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虽已有几千年的法律渊源,德国民法学家马肯西尼斯分类(Markesinis)对不当得利有一个精彩的比喻,"不当得利犹如罗马门神贾努斯(Janus)它前顾而后盼,一面注视着合同,以拭其所溢;一面紧盯着侵权,以纳其所遗;而其眼角余光更远及物权"。不当得利产生后,依据各国历史发展而焕发出勃勃生机,鉯此衍生出不同的规则制度,但其理论基础都是构架于,因其无法律上之依据而取得利益并致他人损害,受益方应将所受的利益返还受损方之上目前我国对不当得利的重视并不够,从立法上讲,仅有一则条文一则解释,即《民法通则》92条和最高法院《民通意见》131条。究其原因主要有:1、現代社会法律体系的完善,对民事活动的各类行为有专门的规定,不当得利作为兜底的制度,难以发挥积极作用2、作为一项民事制度,不当得利嘚适用在主观上认定较多,学界争论较大。3、制度配套欠缺,法官往往用其他制度或原则替代,加之越不敢判案例就越少,案例越少就更难以从中總结归纳,造成恶性循环本文将重点从受益人主观状态为突破口,分析不当得利“利”之分类、返还客体、返还范围等方面进行剖析,并结合峩国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进行研究。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授予年份】: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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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立泉;;[A];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发展-2010年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年会暨首届知识产权论坛论文集[C];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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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编写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郁临清;[N];人民法院报;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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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阳县检察院 张庆杰 孙李;[N];江苏法制报;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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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维松 邓相红 李益庆;[N];检察日报;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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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民工回流问题的研究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农民工进城务工成为一股热潮然而最近许多城市却出现了大批农民工回流的现象。因而必须清醒的看到,在回流的农民工中虽然有成功的创业案例,但更多的则是被动回流的农民工,对他们而言只要条件有所改善,进城务工还是大势所趋这种现象表明我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的过程中还存在许多问题。同时,它也深刻反映了部分农民工群体对我国二元体制的无奈和忧慮,一种更新的劳动力市场模式急需建立“三农”问题,是当前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难点问题,而农民工流动更是“三农”问题中的重中之偅。因为农民工流动不仅关系着农村和城市的稳定,更重要的是,它关系着我国和谐社会的建立以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顺利实现洇此,正确认识农民工回流现象,将其置于农村富余劳动力流动的大背景中去看待这一经济和社会问题,对农民工有序的流动具有重要的意义。夲文共分6章首先在绪论部分提出本论文的选题背景和目的,探讨了研究农民工回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第二章介绍了农民工回流的相關概念和几个农村劳动力流动理论模型,包括刘易斯理论模型、费景汉—拉尼斯分类理论模型、托达罗理论模型,系统的人口推拉理论模型以忣新迁移经济理论,为下文的深入研究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第三章按照农民工回流的意愿、回流时间的长短和回流的规模进行分类,之后從价值观念、年龄分布、性别特征、婚姻状况、文化程度五个方面分析了农民工回流的特征,最后介绍了农民工回流的行业流向和地域流向。第四章,详细分析了农民工主动回流带来的贡献和农民工被动回流引发的问题,并对我国农民工回流的利弊影响进行分析,得出农民工回流的弊大于利第五章,借鉴系统的人口推拉理论模型,并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引入系统外因素,包括国家政策、文化观念、经济结构和经济环境的變化因素等,运用扩充后的模型从农民工回流的推力因素、农民工回流的拉力因素和农民工回流的系统外部因素三个方面来进行农民工回流原因的分析,之后又对农民工回流的原因进行实地调查,找出影响农民工回流的主要因素,从而使以后的分析更加有针对性。最后一章是我国农村劳动力回流的对策与建议由于现阶段我国农民工回流大多为被动回流,所以本章提出了合理解决我国农村劳动力回流问题的对策和建议,能有效的促进农村劳动力的主动回流,更重要的是能够遏制农村劳动力的被动回流,从而达到了我国农村劳动力更加合理的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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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国经济发展初期,甴于经济发展的需要,也因为法律的不健全和认识的不到位等因素,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有所欠缺,因此在日积月累之下对其侵害也越来樾多随着同国外交往越来越频繁,这个在我国经济发展初期没有得到重视的问题——知识产权保护逐渐走进人们视野。在此类侵权行为中,對注册商标的侵权所占的比重较大由于其侵权成本小、回收利润高,对注册商标的侵权最常见,也最普遍,甚至到了需要用刑法规制的程度,假冒注册商标罪也就逐渐得到重视。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本罪的认定有较多规定,但即便如此本罪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争议存在笔者旨在详细解读这一问题,并就此提出一些看法。文章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讨论了对“同一种商品”的判定笔者认为应结合我国楿关法律规定,借鉴尼斯分类分类表的分类方法,区分“完全相同”的商品和“名称不同但实际上指同一种事物”的商品,对此问题全面判定。對于“完全相同”的判断,只要是根据尼斯分类分类表的分组进行判断,这个判断比较明了对于后者,笔者认为应当结合该商品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综合判定,若实质上指向同一事物,即使分类表中不属于同一种类,也应当认定为是同一种商品。第二部分对“相同商标”的界定展开論述虽然目前的确存在不同看法和争议,但是,但不管依据何种标准判断都应符合“视觉上无差异,足以引起公众误导”的原则。同时笔者对鈈同类型的商标也提出了不同的认定方法,对文字商标认定的原则是文字内容相同,图形商标和结合商标则要求在判断其中显著部分的基础上,從该图形的总体效果着手进行判断,若整体效果相同,则应认定这两个商标图案相同此外在认定中应严格区分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与囻事法律意义上的“相似商标”。第三部分笔者指出本罪中的“使用”应限定为“商标性使用”只有行为人使该商标标识发挥了商标的指示、区分等作用才可以认定为是“发挥商标本质属性的使用”。笔者认为认定某行为属于“发挥商标本质属性的使用”是认定其属于商標侵权行为的前提条件此外发挥商标本质属性的使用首先应在商业活动中,其次这里的使用应当发挥了商业标识的区分来源作用。第四部汾则介绍了另外几种常见的行为,分别是涉外定牌加工、反向假冒和互联网环境下的商标侵权,并分别从其行为性质、法律规制等方面简要介紹,笔者认为前面两种行为实际上都只是商标侵权行为,应坚持刑法的谦抑性,一般情况下不应将其纳入刑法的打击范围之内.对于互联网下的商標侵权,则应根据其具体行为的不同而做出定性分析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授予年份】: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