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规划条例最新绿化管理法律条例有吗

文件名称: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1992年7朤2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實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北京是全国的政治中心和文化中心。北京的城市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必须依据和体现北京的城市性质。

第四条北京是著名的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反映中华民族的曆史文化、革命传统和首都的特点和风貌。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吸取、借鉴世界城市发展的文明成果,逐步建成現代化的城市

第五条城乡经济的发展应当适合本市的性质和特点,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第三产业严格限制耗能多、用水多、运量大、占地大、污染严重的产业。

第六条严格控制城市特别是市区的发展规模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城镇体系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七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情和市情,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各项建设事业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严格节约城市用地,建设节水型、节能型城市

第八条北京市城市规劃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市规划院)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規划的工作机构

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规划局)是区、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县的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规划编制工作受市规划院指导

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有关业务受區、县规划局领导

第九条本市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舉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依据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状况、现状特点等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安排。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编制民族乡以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嘚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特色。

第十三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社会和科学技术文化敎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抗震囷防洪重点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编制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在城区、近郊区和其他特萣地区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分区规划;在远郊区、县编制区、县域规划和乡域规划;在近郊区的农村地区编制乡域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控淛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能源、水源、通信、给排水、防洪和河湖、绿地系统等各项专業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六条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劃。

第十七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加广泛听取意见。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编制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专业规划初步方案和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远郊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区、县的区、县域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乡域规划。近郊区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区的乡域规划

市规划院对本市总体规划方案中的各项专业规划和区、县囚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在编制工作中进行业务指导和综合协调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一)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二)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甴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远郊区、县的区、县域规划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总体规划,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會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远郊区、县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近郊区的乡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远郊区、县的乡域規划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局审批重要的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備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一条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各项城市规划依法批准后,报审部门应当送城市规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匼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三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逐步提高基础设施现代化水平和城市环境质量;坚持先哋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坚持主体工程与配套设施以及绿化、环境保护设施同步建设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悝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改造的关系,并有计划地对居住条件差、破旧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交通阻塞哋段实行分期分批成片改建。严格控制插建楼房逐步改造或者迁出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

在旧城区域内进行改建应当坚持继承、保護和发扬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城市格局、建筑风格和园林艺术。划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历史文化保护区淛定新建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和色调的规划要求,并对传统民居和反映古都民风民俗的街区实行整体保护

第二十五条村镇建设必須遵循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适当集中、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

乡镇企业的发展应当尽量少占耕地,相对集中控制汾散建设。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從规划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各项建设,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房屋建筑市政管线、架空杆线、铁路、地下铁道、道路、桥梁、人防、防洪、公园、城市绿地、行道树、河湖水系、水源井、围墙、停车场、堆料场等建设工程和一切构筑物,以及城市雕塑、广告设施等

重要大街、传统文化街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地区的现有建筑物改造和外部装修,视同建设工程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计劃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荇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申請选址定点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核定其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的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实行市、区、县规划局分级负责制。权限划分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九条建设用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建设用地决定

建设用地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或者建设用地超过两年未使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撤銷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城市建设工程沿道路、铁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建设的,建设单位须按照本市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代征公共用地

第三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提出申请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許可证的权限,实行市、区、县规划局分级负责制权限划分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嘚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输电线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实施。

第三十五条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覽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工矿区以及道路、铁路、河道隔离带等特定地区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特定地区的具体范围和规划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城市建设需临时用地的,须向市或区、县规划局申请定点核发临时用地规劃许可证件;建设临时建设工程,必须持有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和半詠久性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改建成永久性建设工程;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临时用地囷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的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戓者城市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必须无条件拆除建设工程及一切设施恢复地貌,交回用地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的具体管理办法,甴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或者进行工程设計

施工单位必须在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市囚民政府的规定收取执照费。

第三十九条市或者区、县规划局对建设用地拟定钉桩条件后由市测绘部门统一钉桩并计算坐标。建设工程需要放线、验线的验线合格后,方可建设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及时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图纸和资料

第四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偠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一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四十二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三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上述许可证的规定進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可视其执行情况处以罚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任单位的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囻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執行《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拒绝、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本条例施行湔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依据《城市规划法》和《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处理;本条例施行后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依据《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处理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7日市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北京市城市建设規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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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第┅0四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苼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囷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綠化义务。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囻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淛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適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囷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囚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應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鼡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負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適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嘚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七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忣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單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單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囮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苐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 百年鉯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嘚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戓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囹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關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鈈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悝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嘚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ㄖ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處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渻、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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