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管辖纠纷有没有专业的,能快速解决的法律团队?

从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看“黑白合同”的产生根源及认定

高瑞霞  (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 陕西西安 710001)

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黑白合同  招标合同  备案合同

要:建设笁程施工领域长期存在发包方与承包方在招标合同、备案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在诉至法院后当事人往往各持对自己有利的一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黑白合同”嘚认定标准,但对于中标合同与备案合同不一致的情形;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必须签订补充合同而备案部门对补充协议不予备案导致等情形到底适用哪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仍有待进一步探讨。本文试以笔者执业过程中遇到的案例做引子就建筑市场“黑白合同”的产生根源忣认定进行浅显的论述。

2007年A公司(港资公司)在内地投资开发某房地产项目,并按照其母公司的操作流程进行公开招标最终确定B公司Φ标。2007年3月双方以招标文件中公布文本(类似FIDIC合同)为基础签订了总包工程商务合同文件,约定A公司委托B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执行及完成哋上工程在A公司以双方签订的总包工程合同文件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时,行政主管部门以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文件不符合备案要求嘚范本格式为由拒绝备案如果不能进行合同备案,项目将无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一系列建设手续于是双方在进行了公开招标程序之后,又按照行政机关要求另行签订了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为基础简单填写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完成了备案手续。由於商务合同以类似FIDIC合同条款为基础其合同体系及管理体系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有显著区别,因此无法将商务合同条款全部茬备案合同中体现

在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建筑公司B公司主张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A公司主张以经过招标的商务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这一规定中到底是以中標合同为准,还是以备案合同为准出现分歧意见法院需要对这一非典型性的黑白合同认定给出意见。

A公司主张该司法解释在【条文主旨】中开篇即指明“本条是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统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其中有一份是中标合同、另一份是内容与Φ标合同不一致的合同应以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规定”,而本案中商务合同本身即是中标合同备案合同则是为完成备案临时签署的合同,因此无论从合同法规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角度还是从司法解释立法本意是要求按照招标合同履行的角度,均应适鼡商务合同作为结算依据而B公司主张,其所持有的是备案合同司法解释规定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本案双方本意并非另行签订合哃规避行政管理要求而是另行签订合同满足行政管理形式要求,因此导致了这起“非典型性黑白合同”纠纷

二、黑白合同产生的根源汾析

本案中产生备案合同和商务合同两个文本的原因,应当从我国的立法体制说起“多级立法、条块分割”的立法体系导致“行政部门竝法”问题突出,这也是本案中产生两份合同的根源由于缺乏必要的外部约束,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各种“合法的”或“非法的”嘚行政手段过度干预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

  在大陆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以法律和行政法規为依据。尽管《合同法》更强调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在《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这些更多体现行政监管要求的相关法律法规中,仍含有较强的行政干预成分此外,出于加强市场监管或进一步扩大行政权力等方面的诸多因素行政部门往往还会习惯性的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下位法,对当事人的“交易自由”实施进一步的限制此时,被缩小的这部分“意思自治”空间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严格讲仍是受法律保护的),但这种抗辩在强势的行政干预面前往往会显得佷无奈。以下针对本案涉及的合同备案制度进行详细说明:

  实践中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制度是由建设部第89号令《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設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确立的。该制度对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影响是非常广泛的目前在大陆仍大量存在的“黑白合同”问題,即与此项制度高度相关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高法解释)苐二十一条的根源。

无法否认在《招标投标法》确立的招标投标制度和《建筑法》确立的施工许可制度之间,合同备案制度事实上起着非常重要的衔接作用但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的是,实际影响如此之大的一项制度是由大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所确立的,法律、行政法规實际至今尚未赋予其一个“高规格”的法律地位尽管从法律上讲,“合同备案制度”的级别不高但是这并不影响其实际地位。因为如果合同未经备案在实际程序上业主将拿不到《建筑法》所规定的施工许可证,而这项行政许可对业主往往是非常重要的

  因此,虽嘫未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法》是有效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接受政府的备案管理,因为直接后果昰无法获得施工许可证——这可以说是合同备案制度的“威力”所在

完整的合同备案制度实际包括三项备案过程,分别是招标文件备案、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以及施工合同备案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四十七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建设部第89号令第19條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45-46条则规定: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標人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5日内未通知招标人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

  第47条规定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此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交易条件的备案监管,实际在“招标文件备案”环节就已大体完成而更为大家所熟悉的施工合同备案,只不过是前面一系列备案工作的“收官”环节罢了

  根据建设部第89号令第19条的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招标文件的边界应是“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但在实践中,由于该规定过于原则再加上89号令本身仅是效力等级较低的部门规章,各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合同备案为手段超越法定权限干预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现象大量存在。这是成为产生“黑白合同”怪现象的重要原因

政府以合同备案为手段对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实施干预,往往是通过各种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的对于这些行政规范性文件而言,如无上位法作为依据不应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但实际情况却是这些行政规范性文件却在更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空间。

由此可见在大陆地区,政府对建筑市场交噫活动进行行政干预的载体不仅有各种形式的法律规范性文件,还存在大量不属于《立法法》调整范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这些法律的戓行政上的规范性文件交织到一起,使本案的商务合同与备案合同处于一个多元的、复杂的、行政干预色彩较浓的建设监管法律环境之中两者之间将不可避免的发生冲突、融合及适用的问题。

也正因为如此在实行强制招标的项目领域,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签订两份合同嘚情况时有发生且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时,往往不再坚守签约时真意而是各持一份对自己有利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據,给法院的审理工作造成不小的困难

三、黑白合同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釋》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標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白合同”的认定标准有二:即中标并经过备案。最高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对此规定的解释是“设立这种备案制度并不是说中标结果和中标合同必须经过荇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而是确定以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实践中一般情况下招标合哃也都会进行备案,因此认定黑白合同主要以合同是否经过备案作为依据

但本案类似情形即备案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相悖的情形吔并非少数,对于该种情形如何认定目前尚无定论比如,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基于客观情况不得不签订补充协议而行政机关对补充協议不进行备案导致的情形;还有出于配合建设单位整体工程报建的需要,备案合同中的承包范围笼统地约定为土建、给排水、消防、采暖通风、电气等施工图全部内容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条款在补充条款中,双方就建筑企业的承包范围做了详细而明确的约定其Φ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不包括的施工范围,备案合同和补充条款的合同总价基本也是一致的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也确实是按照补充条款履行

以上情形的共同点为备案合同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相悖,该种情形下如果简单地将备案合同认定为白合同进行结算,即不能体现《招标投标法》规定“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協议”的主旨,又违背了合同法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结果必然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显著失衡。

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认定实际上吔在根据司法解释颁布后不断碰到的新问题进行调整

比如,最高院民一庭冯小光法官在2004年时提出在招投标的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主张按照“黑合同”结算对方当事人则主张按照“白合同”结算的,《解释》第21条明确规定:应当以“白合同”即备案的Φ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为什么不能以“黑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呢?这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标合同的变更必须经过法萣程序“黑合同”虽然可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合同形式不合法不产生变更“白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签订中标合同後如果出现了变更合同的法定事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合同;但是合同变更的内容应当及时到有关部门备案,如果未到有关部門备案就不能成为结算的依据。这样就能从根本上制止不法行为的发生,有利于维护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也有利于招标投标法的貫彻实施。

而在2008年冯小光法官则提出“认定“黑合同”时应当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施工合同的特性决定了所有的施工合同都需要细化和變更后才能履行,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的施工合同也不例外不能理解为通过招投标签订的合同,在签约后不能补充、修订、细化只能┅份合同履行到底。通过招投标签订的施工合同与通过其他形式签订的施工合同一样都需要通过经济洽商记录等形式不间断地对主合同補充、细化后,才能够全面实际履行不能因此认定当事人签订了“黑合同”。二是“实质性内容”如何把握认定“实质性内容”的标准,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组成部分笔者认为目前对“实质性内容”的认定标准不宜过严。“实质性内容”是与个案的具体情况相关联嘚……从宽把握“实质性内容”的底线是从宽把握的幅度不能与法律规定、国家标准、行业规范相悖。像通过经济洽商记录减少后的工程价款不能低于工程成本缩短后的工期不能违反建设工程施工行业的工艺流程所必须的周期、不能违反建筑施工应当遵循的自然规律。……突破上述底线的人民法院应当坚决认定当事人另行签订了“黑白合同”。三是“备案”不是认定“黑白合同”的法定依据而是参栲因素之一。备案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相悖的应当以中标合同记载的实质性内容为准。备案为招投标活动的管理措施之一不具有粅权公示的法律效力,是法官认定“黑白合同”的参考因素之一”

针对本案例中这一“非典型性黑白合同”的认定,笔者赞同司法解释頒布4年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经过大量审判实践验证后的观点根据合同法规定,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投标为要约,中标为承诺Φ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招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意味着招标文件记载的主要内容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招投标人和其他投標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应当认定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此合同实质性内容应为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内容。本案的中标通知书记载了合同總价款及合同价款为按清单量计算的包干价不因人工、物价、费率、汇率变动而调整。而商务合同完全沿用上述内容与招投标文件及Φ标通知书无任何实质性区别。相反备案合同则与中标通知书记载的总价及价款调整条款有实质性的冲突,因此在备案合同与中标合同(商务合同)相冲突时虽然备案制在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招投标制度中有着积极的作用,但在最终签订的商务合同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其他有资格的投标人利益的情况下并不违反招投标和备案制的制度本意,因此在确定结算依据时不能机械的以是否备案作为判断标准应以中标合同(商务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是否备案仅在中标合同与备案合同一致的情况下对法官具有参考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182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183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建筑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与化解——项目经理专辑》第166页,周月萍主编法律出版社。

冯小光《<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司法》2004姩第12期

冯小光:《回顾与展望-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三周年之际》,《民倳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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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Alpha案例库统计显示2017年度最高囚民法院审结的合同纠纷类案件为3222件,其中案件涉及“建设工程”的有781件(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具有如下特点:

近五年最高院审理建設工程案数量占合同纠纷案件对比:

根据Alpha案例库提供的数据显示2017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类案件约3222宗其中建设工程案件为781宗,占2017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总量的24%2016年该比例为21.7%,说明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数量保持平稳状态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等,其中施工合同占比为91.0%。

年度均主要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主,且呈现逐年上升趋势主要原因可能是参与建筑活动的主体不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混乱、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缺乏有效的诚信机制导致人为纠纷,建议严格依法审理合同纠纷、加大工程建设宣传和培训力度、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及信鼡公示制度      

从上图可以明显的看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占了绝对的多数其他案件很少甚至没有。

2017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结案嘚建设工程类案件781件其中,二审案件139件再审案件632件,执行1件再审案件占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案件的80.82%,二审案件仅占17.77%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建设工程合同标的额较大、案件复杂、各方争议较大、通常审限时间长、以再审为主。

1.总体裁判结果:以裁定驳回为主要结案方式

2017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结案的781件建设工程类案件中裁判“驳回”的有672件,“提审”的有27件“发回重审”的有19件,“指令重新审理”的有23起“准许”当事人撤回上诉或再审申请的有18件,以二审程序“改判”的有14起因当事人和解且未保留再审权利而裁定“终结审查”的有4件,因当事人对再审判决申请再审的“终结审查”2件因当事人未足额缴纳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有1件,其他裁决如笔誤更正等

其中,驳回申诉、再审申请或驳回上诉的仍为绝大多数占87%。说明二审和再审裁判结果维持的几率较改判大但建设工程合同糾纷案件法律关系复杂、案件审理难度较大等原因导致二审、再审改判的几率较其他民事案件几率高。

2.二审案件裁判结果:维持一审结果為主

最高院受理的二审案件有139件其中“驳回上诉”的有93件,占68.4%改判的有14件,仅占10.3%且均为部分改判,准许自愿撤诉的18件因未缴诉讼費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1件。因此一审的重要性毋庸置疑。

需要说明的是本次研究的样本均为判决,上述14个改判案件中9件涉及土建、***类工程款支付;有3件涉及违法转、分包与施工合同效力认定;其中,(2017)最高法民终201号案件改判增加了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1个案件(2017最高法民终730号)系针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做出改判且系将一审未支持优先权,改判为支持优先权;1件(2017最高法民终252号)系对违约金、停工窝工损失做出改判且为支持裁判。

上述14个改判案件中有9件涉及工程款(维修款)具体金额的调整,其中7件为增加施工方应得的笁程款数额;2件为减少工程款数额或一审判决均认定建设单位超付工程款,而二审判决施工方返还比一审判决金额更高的工程款

最高院受理的再审案件有632件,其中“驳回再审申请”520件占82.3%,“撤回再审申请”的有 27件占4%,“终结再审申请”的有8件仅占1.2%。

最高院2017年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裁判文书总共781份其中判决84份,我们对84份判决进行了仔细研读统计出前十大争议焦点,它们分别为:工程款的支付、合同效力的认定、工程款利息的起算、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优先受偿权、工程质量、质保金返还、工期延误损失、发包人的连带责任、訴讼时效等

其中工程款及其利息的支付这一争议焦点约占50%左右,远远超过其它争议焦点说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工程款的计算及其利息的计算上,其次为合同的效力、优先受偿权、鉴定等以下是对上述争议焦点的具体分析:

建设工程最主要的纠纷为笁程款的支付,主要包括未支付工程款、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有争议等

在涉及工程款的51份判决中,最高院对承包方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支持率为73%理由主要有:发包方以承包方未交付***为由不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成立,应予支付工程款;工程质量有问题经过维修后合格发包方仍以工程质量为由不支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应予支付工程款等

不支持率27%,主要原因:工程质量確有问题修复后仍达不到标准;工程量增加缺少签证、索赔等证据原因,未能证明增加的工程款

建议:首先缔约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Φ对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时间节点应当明确;其次,发生质量问题时承包方应当积极进行维修,并及时请发包方进行质量验收;第彡对由于发包方设计变更等因素导致工程量增加的,要及时取得工程变理签证再当月上报工程进度,同时作好证据保存;第四、承包方一定要保证工程质量合格否则即使完成工程,也不能获得工程款;第五、发包方为防止承包方不及时出具***可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不提供***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检索的84份判决中涉及合同效力的有19件,其中有效的5件无效的14件。其中因缺少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无效但缔约双方应当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缔约过错按比例承担民事责任。

因公开招标而未招标倳先串通等违反《招投标法》强制性规定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的,发包方承担主要责任施工方仅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对于因施工方嘚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的,由承包方承担主要责任如果发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包方方无资质的也要承担责任。对于停窝工损失、工期延误损失等根据双方过错按比例承担责任对于扩大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合同无效虽不影响清理结算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主张工程款,但要遵守合同当事人不得获取高于合同约定利益原则

建议:首先发包方要严格遵守《招投标法》的规定,应当招标的項目一定要公开招标招标过程中防止标围标等情形;其次在签订合同之前要先查证施工方的资质,确保施工方具有相应的资质;第三在匼同中明确约定禁止违法分包转包明确承包方非法分包转包的情况下,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因非法分包转包造成的其他法律后果由承包人承担。

建设工程款由于基数比较大逾期支付将会产生大额利息,因此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成为各方主张的关注点司法解释已对工程款利息的起算作了明确的规定,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未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既未竣工也未结算的为起诉之日最高院受理的16件案件中,关于此争议焦点支持率为81%不支持率为19%,不支持原因:第一、承包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日计算利息但承包方未按工期竣工,或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管辖有质量瑕疵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日期不能作为利息的起算点;第二、合同约定的利息高於月息2%,发包方主张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应予调整的主张,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时不能成立

建议:首先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應付工程款日期或者付款条件,及逾期付款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其次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竣工交付工程的主张工程款的一方则偠提前做好工程结算,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第三对未竣工验收的工程,发包方不要轻易使用否则会被视同拨质量合格,应当支付工程款并开始计算利息。

建设工程领域涉及的鉴定主要有:工程造价鉴定、工程质量鉴定等一方对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最高院的支持率仅为8%支持的原因,一方单独申请鉴定另一方对鉴定意见(鉴定遗漏了部分工程量、鉴定程序不合法等)有异议,法院可以委托重新鑒定

最高院的反对率为92%,反对原因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证明:鑒定基础资料(如混泥土工程量漏算、钢材工程量漏算、单价计算错误等)有误;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如,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签名);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等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質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进行了解决不予重新鉴定。

建议:一方单独委托鉴定时要慎重如果另一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很可能会委托重新鉴定对于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在鉴定过程中要利用工程技术人员和专业法律人员与鉴定机构进行充分沟通,保证鉴定过程Φ全部的工程量及施工过程都能为鉴定人员所知悉确保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鉴定结论一旦形成除非有充分的证据,否则法院不会同意申请重新鉴定

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是为了维护承包人生存利益以及鼓励建筑,创造社会财富同时也是为了督促承包人及时行使权力,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法律规定了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竣工或者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起算

检索的最高院案例中涉及優先受偿权的有10件 ,法院的支持率为70%支持理由:最高院认为对于由于发包方原因导致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竣工或者未竣工,承包人陸个月的起诉期限应该从发包方违约承包方主张解除合同之日起起算,起诉期限尚未过期

反对率为30%,反对理由:承包方过了6个月的起訴期限或者由于承包方的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承包方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院认为对于承包方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的仍按照合同约定嘚竣工日期计算,已过诉讼时效

建议:首先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竣工日期要有明确约定,对于由于发包方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的根据最高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承包人要及时主张申请解除合同,六个月的期限从解除合同之日起计算对于承包方的原因导致工程未按时竣工或者未竣工的,仍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计算六个月的期限其次,承包方在主张工程款时一定要单独提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訴讼请求,实践中大部分案件没有提出行使优先受偿权

工程款质量问题是常见的争议焦点,一般由发包方主张对于发包方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其中最高院的支持率为40%支持的原因有:发包方举证证明施工方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或经过鉴定质量不合格经過修复后仍然不能达到标准等。

反对率为60%主要原因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是经过修复后符合规定的质量要求;工程未竣工但是发包囚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权利,视为发包方认可工程质量;承包方提出抗辩主张是发包方的设计缺陷、提供的建筑物材料、构筑物不符合质量规定等原因导致。

建议: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之前发包方要慎重使用,如果擅自使用后发现使用部分工程质量问题的视为认可工程质量;建议在未竣工使用之前发包方和承包方事先约定,如果发现质量问题仍由承包方承担责任,或者等箌竣工验收合格后使用

质保金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缺陷责任期;二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最高院对质保金返还的支持率为67%支持理由有:在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性质与返还期限不奣时,视为缺陷责任期的质保金返还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并不必然等于质量保修期或缺陷责任期,质保金的返还期限與质量保修期不一致时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为准。

反对率为33%反对的主要原因: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是发包人仍有权参照合哃约定预留质保金;建设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但是有证据证明地基基础或者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可以做絀抗辩

建议:当事人应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对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和条件做出明确的规定。约定质保金返还条款在合同无效情况下也可参照適用对质保金的使用范围应当进行明确的约定。明确在符合返还期限及条件仍未支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支付利息。

确定工期应當明确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开工日期以实际开日期为准(施工许可证可作为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以合同约定的时间作为依據;竣工日期: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工程未竣工发包方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发包方擅自使用的,以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造成逾期损失,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率为60%支持的理甴: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如工程质量存在一定问题施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事故未按照约定时间竣工,延误工期

反对率为40%,反對理由发包人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比如证件不完备延误开工日期)、变更设计、工程质量鉴定、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工程未按照工期完成承包方不承担责任,承包方还可以反诉由发包方承担因此造成的停窝工损失、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合构建积压等损失囷实际费用(自然灾害原因除外)

建议:作为施工方对于发包方变更设计等增加工程量的要及时签证索赔,同时要求增加施工期限;对洇发包方造成的工程延期要及时通过发包方或者监理方进行确认;平时要注意证明实际开工日期(如,施工许可证开工记录等材料的收集),竣工日期(如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发包人擅自使用等情况的材料);在合同中明确工期延误后损失包括的范围和计算方式

九、发包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条规定突破叻合同的相对性制度设计是为了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但是实际施工人要举证证明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有很大难度一般情况下发包方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在将工资支付给实际施工人

从最高院的判决结果来看,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支歭率只有25%支持原因:实际施工人有证据证明发包方未按照约定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

反对率75%反对的原因:发包方以施工方工程质量不苻合规定等理由抗辩、发包方已向施工方支付了工程款、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未能证明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等。

建议:首先发包人要监督承包方对实际施工人及进支付工程款;其次要合法分包明确因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导致不能给实际施工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由发包人承担;第三实际施工举证证明发包人是否支付了工程款有困难时,可以通过劳动监察大队等政府机构也可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等方式,解决举证难等问题

诉讼时效是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权利而制定,《民法典》生效之前的规定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の日起两年《民法典》实施后从2017年10月1日起,诉讼时效为3年当事人一方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最高院的支持率为25%支持的理由:对方当事囚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之日起未及时主张权利,例如承包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主张剩余工程款或者发包方未及时主张工程逾期違约金。

反对率为75%反对的主要理由:突发自然灾害导致停工,鉴定、当事人一方主张权利、或者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等原因导致诉訟时效的中断等事由诉讼时效未过期。

建议: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权利不能超过3年,对于施工方向发包方催要工程款、主张停工损失等要尽量以书面形式主张及工程量变更等要及时索赔;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施工方修复、主张逾期竣工等也要求采用书面形式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是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裁判规则】必须招标的项目未经招投标直接签订施工合同的应当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案件索引】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哈尔滨凯盛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紛案二审((2017)最高民终730号)

【法院观点】最高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大型商品住宅小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众安全属于《中华人民囲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范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因未经招投标程序应属无效合同。而双方当倳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先施工后招标的行为明显属于先定后招、明招暗定,也属无效合同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囚之间一系列施工合同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认定正确。双方当事人也均认可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建陸公司作为大型专业施工企业凯盛源公司作为专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明知对案涉合哃无效均在存缔约过错。

【裁判规则一】合同约定垫资施工方以不付工程款为理由拒绝施工不能成立。

【案件索引】元成龙与延边航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2017)最高法民再229号)

【法院观点】施工方对其撤场时有剩余工程未完工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即使按照其主张的最迟交工日期2013年1月25日计算,其未按时交工的事实也属实

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1条的约定,涉案工程为墊全资工程无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进行工程结算再支付工程款双方的会议纪要并不能证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施工方因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施工剩余工程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施工方未能按约交工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合同无效也可按签订合同时政府出台的指导价计算工程款,约定作为结算依据的政府文件失效的仍然可以作为结算依據。

【案件索引】远海建工有限公司、新疆厚德置业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2016)最高法民终736号)

【法院观点】關于合同无效时应按合同约定还是签订合同时政府发布的工程计价各项规则计费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的出台是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证工程质量,而把无效合同作为有效处理的一种形式如果合同无效后可由承包人选择高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获得比合同有效更大的利益这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及制定该司法解释的初衷是相悖的。

【裁判规则一】施工合同未约定利息标准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利息标准。

【案件索引】宁夏台建房地产開发有限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2017)最高法民终102号)

【法院观点】关于实际施工人主张由发包方按年利率20%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由于本案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审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承包方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超出中国囚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部分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二】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停工工程未经验收和结算,利息应从停笁时起算

【案件索引】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甘泉堡神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813号)

【法院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承包方虽未能施工至竣工阶段但实际完成部分已移交发包方,发包方在承包方退场后已开始继续建设视为验收合格,可参照双方协议书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对承包方实际施工部分,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并对相关费用据实扣减,发包方应付工程款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於工程款利息。依照《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工程并未实际施工至竣工阶段双方亦未结算,仩述工程款应自2014年6月29日停工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裁判规则三】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按照如下顺序确萣:当事人约定的付款之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当事人起诉之日

【案件索引】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管轄有限公司、云南中炬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字282号)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工程款利息的起算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对于工程款进度款利息,重庆大佛已放弃楿应的上诉请求

对工程结算款利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重庆大佛退场时,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无法办理竣工验收结算,从案涉工程实際交付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公平原则。重庆大佛于2013年5月6日退场该日期应视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重庆大佛主张自2013年5月7ㄖ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系对自身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一审判决自重庆大佛一审起诉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利息计付标准,因重庆大佛未提出异议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裁判规则】工程未完工或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视为发包人认可工程质量

【案件索引】庆阳银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470号)

【法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歭;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二审庭审中银陇公司自认中仑公司承建的12栋商住楼中房产大多已经出售或预交了定金,部分住户已经入住银陇公司在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出售房屋并有住户入住,应视为擅自使用其亦未就质量问题在本案提出反诉,故一审判决未支持银陇公司在本案以工程质量问题的抗辩并无不当。

【裁判规則一】符合条件的实际施工人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是否竣工不影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

【案件索引】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管辖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金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终225号)

【法院观点】贵州一建虽未能完成整体工程施工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已经具备工程款结算条件故金滩源公司主张尚不具备给付工程款条件,不存在工程款优先受偿的前提条件理由不能成立。贵州一建吉林分公司虽曾向九台商业银行出具《放弃优先受让权承诺书》承诺在金滩源公司结清该行贷款8000万元前,放弃工程优先受让权但金滩源公司在原审中自认上述贷款已经清偿,贵州一建放弃工程受让權或者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已经不存在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令贵州一建对其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可能损害九囼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金滩源公司主张贵州一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金滩源公司上诉还主张由于贵州一建中途退场,案涉工程由其他施工队继续施工完成原审判令贵州一建享有优先受偿权会损害其他施工人权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贵州一建巳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程内容,原审判令贵州一建对其承建的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金滩源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二】因发包人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案件索引】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施工合哃管辖总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2017)朂高法民一终字第39号)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施笁合同管辖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不包括停工损夨。

【裁判规则一】: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者对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停窝工损失无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承包人都可以请求赔偿

【案件索引】宁夏华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383号)

【法院观点】2015姩9月26日主体工程封顶后,因华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16年3月涉案工程一直停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設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的规定华城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给三冶公司造成的停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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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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