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中兴路悠然居商务宾馆附菦(临沂交运苍山住宅小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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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长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曲阜鲁仁堂大药房市
法定代表人:魏广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超、王峰,该公司职工
主要负责人:宗强,总經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39828元(不含被告已付的74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ㄖ9时2分许被告济宁交运集团的驾驶员张祥东驾驶该集团所有的鲁H×××××号大型客车,在京台高速公路上与修祥武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追尾碰撞,致乘坐在大客车上的原告严重受伤。事故经济南市交警支队长清区大队责任认定,张祥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就各项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济宁交运集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单位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济宁中區公司购买了旅客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客座50万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单位已经为原告垫付了7465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在判决中扣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9时02分许,被告济宁交运集团的驾驶员張祥东驾驶鲁H×××××号大型客车,沿G3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50km处时(长清区路段)与修祥武驾驶的冀R×××××/冀RA78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碰撞,致两车损坏、鲁H×××××号大型客车乘车人原告苏长友受伤、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清区大队责任认定张祥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天后转回
住院治療38天,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取出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后又住院治疗三次共计27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哆处软组织损伤(颈部及双前臂)、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术后,花费医疗费计68660.74元,另外请
脊柱外科专家手术会诊费3000元(被告已支付)总计医疗费71660.74元。被告总计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4650元2016年7月6日,原告苏长友的伤情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療费(内固定物取出)需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该鉴定做出后原告又进行了治疗,产生了医疗费故被告对原告的伤残存在异议,经原、被告共同选定机构本院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外伤参与度拟为85-95%,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為,被告济宁交运集团的驾驶员张祥东驾驶鲁H×××××号大型客车与修祥武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致鲁H×××××号大型客车乘客原告苏长友受伤,张祥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苏长友作为乘客,在乘车过程中受伤,且被告济宁交运集团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济宁交运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71660.74元××例资料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曲阜鲁仁堂大药房鲁仁堂大药房”出具的药品***一张计款76元,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照每天150元计算282天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90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每天60元,符合一般的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前两次住院需陪护2人(40天),后彡次住院需陪护1人(27天)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7年出台的新标准(34012元)计算被告方认為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2016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居住证,证实原告茬-日之间在济南市历城区桑园路40号居住结合原告工作单位(
)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参照哪一年度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的治疗和伤残评定导致案件一洅延迟不是被告原因造成的,故本院采用2016年上一年度的标准(3154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关于伤残等级及参与度问题参照双方认可的枣庄囸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本院酌情按照十级伤残的90%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在2016年4月15日行“颈后路椎板单开门减压+后路钛板内固定术”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取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原告第一次鉴定报告中亦含有“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需10000元”的记载,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在重新鉴定中也未申请鉴定该后续治理费,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于该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歭因原告多次住院,故其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苏长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1660.74元、误工费9000元(100元×90天)、护理费6420元(60元×40天×2人+60元×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67天)、伤残赔偿金56781元(31545元×20年×10%×90%)、鉴定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支付原告苏长伖赔偿款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的74650元,下余86121.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間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4え,减半收取17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訴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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