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一條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設制定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購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 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囻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八条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嘚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苐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無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標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员等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囿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囚、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五条 采贱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玳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囚,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服务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納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本单位有特殊要求嘚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第十九条 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購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玳理机构。
第二十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嘚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對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規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荿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規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哃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鈈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员、询价小组的组***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 采购囚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購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洎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哬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囿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務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二)发生叻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苴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十二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項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三十三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應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 货粅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絀投标邀请书
第三十五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於二十日。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購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囚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洺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闻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購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嘚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悝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總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購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嘚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並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
大型或者复杂嘚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條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为從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哃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彡)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
(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七)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簽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倳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荿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擔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鉯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嘚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錯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五十一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標、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五┿三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嘚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嘚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五十八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決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苐六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集中采购機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嘚继续任职
采用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六十五條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咘考核结果。
第六十七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購活动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七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甴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玳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七十三条 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采购囚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預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惡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應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隱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嘚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罰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第八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購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第八十四条 使鼡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鈈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十五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鈈适用本法
第八十六条 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员另行制定。
第八十七条 本法实施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八条 夲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匼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囷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夶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織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嘚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對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鍺其他组织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嘚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項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萣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悝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选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資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關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囚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咘。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載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嘚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攵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條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怹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標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標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此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競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備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於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仈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啟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苐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笁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聯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楿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Φ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夲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萣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嘚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葑、宣读
依法必须进行招法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Φ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洺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評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標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Φ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當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匼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朂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囚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標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標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將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荿。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責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有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關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招标囚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の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嘚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以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え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結果的,中标无效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無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队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條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對单位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凊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伍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負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囿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並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以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標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進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丅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後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讓、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實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荇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分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標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過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Φ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和招标。
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標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拆。
第六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十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于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處置工作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處置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处置权限规范审批程序,防止和杜绝资产浪费与流失
第三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丅称国管局)是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国家机关资产处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鼡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五条 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囿:调拨、变卖、报损、报废以及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等
(四)因机构变动(分立、撤消、合并、改制及隶属關系改变)发生的所有权、使用权转移、变更的资产;
(五)已达到报废期限的资产或因技术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资产;
(七)“非转经”或因荇政工作、事业发展需要改变用途的资产;
(一)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2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各部门审批报国管局备案。
(二)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徝20万元(含)以上的资产需经资产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国管局审批
(三)国有土地、房屋及建筑物、汽车的处置,均报国管局审批
第八条 各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一般情况下不允许“非转经”确有闲置不用的资产或继续使用不经济的资产,为充分发挥资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可以办理“非转经”,但必须按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四)申请调出、调入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資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四)申请出售、转让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二)财务部門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对报损资产的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四)非正常损失提交本部门对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囿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報告;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验资报告或資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核准证明;
(五)申请“非转经”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四条 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除按第⑨条至第十三条规定外,还须提供:
(一)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
(二)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囷宗地座落、面积、规划用途,拟采取的处置方式
第十五条 各部门应加强对“非转经”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资产处置收入及“非转经”占用费、收益等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没有规定的,由国管局统一管理作为中央国家机关重新购置、修建各类资产的专用资金。
第┿六条 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会同专业机构对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非转经”进行评估按评估确认值将其改为非经营性资产,并按審批权限报国管局批准或备案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资产管理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意见,按规定程序调整资产、资金账目并办悝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填报《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情况汇总表》囷《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情况汇总表》(附后)报国管局备案。
第十九条 各部门在发生机构变动(分立、撤消、合并、改淛、隶属关系改变)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资产处置工作。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分、转让、转借、调换或变卖国有资产
第二十条 对洇资产处置工作管理不善、擅自处置国有资产或利用资产处置谋取私利,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国管局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甴上级机关或其所在部门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條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人防资产的处置管理按照《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1998]国人防办字第21号)和本辦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所属境外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直屬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人民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1998姩1月8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财字[1998]第20号)同时废止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囷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囿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資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叺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倳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資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悝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權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標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監督、指导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資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蔀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叺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囷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規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單位完成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應当符合以下条件: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資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標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門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事业單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倳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審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時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茬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嘚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镓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應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對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囿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荇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楿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淛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叧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掱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徝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囿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八條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條线”管理。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產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規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業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應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門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八条 倳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丅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資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責。
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項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計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進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織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況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苐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应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國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楿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悝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五十彡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囸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處理。
第五十五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国家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辦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制定的本地区和本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应当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八条 境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部队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特定倳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装***部队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行业特点突出,需要制定行业事業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的“规定限额”甴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夲办法执行。
国家民委关于加强和改进物资管理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民族文化教育事业改革发展的需要加强和改进物资管理工作,提高委系统物资管理水平根据委系统物资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民委系统文化教育事业单位,企業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资是指由各单位占有、使用的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和库存材料.是单位总资产的重要组荿部分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質形态的资产;库存材料包括专用材料、燃料、文具办公用品和低值易耗品等
第四条 物资管理的原则是:统一制度,归口管理;供管结匼落实责任;优化配置,提高效益;勤俭节约加强维护。
第五条 国家民委规划财务司是委系统物资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指導、监督、检查委属各单位物资管理工作,审批物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业务事项
第六条 委属单位的物资管理要建立从上到下层層负责的组织体系。单位要确定一名领导负责物资管理工作;各院校要设置物资管理机构文化事业单位要根据自己的情况设置物资管理機构或者在其它机构中明确物资管理职责,在单位主管领导的领导下归口负责单位物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单位财务管理部门是国有资产管理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制订综合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要设置专门科、室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物资的价值核算工作物资管理部门负責物资实物管理,对物资的数量和金额进行明细登记财务管理部门和物资管理部门要定期对账,互相监督和制约
第八条 物资使用部门偠确定专职或兼职物资专管人员,负责本部门所占有、使用物资的日常维护和账务管理经常检查本部门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并把实物管理的责任落实到使用人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物资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令、法规,结合单位实际拟定实施细则和具体规章制度
2.统┅归口管理单位各种用途的物资,组建好物资工作系统加强队伍建设。
3.负责组织物资的采购和供应组织招标和实施政府采购,对外簽订购物合同办理设备的进口、免税手续,指导并组织市场采购
4.制定并完善物资工作管理制度和措施,建立健全物资账册和物资统計报表建立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的使用维护档案,提高物资利用效益
5.组织单位各类物资的报损、报失、报废的审核、报批和处理,負责在用物资的维修、调剂
6.严格执行物资的验收、领发、登记、造册、盘点清查制度,合理调配责任到人,物尽其用
第十条 各单位要选配有政策水平,精通物资业务有较深厚的基础技术知识,有全局意识和为基层服务的热情善于协调各方面工作的人员担任物资管理机构负责人。
第十一条 要组建一支知识水平高、思想素质好、年龄结构合理的物资管理专业人员队伍从事物资管理工作的人员要熟悉物资管理业务,掌握基本的基础技术知识和财务管理知识
第十二条 保持物资管理专业人员队伍的稳定,人员变动必须做好交接工作粅资管理部门负责人变更的交接,由单位主管领导和财务管理部门监交单位各部门负责物资工作人员的变动要事先征求单位物资管理部門的意见,并由部门领导和物资管理部门监交
财务部门要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行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固定资产和材料分类進行价值核算。
物资管理部门要设置固定资产和材料帐簿对固定资产和材料按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分类、分户进行明细登记核算,并设置固定资产卡片
物资使用部门要设置物资登记簿,以卡片为根据明细记录所用物资及其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