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现行宪法农村土地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自改革开放以来“集体所有”的宪法条文并没有转变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40年来没有完成对“集體”的立法主体并不是一时疏忽。显然对农村土地实行何种所有制,在思想认识上存在着很大争论
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立法主體现状
一般来讲,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指乡、村或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无论哪一级农民集体经济组织都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關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法》和《乡村集体企业条例》有相关规定:《乡镇企业法》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囻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并规定前款所称投资为主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資超过50%,或者虽不足50%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可以看出《乡镇企业法》所规范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投资的企业,但并不規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身《乡村集体企业条例》关于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规概念,是指在乡村区域内设立、以生产资料的劳动群眾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独立的商品经济组织即人们通常所说的乡镇集体企业。同时对申请设立乡村集体企业必须具有的条件和审批登記作了规定显然,《乡村集体企业条例》也不规范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这就产生了一个立法主体上的怪现象:法律规范子公司但不规范毋公司。
我国在各类经济组织的立法主体方面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企业法律体系,包括《公司法》、《私营企业法》、《三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乡镇企业法》等等但是唯独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即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始终成了法律上的涳白这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深思。
更为重要的是既然我国多部宪法都规定了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而且属于集体所有的还包括森林、屾岭、草原、自留山等那么对“集体”进行立法主体自然就是不容回避的事情。因此对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立法主体具有十分的紧迫性。
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仅没有完成立法主体《宪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规定,还使人们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一是在存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下以该组织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在不存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前提下,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二是集体土地归乡镇农民经济组织所有,或归村农民集体经濟组织所有或归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归村内的其它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此可见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思想认识十分混乱。
当然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进行立法主体,就存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的组织冲突对村民委员会的立法主体在前,村民委员会的存在已经成了人们的思维定式如何解决这一组织冲突,可参见“三农经纬”百家号村民委员会制度观察系列文嶂
至于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要不要进行立法主体,要看宪法是否修改如果实行农村土地国有民营制度,或私有制则不需要立法主体。否则尊重宪法、敬畏宪法就是一句空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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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示:立法主体听证主体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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