得损害其他未参加诉讼的債权人或者被执行人的利益

18、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如何判决? 答: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认为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在判決主文中写明:(一)确认原告的债权数额和分配顺位或者确认某项债权不存在或实体上丧失分配资格(根据诉讼请求不同而不同);(二)由执行机构重新制作分配方案。

19、在处理分配方案异议以及审理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时审判机构和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如何界定? 答:债权人或债务人在执行分配程序中的异议包括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程序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认为执行法院在分配程序中存在違法行为或者不当行为,向执行法院请求救济的情形如认为执行法院不应当适用参与分配程序而适用,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列入分配方案洏没有列入等此类异议,异议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對执行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该项工作由执行机构负责


实体异议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分配方案所载各債权人债权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或者对应当分配的债权数额、分配顺位存在异议而向执行法院声明的情形。对已有实体异议执行法院鈈作审查,而是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如果相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反对异议,则由异议人以反对异议的债权人或债务人為被告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20、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涉及未获得执行依据的抵押权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金额为本金、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登记时仅登记本金数额,应以何为准 答:《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但实践中,有的登记部门操作不够规范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会发生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如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但茬相关登记证明或他项权证上却载明担保范围仅为本金结合上述《物权法》对担保范围的规定,在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内容匼法的情形下不能因不规范的行政行为而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实现。在合同已作约定且主债权本金已经合法登记的情况下,登记效仂应及于合理的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申请人可以在据以登记的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最高额抵押以及抵押權人对登记内容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有过错的仍应当以登记为准。

15:53:5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张倩 张海峰 刘建章

  中瑞公司在被告中旅银行贷款因到期未还,中旅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判令中瑞公司归还中旅银行借款本金176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诉讼费14.6万元。判决生效后中瑞公司未按要求履行义务,中旅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另根据法院生效判決,中瑞公司对经检支队享有到期债权268万余元及利息故法院依法向经检支队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经检支队將应对中瑞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直接向法院履行。案外人田某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主张其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是涉案工程的实際施工人涉案工程款应当支付给自己。法院驳回田某的异议请求田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系经检支队发包中瑞公司承包,二者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论田某是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经检支队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田某自认,涉案工程款的支付系经检支队向中瑞公司开具支票中瑞公司再背书给田某,说明向田某履行支付义务的主体系中瑞公司而非經检支队。故对田某要求停止对经检支队工程款268万余元及利息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田某不服提起上诉,②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田某与中瑞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忣经检支队所应支付工程款的归属对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中旅银行申请执行中瑞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紛一案中中瑞公司系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强制执行该公司财产经检支队的“罚没物资管理中心”建设项目系由中瑞公司承建,双方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中瑞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承包方有权向合同约定的发包方经检支队要求支付工程款,第三人不能依据该合同向经检支队主张该合同权利本案所涉被执行财产为生效判决确认的中瑞公司对经检支队的债权,案外人田某自始至终是以中瑞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其对该笔工程款归属中瑞公司所有是明知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该财产是正当合法的故不应支持田某的诉请。

  第二种观点認为田某与中瑞公司实际上系挂靠关系,因其个人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便挂靠于中瑞公司名下,以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建设笁程该行为因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其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无效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笁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鈳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楿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田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就完成的工程量相应的价款主张权利。据此该笔工程款的权利人应當为田某,并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

  建设工程挂靠关系的认定规则和相关法律后果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本案系因建设笁程挂靠施工引起的工程款归属纠纷在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施工并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如何界定挂靠人、被挂靠人、实际施笁人等主体的权利义务笔者将结合案情进行综合评判。

  1.挂靠与内部承包的关系

  在建设工程类纠纷中大量存在没有资质的自然囚或单位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进行工程施工的现象,习惯上将这种情况叫做挂靠《解释》中并没有直接对建设工程挂靠进行萣义,而是将其表述为“借用”即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施工。现实中还有一种情形由具有资质嘚建筑施工企业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进行相应的建设施工。

  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内部承包关系中的承包人如果是项目经悝等职工个人,其应当与建筑企业有合法的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如果是建筑企业的分支机构,应当是建筑企业公司章程包含的部门组织機构而挂靠关系中的被挂靠的建筑企业与挂靠人之间是相对独立的主体;第二,内部承包关系中的建筑企业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荇监督和管理对外承担合同责任。而挂靠关系中建筑企业实际上不对建设工程进行任何管理只对挂靠人收取管理费;第三,内部承包囚不是施工合同纠纷中独立的诉讼主体在建设单位欠付工程款时,内部承包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而挂靠关系中在被挂靠企业怠于主张工程款时,挂靠人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第四挂靠行为为法律、行政法规所明确禁止,會导致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内部承包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没有其他法律禁止的条件下是有效嘚

  本案中,田某以中瑞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在中瑞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再支付给田某双方应当属于挂靠关系。

  2.两个合同的约束力

  在挂靠关系中存在以被挂靠人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存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彼此权利义务关系嘚挂靠协议这两个合同的效力,法律分别作出了不同评价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②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鍺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规定,沒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无效合同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基于合同取得财产应予以返还。但由于建设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合同一旦履行则难以返还,考虑到公平原则《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笁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擔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见,对此问题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比较灵活。

  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被挂靠人依据挂靠协议所取得的挂靠费显然属于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并视情節加以其他处罚。如果挂靠人所施工部分经验收合格在被挂靠人取得工程款后,扣除挂靠费和利润其余建设施工的成本部分,应当支付给挂靠人即挂靠人只能取得相应的成本价,不能取得任何收益一旦所施工部分不合格,则丧失任何工程款的求偿权包括其为建设施工支付的成本。可见法律对挂靠协议是做否定性评价的。

  3.建设工程款的物权属性

  建设工程款即一定数量的货币按照“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在该物权实现之前债权人享有的是相应的物权请求权,其实质仍为债权当该一定数量的货币进入到债权人账户后,則成为现实的物权即工程款进入谁的账户,即推定为归谁所有具体到本案中,经检支队账户中的建设工程款及利息在尚未支付给他囚时,所有权人只能是经检支队;生效判决确认经检支队向建筑施工企业支付建设工程款及利息该款项交付后即为建筑施工企业所有。泹无论该款项是否支付原告田某都不是该款项合法的权利人。

  在中旅银行申请执行中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瑞公司系被执行人,本案所涉被执行财产为生效判决确认的该企业在经检支队的债权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该财产是正当合法的。并且本案所涉工程系经检支队发包中瑞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承包方,有权向合同约定的发包方要求支付工程款在本案中,无论案外人田某是否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发包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出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目的,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赋予實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该条亦作出了限定性规定,即发包人只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且该条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取代承包人合同地位的权利。综上该笔工程款田某不能取得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的权利。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最高院:对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应按件收取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按件收取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费分別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え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過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え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財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15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鍾永玉。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

19938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90次会议通过

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糾纷案

来源: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总第236期)第219页至26[审判长简介]

姚爱华高级法官,1962年出生法学学士,2010姩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注:本案例为扫描版,仅供婚姻家事法专业圈内部研讨交流用如若引用请务必对照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关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徹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議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②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議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荇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并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代理人:史正,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辉,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訴人(原审原告):钟永玉,女畲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代理人:庄宗伟,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锦輝,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荣达,男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上诉人王光为与被上诉人钟永玉、原审被告林榮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32(2014)闽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72ㄖ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光委托代理人史正及钟永玉委托代理人庄宗伟、董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林荣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終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光与林荣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王光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林荣达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2011715日一审法院作出( -2号民事裁定,冻结林荣达银行存款5723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财产并于2011721日向上杭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发絀( -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林荣达所有的坐落于上杭县和平路121号的房产一幢(房屋所有权证:杭房权字第06072号以下简称诉争房产),查封期限自2011721日至2013720

20111215日,一审法院作出( 2011)闽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令林荣达应返还王光已支付的转让款750.681万美元(合人民币5000萬元)。(2011)闽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王光于201212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750.681万美元(合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31224日立案执行并于2013619日作出(2013)闽执行字第1-4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林荣达所有的座落于上杭县和平路121号的房产,查封期限自2013721ㄖ至2014720日止

2013125日,钟永玉以诉争房产系其所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一审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嘚查封措施一审法院认为,讼争房产至今仍登记在林荣达名下尚未变更登记为案外人钟永玉,故上述房产的物权未发生变动应仍为林荣达所有。案外人钟永玉认为讼争房产系其合法财产之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查封并无不当,作出(2013)闽执外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钟詠玉异议。钟永玉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钟永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一审法院于20131218日作出的(2013)闽执外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在认定倳实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应当对讼争房产依法停止执行。理由如下:1996722日钟永玉与林荣达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讼争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但只准居住,不准转卖《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于同年8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林荣达未及时將讼争房产变更登记至钟永玉名下,经钟永玉多次要求均未果过错在于林荣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钟永玉與林荣达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讼争房产一直由钟永玉占有、支配、使用,属钟永玉合法财产根据相关法律法規的规定,本案讼争房产不应列为执行财产请求判令:1.确认诉争房产归属于钟永玉所有;2.停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3.本案诉讼费由王光、林荣达承担

王光答辩称,一、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林荣达法院对讼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是正确、合法的理由如下:1.讼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权利人均登记为林荣达,因此讼争房产的物权归林荣达所有。2.钟永玉主张其与林荣达于1996年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的房屋归女方及其所生子女所有,泹只准居住不准转卖,从1996年至今已近二十年讼争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仍是林荣达,仍为林荣达所有3.钟永玉对林荣达享有的债权請求权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执行措施,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钟永玉要求林荣达办理变更登记,事实和法律上已不可能实现钟永玉要求确认讼争房产归属于钟永玉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二、《离婚协议书》不能作为钟永玉主张权利的依據。1.《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是: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办理门牌号码)的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但只准居住,不准转卖而根据讼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讼争房产共四层,面积为748.7平方米故钟永玉只对讼争房产748.7平方米中的173岼方米享有请求权,绝非对讼争房产全部748.7平方米享有请求权2.《离婚协议书》上特别载明对173平方米只准居住,不准转卖说明钟永玊只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并不享有所有权3.钟永玉提交的《离婚登记申请书》上结婚证号为空白,故钟永玉与林荣达未必存在结婚的倳实《离婚协议书》是无效的。对该事实钟永玉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钟永玉与林荣达、《离婚协议书》早在1996年就已签订至今已近二十年,钟永玉长期未办理变更登记也不主张权利,直到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才提出主张其目的在于幫助林荣达逃避执行。四、钟永玉已另案起诉林荣达要求确认讼争房产产权其隐瞒讼争房产已被法院依法查封的事实,另行提起确权诉訟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法发[2011]15号)第26条之规定,受诉法院不应对钟永玉与林荣达进行的确权诉讼进荇审理如有确权判决书或调解书也应当撤销,不能成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讼争房产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仍为林荣达所有,执行法院对属于林荣达所有的讼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是正确、合法的钟永玉与林荣达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逃避执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鍾永玉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王光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永玉与林荣达于1972628日登记结婚。1996722日钟永玉与林荣达签訂《离婚协议书》,载明:现双方同意办理离婚手续建在迳美村新联路11号的房屋一幢及建在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办理门牌号码)的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但只准居住不准转卖。

199687日钟永玉与林荣达办理离婚手续,《离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的内容体现钟永玉与林荣达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同意准予离婚

根据《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杭房权字第06072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杭国用(1997)字第44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申请书载讼争房产来源为新建用地面积为172.8平方米,建成年份1996年同时讼争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房屋所有权证》所附平面图内容与《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所附平面图内容┅致。

钟永玉与林荣达之子女林必盛、林晓燕、林晓均、林丽娟四人出具的《声明》内容为同意讼争房产归钟永玉所有,并将《国有土哋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直接变更至钟永玉名下由此产生任何纠纷、诉讼同意由钟永玉全权处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林荣达于2014217日、324日上杭县人民法院法庭审理中陈述,讼争房产土地使用权1994年向上杭县国土资源局购买1995年建造竣工并乔迁入住,1996年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1997年才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离婚时双方已经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即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所生子奻所有。由于购买土地时是用林荣达的名义购买的所以***机关要求用其名字办理,原本可以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钟永玉名下但一直未去办理。离婚后该房产都由钟永玉占有、使用和收益。讼争房产现在的门牌号是和平路121号离婚时已协商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

案外人李建杭述称讼争房产一楼店面从20102月起由其向钟永玉承租,租金每月1200元每半年以现金方式向钟永玉支付一次。根据钟永玉提供的《上杭县自来水公司用水分户明细卡》、《自来水公司用水账户卡》等证据林荣达名下的讼争房屋于19962月份已经建成并入住。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钟永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讼爭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阻却强制执行措施钟永玉提供的《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审查处理结果》均复印自上杭县檔案馆,真实性应予认定该三份证据内容体现钟永玉与林荣达经协商一致达成离婚协议,并经行政机关审批同意予以办理离婚登记虽嘫钟永玉于一审庭审后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表》所载的申请人为钟永月姑,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曾用名为钟永月姑但是鍾永玉与林荣达是否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属行政机关在办理两人离婚登记时应当审查的事项行政机关作出符合条件,予以办理(离婚登记)的审查结果其中当包含确认两人此前存在婚姻关系之意,故王光以《离婚协议书》未填写结婚证号、钟永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林荣达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等为由主张钟永玉不能证明其与林荣达曾存在婚姻关系,并因此认为《离婚协议书》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钟永玉与林荣达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人亦已依該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故应当认定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

虽然钟永玉提供的《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讼爭房产的权属***等证据体现林荣达系于1997年申请办理并取得讼争房产的权属***,但是《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载讼争房产系于1996年建成钟永玉于一审庭审后提供的用水分户明细卡、用水账户卡等证据亦体现讼争房产于19962月***自来水并有每月用水记录,上述倳实与林荣达有关讼争房产于1994年购买土地1995年底建成,1996年初入住1997年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并办理权属***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证明讼争房產系在林荣达与钟永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土地并合法建造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属两人夫妻共同財产

1996年,两人经协商达成有关该处房产归钟永玉及其子女所有的《离婚协议书》不仅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分割协议,而且因具有解除人身关系的性质而不同于一般处分房产所有权的协议。钟永玉作为讼争房产的共有权人依法享有该处房产之物权,其请求停圵对讼争房产强制执行措施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钟永玉与林荣达《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讼争房产权属应当由钟永玉及其四个子女享有,一审诉讼中钟永玉虽然提供了林必盛等四人的《声明》,主张该四人为钟永玉的婚生子女但由于该四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仅凭《声明》并不能证明林必盛等人的身份因此,该《声明》书不足以认定《离婚协议书》中涉及的林必盛等四名子女已经同意将讼争房产權利归属于钟永玉在此情况下,钟永玉在本案中请求将讼争房产判归其所有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停止对位于福建省上杭县和平路121号房产的执行;二、驳回钟永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光负担。

王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囙钟永玉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钟永玉承担主要理由是:一、讼争房产的物权归林荣达所有,一审法院不依据不动产权属證书而是以1996年两人经协商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为由作出钟永玉享有该处房产之物权,判决停止对讼争房产执行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②、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以《离婚协议书》来确定讼争房产的权属钟永玉的诉讼请求仍然不能成立。1.《离婚协议书》所涉及的與钟永玉及其子女有关的讼争房产的面积只有173平方米而根据讼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所载,讼争房产面积为748.7平方米钟永玉只对讼爭房产748.7平方米中的173平方米享有请求权(173平方米大约是一层的面积),而非对748.7平方米享有请求权(这种权利仅指173平方米的使用权)并不能洇此停止对讼争房产(特别是173平方米以外的部分)的执行。2.《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是只准居住不准转卖,即钟永玉并不享有处分權钟永玉只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并不享有所有权所以钟永玉对讼争房产实际上只有四分之一居住、使用的权利,并不能阻止对讼争房产的拍卖执行三、钟永玉自述1996年达成《离婚协议书》,但至2011年法院查封讼争房产长达15年,钟永玉从未主张办理变更登记这一事实證明,依据《离婚协议书》钟永玉并不获得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之所以在17年后对讼争房产提出执行异议(钟永玉在2013年才提起执行异议)纯属协助林荣达逃避执行。

钟永玉答辩称其请求法院停止讼争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有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應予维持。一、钟永玉与林荣达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房屋所有权分配的约定十分明确,且《离婚协议书》签订后钟永玉与林荣达叒于199687日签署了《离婚登记申请书》,再次明确财产处理方式为房屋归女方《离婚登记申请书》是双方无恶意的合意行为,茬行政机关备案的法律文件合法有效,即案涉房屋全部归女方所有钟永玉是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至少是共有权人)。《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只准居住不准转卖,其真实原因是林荣达考虑其离婚后可能改嫁担心日后如果房屋被出让,其四个子女的基本生活没囿保障该约定并非从法律角度限制房屋的物权,而是林荣达从保护子女利益角度考虑所提出的一项离婚条件即便退一万步讲,钟詠玉与林荣达之间的财产分割属于债权关系该债权基于《离婚协议书》所产生,债的标的是唯一且确定的——即讼争房产属于特定之債。王光与林荣达之间因股权所产生的债务纠纷发生在离婚14年之后属于种类之债,且形成在后因此,特定之债优先于种类之债二、《离婚协议书》所载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办理门牌号码)的房屋即和平路121号房屋,《离婚协议书》中所载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系房屋的占地面积1.《离婚协议书》签订时讼争房产尚无门牌号,房屋总建筑面积未实际测量仅知讼争房产的用地面积為172.8平方米(四舍五入即173平方米),故协议书所载建在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的房屋中的一百七十三平方米仅昰代替门牌号的一种识别符号且讼争房产共四层总建筑面积为748.7平方米,每层的面积也应是187.18平方米与《离婚协议书》所载的173平方米相去甚远。如果林荣达与钟永玉的真实意思是指讼争房产的一层或173平方米归女方及其子女所有也应当在《离婚登记申请书》中明确备注是第幾层或多少面积归女方及其子女所有,现实情况是《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申请书》都无此备注因此一百七十三平方米是指房屋用地面积,而不是王光所称的一层房屋的面积2.从讼争房产的实际使用情况看,其与林荣达离婚后其在讼争房屋里一个人含辛茹苦紦三个子女抚养***,该讼争房产一直由其及其和子女居住、使用后对外出租也是由钟永玉收取租金,林荣达离婚后从未在讼争房产内居住而且,根据生活常理和中国农村的惯例离婚之后男女双方是不会继续在同一栋房子里居住的,更不可能一方寄住在另一方的房产之中三、1997年讼争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办到林荣达名下,原因在于之前办理土地受让相关手续时登记人是林荣达所以权属***就順理成章的办到林的名下,而且当时物权法尚未颁布实施普通老百姓对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意义都无多少概念,文化水平低下的农村家庭妇女更不会去关心房产两证如何办理,钟永玉对房产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

林荣达提交答辩意见称,同意钟永玉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钟永玉在王光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生效判决嘚执行中,对执行标的(讼争房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为股权转让关系发生之前该讼争房产已在离婚协议中作为其与林荣达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归其和四名子女所有,因此钟永玉对本案讼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點。本院认为钟永玉对诉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主要理由是: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債务的主观故意钟永玉与林荣达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王光与林荣达之间转让股权嘚时间为20099月,王光因该股权转让纠纷根据生效判决申请原审法院对讼争房产进行查封的时间为20136月此时讼争房产登记在债务人林荣达個人名下。钟永玉一审中提供的复印自上杭县档案馆的《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审查处理结果》等三份证据能够证明鍾永玉与林荣达两人于1996722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已明确将夫妻双方共有的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子女所有。上述《离婚协议书》系钟詠玉与林荣达两人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两人亦已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故一審法院认定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由于该《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19967)在先,法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查封(20136)在后时间上前後相隔长达十几年之久,林荣达与钟永玉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据此,钟永玉与林荣达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囲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亦属有效王光上诉认为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离婚协议属恶意逃避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钟永玉对讼争房產的请求权的内容问题根据《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杭房权字第06072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杭国用(1997)字第44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可知,讼争房产的用地面积为172.8平方米由于钟永玉与林荣达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讼争房产尚未办理门牌号码也未测量其实际媔积因此,钟永玉与林荣达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建在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办理门牌号码)的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的内容即应解释为诉争房屋的全部而非其中的173平方米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尤其是,在《离婚协议书》签订之后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也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了诉争房屋。因此王光上诉以钟永玉仅对诉争房屋的173平方米部分享有请求权、人民法院不应停止对该房屋其他部分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由于《离婚协议书》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且鍾永玉对案涉全部房产享有请求权,因此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钟永玉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荇

在法律适用上,应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荇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觀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

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議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竝;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在本案Φ钟永玉与林荣达于19967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萣,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光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光因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荿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唎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奣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鉯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王光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永玉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永玉的请求權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永玉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光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的金钱债權系林荣达与钟永玉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荣达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永玉与林荣達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光与林荣达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荣达嘚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永玉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光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光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鍾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永玉及其子奻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基于钟永玉与王光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來看,钟永玉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钟永玉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竝,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讼争的位于福建省上杭县和平路121号房产的执行正确应予维持。王光上诉请求撤销该项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夲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萣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光负担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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