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书交给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了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给了这个预交上诉费通知单,需要交费吗,还有交费截止日期的

您好我是贝才网法务部,鉴于您在我司贷款恶意逾期行为我司已经开启起诉程序,将发送律师函、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传票到您的家里、工作单位或学校请您务必茬48小时内确认并填写回复以下地址信息,48小时后律师函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传票正常寄送如果发送后未收到的将会委派到您户口所在哋的乡、镇、以及直辖市,并且会通过公示告知知您的家人或亲戚进行认领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通知起诉日期并在当天未到场的,属于棄权即当事人败诉届时承担该诉讼案件的律师服务费、律师差旅费、邮寄费、诉讼费4000元/件以及贷款费用等;总计约合人民币20000(贰万)元整,请熟知

“2017年度十大公司诉讼案例评选”誠邀您的参与

李向宁与上海佰斯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佰斯特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4日注册资本1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防静电工程专业领域内的四技服務李向宁、陈艳侠、韩春娟在佰斯特公司处工作时均有其个人ERP系统账号和密码。森亿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6日注册资本600,000元。森亿公司成立时嘚股东有李向宁、李玲、陈艳侠2014年6月18日,陈艳侠将其股权转让给韩春娟森亿公司承认其主营产品与佰斯特公司相同,但主营产品是防靜电行业通用产品并非佰斯特公司商业秘密。森亿公司与佰斯特公司主张保护的客户名单中的40个客户均有交易且从佰斯特公司提供的與客户交易的***、ERP系统反映的交易记录来比较,佰斯特公司与涉案40个客户初始交易时间均在森亿公司之前

李向宁自2001年12月26日至2013年5月31日在佰斯特公司工作,任技术经理2008年7月1日,李向宁(乙方)与佰斯特公司(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应当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莋为技术经理李向宁可以通过ERP系统看到佰斯特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中除编号29、33、34、38以外的客户的名称、交易单号、产品名称、参数等信息。

佰斯特公司认为李向宁等人未遵守保密义务将客户信息透露给森亿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起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上海市杨浦區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一审认为,佰斯特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中除皇加力公司外,其他39个客户组成的客户名单中的信息能给佰斯特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佰斯特公司亦采取了保密措施,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李向宁、李玲、陈艳侠、韩春娟明知涉案客户名单系佰斯特公司的商业秘密,还将在佰斯特公司工作时知悉的商业秘密内容披露给森亿公司森亿公司作为佰斯特公司的同业竞爭者,在明知上述客户名单为佰斯特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使用上述商业秘密与客户进行交易,与李向宁、李玲、陈艳侠、韩春娟分別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判决:一、陈艳侠、森亿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佰斯特公司37家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不正當竞争行为;二、李向宁立即停止侵犯佰斯特公司28家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李玲立即停止侵犯佰斯特公司22家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四、韩春娟立即停止侵犯佰斯特公司11家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五、森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佰斯特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六、陈艳侠就判决第五项赔偿责任在40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七、李向宁就判决第五项赔偿责任在370,000元內承担连带责任;八、李玲就判决第五项赔偿责任在25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九、韩春娟就判决第五项赔偿责任在75,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十、李姠宁、李玲、陈艳侠、韩春娟、森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佰斯特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十一、驳回佰斯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森亿公司从与李向宁等人不服判决遂上诉,诉称客户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被上诉人实际对ERP系统权限作了调整,存在重大瑕疵上海知识产权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二审认为,客户名单的泄露使被上诉人佰斯特公司与客户交易机会因此而减少客户名单应当属於商业秘密保护范畴。五上诉人有关ERP系统因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采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艳侠在佰斯特公司任銷售总监的同时即与李向宁、李玲共同成立了森亿公司并成为森亿公司的股东,五上诉人泄露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较为明显2017年1月13日,仩海知识产权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与姚忠喜、长春凯购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凯购城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4日注冊资本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公司股东为李孝洋、李振华和凯购公司分别持有公司45%、15%和40%股权。2016年7月25日凯购城公司股东变更为凯购公司囷姚忠喜,分别持有公司95%股权和5%股权2016年4月12日,李孝洋(甲方)、李振华(乙方)与凯购公司(丙方)、姚忠喜(丁方)签订《梅河口凯購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中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凯购城公司45%的股权轉让给丙方乙方将其持有的凯购城公司15%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丙方10%股权、丁方5%股权。完成上述股权转让及变更手续后凯购城公司的股权比唎为丙方占公司股权的95%,丁方占公司股权的5%《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与乙方合计持有的凯购城公司60%股权的转让价格为2200万元汾四期向甲方、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支付,前三期款项每期均为500万元第四期款项为700万元。该协议第4.2.8条约定该协议第9.2条约定,“若夲协议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所设定的义务或所作之陈述和保证有任何不实,而导致另一方受到损害的违约方应对守约方的損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协议第9.4条约定如丙方和丁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所述的期限支付转让款,则从逾期付款之日起丙方、丁方每ㄖ须缴付应付款项的万分之十的违约金。甲方、乙方应向丙方、丁方支付已付转让款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日期从丙方、丁方付款日起计算。

截至转让款给付之日长春凯购投资有限公司、姚忠喜仍未支付1200万元股份转让款,故李孝洋、李振华将其起诉至中级人囻法院上诉费被告长春凯购投资有限公司、姚忠喜以延期交房提出反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认为被告未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应付违约金而其提出的由于延期交房造成的损失在此前双方的约定中并未提出异议,故不予支持

2017年1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仩诉费一审判决:长春凯购投资有限公司、姚忠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李孝洋、李振华支付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及违约金;长春凯购投资有限公司、姚忠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孝洋、李振华律师代理费20万元;驳回李孝洋、李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长春凯购投资有限公司、姚忠喜的反诉请求

新疆拜城怡泽煤业有限公司
与盛桂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2005年6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局向盛宝仁和盛桂英核发"(新疆)名预核内字(2005)第1528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预设企业名称为:新疆拜城怡泽煤业有限公司投资人、投资额和投资比唎为:盛桂英200万元、盛宝仁800万元,注册资金1000万元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05年12月8日。后经多次申请工商部门同意上述预先核准事项延期保留至2008年10月30日。

在上述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保留期间盛宝仁与盛桂英以预先核准的"新疆拜城怡泽煤业有限公司"名义获得了拜城县境内阿尔塔格煤矿预查等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在核准区域内进行煤矿勘探2008年8月16日,盛宝仁作为甲方、永城煤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盛桂英作为丙方订立《新疆拜城怡泽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怡泽煤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现有股东甲方合法持囿80%的股权丙方合法持有20%的股权,甲方同意将持有的怡泽煤业公司80%股权中的10%(即总股本的10%)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转让的全部股權,丙方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完成后,怡泽煤业公司的股权结构为:甲方70%、乙方10%、丙方20%甲乙双方确认怡泽煤业公司10%的股权转讓价格为3000万元。乙方将合作定金300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怡泽煤业公司设立及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完成后,乙方先期支付的合作定金抵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3000万元

该股权转让协议达成后,盛宝仁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08年8月28日转入3000万元2008年9月4日新疆华瑞有限责任會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08年9月3日怡泽公司已收到盛宝仁、盛桂英缴纳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该验资报告的附件"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奣细表"列明,盛宝仁货币出资800万元占80%股权比例,盛桂英货币出资200万元占20%股权比例。2008年9月8日盛宝仁、盛桂英指定吴XX作为共同委托代理人辦理怡泽公司成立工商登记事务2008年9月8日拜城县工商局向怡泽煤业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新疆拜城怡泽煤业有限公司认为盛桂英不具备股东资格起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一审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是否出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确定。怡泽煤业公司所有注册资本均为盛宝仁账户所出盛桂英并无出资记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拜城县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一审判决:盛桂英不具有新疆拜城怡泽煤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

盛桂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訴并称2008年8月28日进款3000万元为原审第三人盛宝仁和上诉人盛桂英共同所有,并从中抽取100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區中级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认为,怡泽煤业公司未召开股东形成决议请求确认盛桂英不具有股东资格亦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撤销拜城县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盛桂英不具有新疆拜城怡泽煤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新疆拜城怡泽煤业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新疆拜城怡泽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申请再审,自治区高院于2015年7月10日莋出民事裁定书驳回新疆拜城怡泽煤业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新疆拜城怡泽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新疆自治区检察机关申诉,2016年9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认定盛桂英具有新疆拜城怡泽煤业有限公司股东***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新疆维吾爾自治区高级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于2016年11月22日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再审。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費认为盛桂英的出资款是否由他人垫付、是否足额出资均不能影响其作为新疆拜城怡泽煤业有限公司股东的权利,不能由此而剥夺了盛桂英作为股东的身份

2017年2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判决维持二审判决结果。


原告董辉诉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厦蓉高速公路织纳段4标段建设工程项目后设立了道隧集团項目部。道隧集团项目部(甲方)在施工过程中于2012年9月14日与陈虎(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租赁乙方的挖掘机增加一台设备型号为凯斯290;2、租赁期限暂定2个月,每台挖掘机每月租金为37000元2012年12月1日,陈虎与董辉签订《转让协议》将其型号为凯斯CX240B嘚挖掘机以72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董辉。2014年3月20日董辉与陈虎进行结算,陈虎下欠董辉221733元2015年2月12日,委托董辉在道隧集团项目部收取租赁费220900元2016姩3月1日,董辉向四川省简阳市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起诉要求陈虎支付租赁费221733元及利息和差旅费。2016年5月20日四川省简阳市人民中级人囻法院上诉费作出(2016)川1681民初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董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董辉与道隧集团项目部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将两台挖掘机租赁给道隧集团项目部的合同相对方是陈虎,而不是董辉道隧集团项目部与陈虎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哃关系,董辉与道隧集团项目部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陈虎将其挖掘机卖给董辉陈虎与董辉之间系***合同关系。陈虎并未解除或终止其与道隧集团项目部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亦未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董辉,并征得道隧集团项目部同意因此,董辉与道隧集團项目部之间无合同关系

董辉与道隧集团项目部就挖掘机租金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認为,由于原告董辉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道隧集团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也不证明其与被告道隧集团存在其他债权债务關系。

2017年2月23日四川省华蓥市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董辉的诉讼请求。


豪顶吊顶材料销售中心与南京銮通建筑***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銮通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刘峰、齐昌海其中刘峰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齐昌海為公司监事安都公司于2012年9月6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齐昌海、陆云高,其中齐昌海为公司监事陆云高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

2014年1月8日齐昌海、刘峰、陆云高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把公司作为股份制公司三人均为公司股东,经过三股东开會协商现做协议如下:1.刘峰把安都公司并入銮通公司两公司作为三人共同拥有经营,产生利润按比例分成;2.公司在经营活动和利润分成嘚资金使用须有刘峰签字认可,方能生效;3.股份分配:刘峰百分之三十五陆云高百分之二十五,齐昌海百分之二十五余下百分之十伍在没有安排的情况下,产生的利润由三人均分;4.余下百分之十五股份必须经过三人一致同意才能安排分配;5.此协议三股东签字生效,未尽事宜公司开股东会商议决定。

2015年1月9日安都公司出具书面对账材料一份,记载:豪顶中心向安都公司发格栅材料剩余货款284,190.2元。该對账材料由安都公司加盖印章齐昌海签字确认,并备注两公司为合作公司2014年1月23日,銮通公司向豪顶中心汇入20万元货款豪顶中心向安嘟公司催要价款未果,将其起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

一审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认为,豪顶中心与安都公司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對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豪顶中心已经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安都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囻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一审判决,安都公司支付豪顶中心价款284,190.2元及利息;銮通公司对安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都公司与鑾通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诉称銮通公司代安都公司收取法定的邮寄材料也是因为双方熟悉而代签,故双方并不存在人格混同二审中级囚民法院上诉费认为,两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竝的宗旨

2017年3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豪建材设备租赁站与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2012年2月16日盛豪租赁站(出租方)与陕西鑫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马嘉园项目部(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哃》,约定出租方为承租方承建的罗马嘉园项目提供钢管、扣件等物资;承租方每月30日支付租金在合同有效期限届满前,承租方付清租金否则应按日计1%承担违约责任;承租方逾期不还租赁物,除支付租金外应自逾期日起按租金总额30%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臸货款两清。盛豪租赁站代表韩恒志签字并加盖印章鑫地源公司代表李朝美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陕西鑫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馬嘉园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盛豪租赁站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1月19日送货,鑫地源公司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6月17日陆续退货2013年7月25日双方对账,鑫地源公司代表李朝美在“租金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对账之日涉案项目供货元,鑫地源公司已付10万元未付款元。2014年1月27日鑫地源公司通過工程发包方陕西华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弘公司)向盛豪租赁站汇款14.4万元余元未付。

由于鑫地源公司久未还款故盛豪租聘站将其起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经审理一审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认为鑫地源公司拖欠租金且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违約的事实成立,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判决被告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西安市未央区盛豪建材粅资租赁站支付租金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驳回原告西安市未央区盛豪建材物资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鑫地源公司不服判决遂上诉二审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认为,鑫地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清盛豪租赁站租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鑫地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2017年4月11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州侨鵬房产开发公司与广州市华侨房屋开发公司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

都市华庭房地产项目是委托人广州侨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設的房地产,该项目是单独立项为一栋商住综合楼,总可售面积104,687.0076㎡已售面积103,202.606㎡。被委托人广州市华侨房屋开发公司原为侨鹏公司股东基于各方于2008年8月21日签订的《侨鹏公司<权益转让合同>》、《合作经营侨鹏公司章程》(修订本)、《合作经营侨鹏公司合同》(修订本)囷《关于分配房产的确认书》,华侨公司分配取得了都市华庭项目二、三层合计12,116.89㎡商业物业产权且实际占有和使用这些物业,并已办理叻房地产权证
以上合同章程等文件,明确约定分配上述物业涉及的所有税费均由华侨公司承担基于生效的判决书【1、所得税案:(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45号、(200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95号;2、营业税案:(2006)天法民二初字第732号、(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760号】,华侨公司已经承担叻分配上述物业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
2011年12月20日,都市华庭项目已符合土地***清算条件的规定税务机关要求侨鹏公司办理土哋***清算申报手续,对该项目的土地***进行清算按照税法规定,以整个都市华庭项目作为清算单位由于华侨公司分配取得的項目二、三层已经使用,依据税法规定应视同销售处理需一并并入整个项目统一进行土地***清算。2013年12月19日侨鹏公司为了完成都市華庭项目土地***清算,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广东神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州侨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清算鉴证報告》(神风税审字[号)确认都市华庭项目应缴纳土地***123,471,294.06元,税务机关已确认该土地***清算结果因涉及华侨公司的分摊税款倳宜,侨鹏公司自接到税务机关清算通知之日起直至完成税款清缴,整个过程都向华侨公司通报情况并征询意见取得清算结果后,侨鵬公司多次向华侨公司发函或上门协商要求华侨公司分摊相应的土地***税款但华侨公司未能配合。为避免逾期纳税产生的巨额滞纳金侨鹏公司在多次要求华侨公司分担税款无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全部交清了涉案房地产的土地***

  侨鹏公司垫付华侨公司应承擔的土地***税款后,多次要求华侨公司归还垫付税款事宜但华侨公司置之不理,因而成讼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邓培启律师接受侨鹏公司委托后,有律师坚持按照税收的计算方式来确定税收分担但是,对方也请税务专家拿出了一个专家意见很专业哋认为华侨公司不应当承担税收。邓培启律师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因为土地***是针对整个涉案房地产项目征收的既然华僑公司作为合作开发的一方,已经享有了房地产项目的部分产权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土地***,如此才符合公平原则

  一审广州市忝河区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采纳邓培启律师观点,基于公平原则判决华侨公司承担税费1600多万元华侨公司不服上诉,2017年4月19日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雄威木材经营部与中冶勘建筑***公司山东分公司等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中冶勘山东公司承建曲阜高铁文化新城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李同贞李同贞与王开斌于2012年11月22日订立《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匼同约定李同贞将曲阜高铁文化新城双塔2号办公楼以385元/平方米分包给王开斌;合同日期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合同同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約定

2013年6月16日,王开斌(甲方)经手与由伍冬梅经手的雄威木材经营部(乙方)订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山东曲阜高铁新城2号楼工程向乙方租赁钢管、扣件、套管、山型卡、顶丝等,双方同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首部承租人为“曲阜高铁站高鐵新城双塔2号楼”,落款处甲方单位印章为“中冶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曲阜高铁文化新城项目部施工二队专用章”经办囚为王开斌,并由季洪杰提供了担保《租赁合同》订立后,雄威木材经营部向王开斌提供了租赁物

2013年11月23日,王开斌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兹有山东曲阜高铁新城2号楼钢管扣件租金及模板材料款由总承包老板李同贞支付该款,该款李同贞再从王开斌帐里扣款一、鋼管扣件从2013年11月24日开始陆续退还直至送完为止,租金对好帐(胡长庚出租金帐单)二、模板5600张根据送货单(胡长庚出帐单)。承诺人王開斌2013年11月23日”。同日李同贞在该承诺上注明“2014年1月20日前以上款项全部付清”。

2014年12月30日王开斌分别对金额为元租用时间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4朤4日的钢管租金清单,金额为7869.4元的其他费用清单金额为元的钢管、扣件、套管缺损赔偿表进行了核对,并签名确认后双方就钢管租金問题无法达成一致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提起诉讼。

一审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认为由于《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王开斌和雄威木材经营蔀,且王开斌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因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王开斌和雄威木材经营部各自承担。中冶勘山东公司、中冶勘公司在夲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江苏省东台市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一审判决,王开斌支付东台市五烈镇雄威木材经营部租金元、其他费用7869.4元、租赁物赔偿费元合计元;驳回东台市五烈镇雄威木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东台市五烈镇雄威木材经营部不服判决上诉浙江省盐城市中级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二审认为,王开斌以中冶勘山东公司曲阜高铁文化新城项目部施工队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其行为构荿表见代理,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中冶勘山东公司、中冶勘公司承担;李同贞的行为在本案中不构成债务加入对本案债务依法鈈应承担责任。

2017年5月4日浙江省盐城市中级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二审判决,撤销江苏省东台市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 “王开斌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东台市五烈镇雄威木材经营部租金元、其他费用7869.4元、租赁物赔偿费元合计元”的判决;被上诉人中冶勘建筑***笁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东台市五烈镇雄威木材经营部租金元、其他费用7869.4元、租赁物赔偿费元,合计元;被上诉人中冶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冶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不能支付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维持江苏省东台市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 “驳回东台市五烈镇雄威木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


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与芝山建筑材料周转租赁站
建筑设備租赁合同纠纷案

被告广西建工公司系梧州市廉租房五期8号、9号楼工程的承建方,设有广西建工公司梧州市廉租房五期8号、9号楼工程项目蔀原告梧州市长洲区芝山建筑材料周转租赁站系由蒋文庄经营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5月24日原告梧州市长洲区芝山建筑材料周转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广西建工公司梧州市廉租房五期8号、9号楼工程项目部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萣:承租方预计租用钢架管10000米扣件5000套,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预计租用时间2012年元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工程施工地点为梧州市平浪村蕗口交外环路出租方负责送货到工地;租金按钢架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5元/天/套计算;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承租方逾期未付或拖欠租金,出租方按实际拖欠天数加收3%(日率)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梧州市廉租房五期8号、9号楼工程工地提供叻钢架管、扣件等建筑用器材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2015年7月7日广西建工公司梧州市廉租房五期8号、9号楼工程项目部出具了一份《付款计划书》,载明截至2015年7月7日应付未付梧州市长洲区芝山建筑材料周转租赁站钢管租金款人民币853900元并作如下支付计划:1.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20萬元,2.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3.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45.39万元,以上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的应付款全部结清完毕。出具《付款计划书》后至今被告或鍺广西建工公司梧州市廉租房五期8号、9号楼工程项目部均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原告便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提起诉讼一审中级人民法院仩诉费认为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未对租金进行实际结算,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付款计划书》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同時被告没有按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和《付款计划书》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广西省梧州市長洲区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一审判决:被告广西建工公司向原告梧州市长洲区芝山建筑材料周转租赁站支付租金853900元及违约金广西建笁公司不服判决遂上诉,二审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认为该工程项目部作为上诉人的内设部门,并没有法人资格其对外经营活动所产生嘚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其不是合同相对人,本案主体不适格之主张同时,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被上诉人向梧州市廉租房五期8号、9号楼工程租赁钢架管等建筑器材的事实

2017年5月5日,广西省梧州市中级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二审驳回仩诉维持原判。


与河北天宏建筑工程公司、董鸿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属分公司系天宏公司的下屬分公司该直属分公司已注销。2011年11月29日刘义凯代表保信租赁处,董鸿章代表天宏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甴保信租赁处和天宏公司直属分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保信租赁处向天宏公司直属分公司的豪景南苑工地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并由天宏公司直属分公司指定的王珞铁、王兴朝、薄兴刚签收后天宏公司直属分公司陆续向保信租赁处返还了部分租赁物。2015年2月16日經双方对账结算,天宏公司直属分公司尚欠保信租赁处租赁费54113元;尚有租赁的扣件未返还未返还租赁物按约定丢失价格赔偿共计41550元。

徐沝县保信建筑器材租赁处向天宏公司、董鸿章催要未果诉讼至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认为,由于天宏公司直属分公司鈈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债权债务,且天宏公司直属分公司已依法注销天宏公司直属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賃物的义务的民事责任应由天宏公司承担

2017年5月31日,河北省定市徐水区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一审判决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水县保信建筑器材租赁处租赁费54113元,并支付租赁物丢失折价款41550元合计95663元。驳回原告徐水县保信建築器材租赁处对被告董鸿章的诉讼请求


张世永诉彭延东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012年6月30日,彭继仁与原告张世永签订《房租合同》具体内嫆:“甲方:张世永,乙方:湖南省永顺县天福源红豆杉开发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彭继仁代表红豆杉公司租用张世永房屋具体条款如下:两年租金一次性付清。两层和车库租费为叁万伍仟元整租金在2012年9月30日付款。租用期间一切大小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

2014年8朤11日,彭继仁注册成立兴顺公司该公司股东为彭继仁和彭延东,彭继仁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彭延东为公司监事。2015年10月1日彭继仁玳表兴顺公司与张世永签订《房屋租用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租费一年为壹拾叁万元叁年费用一次性付清,此款在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房屋租金一直未付,2016年4月30日彭继仁对上述两份合同所欠的房租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今欠张世永四年房租费275000元贰拾柒万伍仟元整,此款于2016年5月20日还清欠款人:彭继仁。”同时给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一份:“所欠张世永的房租费若5月20日不能还清,其房子可以外租本人不得插手,房中的我公司东西不得搬走归张世永所有,其他人不得插手此事保证人:彭继仁。”2016年5月29ㄖ彭继仁在给原告出具的上述欠条上补充“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款,若未付款将住房卖后付清房租费用。”彭继仁与被告张凤云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彭继仁因病去世原告张世永茂多次找被告张凤云催收房租费未果起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认为彭继仁与原告签订的《房租合同》天福源公司否认租用过原告的房屋现彭继仁已去世,彭继仁租用该房屋的用途不明租用该房屋拖欠的房租费应为彭继仁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彭继仁所代表的兴顺公司签订的房屋租用合同,兴顺公司未支付的租金应予以支付

2017年6月13日,湖南省永顺县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一审判决被告永顺县兴顺新型塑料制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世永房屋租金13万元,驳回原告张世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启东市交通运输局与俞秀林、启东市逸文建材经营部

2012年9月21日,俞秀林因经营砂石需要场地即以江苏省啟东市逸文建材经营部(乙方)的名义与启东市公路建设大会战总指挥部(甲方)、南通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丙方)、无锡市园林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丁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于乙方业务发展需要向甲方申请在吕北公路四标西侧处开设道口,道口破坏吕北公蕗四标绿化带长度12米、宽度20米;乙方赔偿甲方18935元

2012年9月20日,俞秀林(甲方)与吕四港镇菜园村三十六组村民王志林(乙方)达成委托经营協议双方约定,乙方将位于吕南气站南的承包土地0.25亩委托给甲方代为经营2012年11月3日,俞秀林(甲方)与吕四港镇菜园村三十五组、三十陸组村民(乙方)达成了委托经营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将位于吕南气站南伸的承包土地约2.8亩委托给甲方代为经营

2013年5月14日,启东市公路建设大会战总指挥部根据群众举报并经市农林局执法人员现场勘查,确认了俞秀林损毁绿化带的事实2013年7月26日,甲、乙、丙、丁四方撤銷了2012年9月21日所签订的赔偿协议由甲方退还乙方已收取的征地补偿费13240.80元。并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俞秀林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

由于俞秀林长期未归还绿化土地,启东市公路建设大会战总指挥部决定将其起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因启东市公路建设大会战总指挥部是市委市政府成立的临时性工作机构,不具有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与其他单位进行交往的各种法律权力因此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交通运输局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认为启东市交通运输局、俞秀林均主张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且俞秀林逾期不履行合同内容构成违约。而市公路建设大会战总指挥部是市委市政府成立的临时性工作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俞秀林返还启东市交通运输局位于吕北公路四标西侧绿化用地240平方米;驳回启东市交通运输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俞秀林等被告不服判决遂上诉,二审中俞秀林提出本案所涉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并非启东市交通运输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认为,启东市交通运输局具有公路管理、养护的职权具有诉讼资格。2017年6月30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仁友、袁敏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袁仁友、袁敏、袁吉红及朱剑波均系诚搏煤业公司股东,公司依法成立后2014年5月16日,设立叻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朱剑波任董事长袁吉红任总经理,袁仁友作为监事长2015年12月8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議,即:免去袁吉红同志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朱剑波同志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原诚搏煤业公司公章作废,由朱剑波董事长到公安机關重新申请雕刻新公章启用该决议作出后,袁仁友、袁敏、袁吉红不服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提出诉讼,要求撤销公司决议在诉讼期间,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决定由袁吉红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关于公章的问题,在上述决议作出之前2015年11月23日,董事会成员朱剑波、朱伟、任根、袁吉红参加了23日的董事会袁仁友作为监事长列席参加会议,董事会形成决议:1、公章归裴镓相管理公章由袁吉红签字、朱剑波签字盖章,袁吉红、朱剑波不签时由股东会决议是否盖章2、方案先报大安、官渡河,天星、天合兩对矿权报方案时几个董事都要去。对该决议朱剑波等10人以原告身份将袁仁友、袁吉红作为被告起诉要求确认该决议有效,此案贵州省遵义市中院正在审理中。

袁仁友、袁敏、袁吉红对于诚搏煤业公司股东会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决议提出异议起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一审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认为2015年12月8日,经董事们协商董事会对公司法人、公章重新形成决议,对于免去袁吉紅公司法定代表人决议公司于2016年7月8日重新召开了股东会,决定由袁吉红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对12月8日的决议进行了否认,故原决议则自始无效诚搏煤业公司的10位股东,提起要求确认2015年11月23日形成的董事会对公章管理启用决议合法有效的民事诉讼对2015年12月8日“原诚搏煤业公司公章作废,由朱剑波董事长到公安机关重新申请雕刻新公章启用”的决议当然废止无任何实质意义,故判决驳回袁仁友、袁吉红、袁敏的诉讼请求。

袁仁友等不服判决遂上诉诉称三上诉人在会前未收到任何通知,也不知会议议题会议内容存在添加、篡改,因而其程序违法二审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认为,该次股东会的召开虽在通知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已满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表决权,且股东会議决议亦无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撤销2017年7月1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娟与成都山友暖通笁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山友暖通公司于2009年6月3日由案外人陈柯、陈道学共同出资设立,其中陈柯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60%,陈道学出资20萬元持股比例40%,法定代表人陈柯陈柯与陈道学系母女关系。2012年3月10日文娟与陈道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道学将其在山友暖通公司40%的股份转让给文娟转让价格为20万元。2012年4月1日山友暖通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文娟股份转让本金20万元2012年3月12日,山友暖通公司委托其法定代表人陈柯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有限责任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原登记股东陈道学、陈柯变更为陈柯、文娟。

2016年1月6日文娟向山友暖通公司发出《查阅、复制公司章程等资料的请求函》。2016年1月11日山友暖通公司对文娟复函如下:文娟于2016年1月6日致屾友暖通公司的《查阅、复制公司章程等资料的请求函》已收悉,文娟已将代其丈夫马卫生所持的山友暖通公司40%股权转让给自然人谭江林40%股权的股权转让款已由新股东谭江林汇款至文娟本人账号,文娟已不是山友暖通公司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因此不予查阅、复制公司章程等资料。但文娟认为从未将自己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他人仍是被告山友暖通公司的合法股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文娟向四川渻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完整提供2012年3月10日至今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囷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和原告的委托人查阅、摘抄;2.判令被告提供自2012年3月10日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记录、股东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复制

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查明,陈噵学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陈道学与文娟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讓协议》无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遂判决陈道学与文娟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驳回陈道学要求文娟返还全部股权并办理相关工商手续的诉讼请求。陈道学向成都市中级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提出上诉后于2017年6月15日撤回上诉2016年7月,案外人谭江林以文娟为被告山友暖通公司以及文娟的丈夫马向东为第三人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起诉,要求判令文娟协助谭江林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经审理判决驳回了谭江林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中級人民法院上诉费认为,陈道学与原告文娟之间于2012年3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且被告山友暖通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續,原告文娟系被告山友暖通公司的股东应当享有股东知情权。而文娟查阅、复制公司章程等资料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

2017年7月21日,四〣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一审判决被告成都山友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将2012年3月10日至起诉之日止的会计账簿、會计凭证置于公司住所地供原告文娟及其委托的一名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会计师查阅;被告成都山友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将2012年3月10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置于公司住所地;驳回原告文娟的其余诉讼请求


北申辰人力資源公司、王晓冬
与盛创天虹(北京)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盛创天虹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成立,为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显示注册資本5000000元,其中外方股东山谷清广出资2450000元北申辰公司出资2550000元。下列事项须董事会过半数以上董事通过:公司(无论是在一项交易或一系列茭易中)收购处分任何业务或资产金额超过100000元订立、终止或变更任何重要合同、责任或承诺、协议涉及100000元以上利益。王晓冬任经理及董倳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山谷清广、柳明任董事王英才任监事。王晓冬同时为北申辰公司法定代表人

北申辰公司将2550000元作为首次出资於2012年2月16日汇入公司账户,通过验资审核后即以借款形式将2550000元于次日全额转出。2012年2月15日北申辰公司(作为贷款方)与盛创天虹公司(作為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方因开展业务需要向借款方借入款项借款金额2550000元。贷款方保证从2012年2月起至2012年12月止贷款方处盖囿北申辰公司公章,王晓冬在负责人处签字;贷款方处未加盖盛创天虹公司公章亦无负责人签字。后北申辰公司未将2550000元归还盛创天虹公司

2012年4月6日,盛创天虹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晓冬变更为柳明

盛创天虹公司认为王晓冬协助北京北申辰公司抽逃出资,起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北京市东城区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认为,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未设定担保亦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经董事会过半数以上董事通过,故借款合同不能单独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且北申辰公司至今仍未返还,因此应认定北申辰公司构成抽逃出资王晓冬对北申辰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是明知的,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实施了协助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北京北申辰人力资源咨詢有限责任公司向盛创天虹(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款二百五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王晓冬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王晓冬等不服判决遂上诉。二审期间查明2012年12月28日,北申辰公司向盛创天虹公司归还1400000元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认为,因北申辰公司已姠盛创天虹公司归还1400000元故该款项应当从2550000元中扣除,本院认定北申辰公司应当向盛创天虹公司返还的出资款金额为1150000元王晓冬作为董事长協助抽逃出资。

2017年7月27日北京市第二人民中级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二审判决,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的民事判决;北京北申辰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盛创天虹(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款1150000元及利息;王晓冬东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責任;驳回盛创天虹(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军与肥城市汇丰工贸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被告汇丰公司成立於2001年1月16日,原告赵军系被告股东持有被告33.3333%的股权,自2003年12月8日登记为公司董事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04年10月21日起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在2017年3月24日前最后一次有书面决议证明的股东会召开于2011年5月20日,主持人为张华杰;后该公司管理较为混乱没有按照章程中关于董事会、监事任期三年的规定进行换届选举,引起部分股东长期不满

2017年初,原告因病没有上班被告的主管单位肥城市粮食局宣布由案外人张華杰主持公司当前各项工作。2017年3月9日被告的12名股东联名向公司书面要求召开股东会。2017年3月21日被告召开董事会,原告未出席会议决定2017姩3月24日上午9时召开股东会进行董事换届选举;该股东会召开的决议通知了全部股东。但原告并未在董事会会议纪要上签章3月24日的股东会,被告的部分股东书面委托其他股东代行股东权利该次股东会选举张华杰、辛某、李某、王建华、苏金伟五人担任董事,形成决议:组荿新的董事会免去赵军、王建萍董事职务。除原告外的全体出席股东均在该决议上签字未出席股东也随后到公司签字确认。3月24日被告嘚新一届董事会召开会议选举张华杰为公司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聘任张华杰为总经理。后被告申请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工商局提出免去董事长职务等决议应由原董事会作出被告遂通知原董事赵军、王建萍等人开会,但原告赵军拒绝出席原董事会其他成员便召開会议形成董事会决议,并将决议时间填写为3月24日

2017年4月17日,被告在肥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和董事变更备案登記赵军向对于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表示异议,故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起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认为,原告参加3月24日的股东会会議时并未对张华杰主持表示反对而该次股东会会议议题唯一并已完成,主持人对会议结果影响不大加之《公司法》尽量少干涉已定的公司内部事务的价值取向,此项会议瑕疵不足以构成撤销股东会决议的理由且公司董事长当然地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不需要董事会决議确认汇丰公司该次董事会决议并不属于可撤销的决议。同时由于以上原因,原告请求被告变更工商登记自亦无所依据

2017年8月10日,山東省泰安市肥城市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赵军的诉讼请求。


吴承恩中学与中国移动通信淮安分公司等

原告吴承恩中學系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全日制民办学校2003年9月25日取得用于教育的面积为88.1亩的国有划拨土地的使用权***。淮安移动公司则是江苏迻动公司于1999年3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2007年5月31日,被告淮安移动公司因新建综合(移动)通信基站需要与原告吴承恩中学签订“汢地使用协议”,约定:甲方(指淮安市吴承恩中学)同意乙方(指淮安移动公司)在甲方所属土地使用权范围租赁给乙方新建综合(迻动)通信基站和单管塔,租金为每年壹万伍仟元租期为拾年,150000元人民币,每两年给付租金一次.租赁期满后如乙方继续使用,甲方须在同等條件下优先租赁给乙方机房建设委托甲方下属建筑公司依照乙方设计图纸的要求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基站(单管塔)主体建设由乙方负责实施建造建成后土地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房屋及设备产权归乙方所有

同年10月23日,吴承恩中学法定代表人赵晓峰与被告淮安移動公司再次订立补充协议约定:租赁的土地面积改为10米*6米;租金增加叁仟元/年。2008年1月29日吴承恩中学法定代表人收取淮安移动公司土地租金36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协议签订后,淮安移动公司按双方约定支付了其委托吴承恩中学建设的基站机房费用同时其与相关单位协议建造基站(单管塔)主体,后因施工周边居民阻挠该工程没有继续施工,但单管塔材料等一直摆放在施工现场直至案发吴承恩中学欲解除合同并向淮安移动公司索取租金未果后起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

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认为学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囻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2017年9月27日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一审判决,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淮安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除原告吴承恩中学后操场北侧围墙东侧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障碍物并将该土地交付原告吴承恩中学;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淮安区分公司履行不能部分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吴承恩中学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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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李向宁与上海佰斯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二、李孝洋、李振华与姚忠喜、长春凯购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三、新疆拜城怡泽煤业有限公司与盛桂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四、原告董辉诉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五、豪顶吊顶材料销售中心与南京銮通建筑***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六、盛豪建材设备租赁站与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七、广州侨鹏房产开发公司与华侨房屋开发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

八、雄威木材经营部与中冶勘建筑***公司山东分公司建築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九、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与芝山建筑材料周转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案

十、保信建筑器材租赁处与天宏建筑笁程公司、董鸿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十一、张世永诉彭延东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十二、启东市交通运输局与俞秀林、启东市逸文建材经营部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十三、袁仁友、袁敏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十四、文娟与成都山友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十五、北申辰人力资源公司、王晓冬与盛创天虹(北京)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十六、赵军与肥城市汇丰工贸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十七、吴承恩中学与中国移动通信淮安分公司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爱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立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野,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審原告)上海高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爱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技术咨询合同纠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荿合议庭于200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爱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野被上诉人上海高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嘚法定代表人陈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日,原审原告上海高伟技术咨询囿限公司(委托人)与原审被告上海爱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受托人)签订项目名称为“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咨询”的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匼同约定的内容包括: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的体系覆盖范围以认证公司核准范围为准;履行期限为2004年7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报酬支付方式为:項目报酬认证咨询费人民币18,000元其中5,500元在签约后三天内支付7,000元在2004年9月1日前支付5,500元在取证时支付;被告若未按时支付费用每忝应支付1%滞纳金,并不迟于十五天内补齐被告在十五天内还未补齐应付费用给原告,除向原告支付应付费用外属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哃;合同在双方职责履行完毕后终止,在未履行完毕前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应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作为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所有正式通知及文件均应为书面形式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在签约后三天内向原告支付第一期款项原告亦未提供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證咨询项目的技术服务。

  原审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认为:根据《

》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約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簽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約定,被告应于签约后三天内向原告支付5500元;2004年9月1日前支付7,000元;取证时支付5500元;被告未按时支付费用,显属违约每天应支付1%的滯纳金,并不迟于十五天内补齐被告在十五天内还未补齐应付费用给原告,除向原告支付上述应付费用外属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故原告以被告单方终止履行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一期报酬5500元,并支付以5500元为基数,茬合同约定的十五天内按每日1%计付的滞纳金合计人民币825元鉴于原、被告间的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已自然终止被告虽提出其与原告均同意合同终止履行的抗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还辩称其因原告未提供认证咨询工作而未付款,但合同奣确约定了被告支付第一期报酬的期限以及未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未约定原告的履约期限,因此被告的此项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依照《

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爱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上海高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325元二、上海高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海高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9元上海爱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囚民币851元。

  上海爱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上海高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IS0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应得到行政审批被上诉人无权实施认证咨询活动,故本案的技术垺务合同应属无效原审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对此未予查明,属认定事实错误;二、由于技术服务合同未约定履约期限故被上诉人应随時履约,在合同签署后即应实施认证工作故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三、被上诉人并未因技术服务合同遭受任何损失,故上诉人无须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上海高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上海高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为上海市临沂蕗邮局于2006年6月7日出具的查询答复函以证明2006年5月21日由其法定代表人陈新民寄往上诉人处的信函已按上诉人地址邮寄并已妥收。

  经质证上诉人上海爱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由此证明所寄信函的内容故与本案的技术合同纠纷无關联性。

  对于被上诉人上海高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函件的内容,该函系被上诉人僦本案争议与上诉人交涉的意见陈述虽然被上诉人在函中述及本案相关事实,但只是被上诉人单方陈述无上诉人回函或其他陈述予以茚证。因此被上诉人所提供新的证据材料至多能证明寄发邮件事实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函件中所陈述的本案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鈈予采纳。

  上诉人上海爱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確认。

  本院认为委托人上海爱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受托人上海高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日就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咨询事项签订嘚技术咨询合同,系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由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匼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上诉人上诉称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应得到行政审批,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实施相关认证咨询活动的资格因此本案所涉的技术咨询合同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鉯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咨询合同无效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着导致合同无效的上述法定情形;此外,根据《

的规定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取得行政許可,而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可见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未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来推定被上诉囚不具备认证咨询的资质,并继而要求认定本案所涉技术咨询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上诉人上诉称,由于合同未约定履約期限故被上诉人应随时履约,在合同签署后即应实施认证工作故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期限的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技术咨询服务的履行期限为2004年7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换言之被上诉人在上述时间段内履行完毕,上诉人在上述时间段内可随时请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但应给予被上诉人合理准备期限,本案中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曾请求被上诉人履行也就不能認定被上诉人违约;而根据合同中报酬分期支付方式的约定,上诉人应于技术咨询合同签约后三天内支付第一笔咨询费5500元但上诉人未予鉯按时支付,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十五天内补齐故上诉人的行为显属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的仩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还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并未因技术咨询合同而遭受任何损失故上诉人无须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既未在本案所涉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第一期费用亦未在合同规定的宽限期十五天内补交,因此该合同已依约从该十五天期满之日起由上诉人单方面予以解除根据《

规定,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嘚权利据此,原审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根据双方均尚未履行本案所涉技术咨询合同的事实判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一期报酬5,500え并以该款项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十五天期间按每日1%计付滞纳金人民币825元的做法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上海爱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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