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三轮车货车拉三人与一小货车相碰,三人系骆某顾佣去干活,三人均受伤谁应负责任?

(2014)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20号

委托代悝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晶鑫

被告罗某(系被告胡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晶鑫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汾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7号13楼

负责人唐凤平,总经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原告骆某诉被告胡某、罗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先金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及委托代理人宗应斌、被告胡某及被告胡某、罗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晶鑫、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林钊到庭参加诉讼,因胡某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本案暂停审理,后因胡某与骆某达成调解协议放弃重新鉴定,本院恢複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诉称2013年1月20日12时25分许,被告胡某驾驶鄂H×××××中型货车,沿张东公路由北向南行至(联盟村八组)路段,超越同向车辆时遇对向郭德政驾驶的鄂H×××××轻型货车(内坐骆某、程传普)相撞导致两车损坏,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钟祥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34715.15元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伤残九级赔偿指数22%,后期治疗费10000元護理期间为90日。此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钟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胡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德政承擔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骆某及程传喜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胡某、罗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元(其中医疗费34715.1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誤工费11708元、护理费9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16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95.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要求英泰财產保险湖北分公司优先在机动车(鄂H×××××)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英泰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在鄂H×××××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胡忠华、罗某按70%责任比例向原告賠偿。英泰财产保险荆门支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未获赔的部分在鄂H×××××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A1、骆某***复印件、户口登记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后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骆某主体身份情况及骆某母亲陈玉珍生于1933年10月26日。

证据A3、证明一份(客店镇南庄村民委员会及客店派出所出具)证明陈玉珍系骆某母亲,昰骆某的被扶养人

证据A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罗元明个人身份信息表,证明1、胡某具有驾驶資格;2、鄂H×××××号中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罗元明3、罗元明的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A5、钟祥市公安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钟公交认字(2013)第号),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胡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德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骆某、程传喜无责任

机动车保险单二份(保险单号为**********YD和**********YD),证明鄂H×××××号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证据A7、钟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证明骆某受伤部位,住院治疗15天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

证据A8、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骆某受伤花去医疗费34715.15元

证据A9、司法鉴定一份,证明骆某受伤致残伤残等级九级,赔偿指数22%后期治疗费10000え。

证据A10、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1000元。

证据A11、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交通费1000元。

证据A12、鄂H×××××车辆行车证及郭德政驾驶证,证明1、郭德政具有驾驶资格;2、鄂H×××××车辆系荆门钟祥市供电公司所有

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为**********YD),证明鄂HHA8838车辆在保险公司投叻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驾驶员)及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乘客)保险金额各30000元,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胡某、羅某辩称::1、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计算过高,过高部分请求不予支持;2、胡某与原告郭德镇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按3:7比例不正确应該按4:6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数额过高;4、罗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5、原告对本案经济损失計算方法及方式不正确

被告胡某、罗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B1、胡某及罗某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证据B2、罗某的鄂H×××××中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鄂H×××××中型货车是合格的车辆。

证据B3、胡某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证明胡某驾驶车辆合法

证据B4、钟祥市公安局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原因、责任分擔

证据B5、2013年2月7日程传喜出具的收条一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金额为18000元,证明被告胡某已支付原告骆某的医疗费18000元

被告某财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在限额进行赔償;2、原告主张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赔偿数额过高;3、因事故不是由保险公司引起的,故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遞交的证据A1、A4、A5、A6、A7、A12、A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应予以确认原告骆某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某財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胡某、罗某提交的证据B1、B2、B3、B4、B5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2,被告胡某、罗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以在城镇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不能证实原告的经济损失可按非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以在城镇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四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A3出来异议,认为不能證明原告的母亲只有原告一人供养本院认为四被告提出的异议是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内容提出的质疑,该户籍证明是公安机关所制應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但只能证明原告母亲的个人身份情况不能证明只有原告一个子女在供养生活,其赡养人数应以庭审中查明的五個子女计算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8的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胡某、罗某对其中原告出院后的两张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與交通事故损害无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称还应当提供用药奣细以备剔出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方提出的异议均给出了合理解释本院对其證据效力予以确认。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9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对其伤残程度的鉴定结论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庭審结束后,本院通知四被告递交书面申请并参与选定鉴定机构后,四被告放弃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0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条据是有医疗费收据开具的,不是专用鉴定费条据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某财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对鉴定费条据本身无异议,只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该鉴定费条据是原告进行鉴定的开支属实,对其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1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均是连号没有具体时间,不能证明是交通事故发生的費用且1000元过高,与实际开支的费用不相符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有理但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付交通费是合理開支,故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12时25分许被告胡某驾驶鄂H×××××中型货车,沿张东公路由北向南行至(联盟村八组)路段,超越同向车辆时遇对向原告郭德政驾驶的鄂H×××××轻型货车(内坐骆某、程传普)相撞,导致两车损坏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钟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胡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德政承担事故的次偠责任,乘坐人骆某及程传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到钟祥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5天。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胡某支付了住院医療费18000元,钟祥市客店供电所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伤残九级赔偿指数22%,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含住院期間)经审理还查明,被告胡某驾驶的鄂H×××××号中型货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原告郭德政驾驶的鄂H×××××号经型货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承保1座,每座限额30000元。车上乘坐人郭德政的经济损失已向本院另案起诉另┅乘坐人程传普因伤情较轻,未住院治疗亦未向对方提出赔偿请求。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骆某的经济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4715.15元,后期治療费10000元误工费11708元,护理费9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20=300元,伤残赔偿金为20840元/年×20年×22%=916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32元/年×5年÷5×26%=1490.32元,交通费600元鑒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元元。审理中原告骆某与被告胡某达成如下协议:原告骆某的经济损失,除

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座位乘座人险范围内应向原告骆某赔偿的以外被告胡某向原告骆某赔偿14000元。其他应由被告胡某承担的经济损失原告郭德政洎愿放弃。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因为有公司内部制度规定,未与原告郭德政调解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无争议则應当适用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双方的纠纷。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茬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驾駛员)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中有两人受伤其的医疗费损失总额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总损失已超过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鍸北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故应由受害者按相应经济损失的比例适当分享。对此赔偿范围以外的原告的经济损失應按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划分后由被告胡某、郭德政按相应份额承担。因郭德政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胡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偠责任,故对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告胡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郭德政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只向被告胡某提出按70%的份额赔償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骆某的医疗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1000元,因其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苴明显超过必要的开支,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原告骆某的误工费按照电力行业的标准和出院休息三个月的医嘱,应计算为(15+30×3)天×(4)元/天=13659.78元原告主张11708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和司法鉴定确认嘚时间应计算为90天×(2)元/天=5643.12元,原告骆某只主张按970.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德政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照非农业户ロ的标准计算且向本院提供了在本市客店镇供电所上班的证据,其伤残赔偿金可以比照非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为91696元原告骆某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9671.87元过高,应按规定计算为1490.32元原告骆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可予支持但其请求10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被告胡某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以外还应向原告骆某赔偿65679.09元的,扣除被告胡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42801.28元還应向原告骆某赔偿22877.81元,双方在审理中达成协议由被告胡某还向原告骆某赔偿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骆某损失在交强險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被告胡某应承担的损失以外还有经济损失为元×30%=46944.08元,已超过机动车车上人员(乘客)保险30000元的限额原告骆某偠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骆某经济损失5400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骆某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駕驶员)限额内赔偿原告骆某30000元

四、被告胡某赔偿原告骆某经济损失14000元。

五、驳回原告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判决生效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茭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基于雇佣关系和侵权行为分别对雇主和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但如何主张权利要根据第三人責任大小有所区分如第三人应负全部责任,赔偿权利人只能择一请求第三人或雇主赔偿;如第三人仅需承担部分责任赔偿权利人请求苐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仍可基于雇佣关系行使诉权请求雇主赔偿。  案情  2013年7月骆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骆某乙、骆某丙五人的亲属骆某某驾车在高速公路尾随碰撞胡某驾驶的车辆后死亡,该事故中骆某某负主要责任胡某负次要责任。经浙江省湖州市吴興区人民法院调解胡某赔偿五人344883元。后骆某甲等五人诉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骆某某的雇主闫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元。  裁判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以死者骆某某系闫某雇佣的驾驶员,骆某甲等五人已与雇佣关系外第三人胡某达成调解协議并履行完毕不能再就骆某某与闫某的雇佣关系主张赔偿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骆某甲等五人未上诉,但嗣后申请再审认为闫某咹排骆某某驾驶超载车辆,对骆某某死亡也有过错其五人有权要求闫某赔偿。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长兴法院审理。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骆某甲等五人以交通事故责任的30%向胡某主张赔偿后,再就交通事故中骆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要求闫某赔偿该起诉符合民事诉讼起诉受理条件;不服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可依法申请再审。原审机械适用司法解释违背立法本意,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应认定为“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故裁定提审夲案,并经再审撤销原裁定,指令长兴法院审理  长兴法院经审理认为,骆某某于凌晨在高速公路驾驶超载车辆却未足够观察路況,采取转向、制动措施不当撞上前方因堵车滞留的车辆,骆某某作为驾驶员的过错程度与雇主闫某相比应负主要责任,闫某对雇员嘚劳务行为负有监管和安全防范职责却对车辆超载未尽监管,应负次要责任判决闫某对骆某甲等五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未獲赔部分的损失(即由骆某某承担的70%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  闫某不服提起上诉。湖州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核心问题是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第三人就其应担责部分赔偿后,赔偿权利人又起诉雇主请求赔偿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償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未区分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构成产生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赔偿权利人只能择一请求第三人或雇主赔偿。本案原审持此观点认为向胡某主张权利后不能再请求闫某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囚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基于雇佣关系和侵权行为分别对雇主和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但如何主张权利要根据第三人责任大小有所區分。如第三人应负全部责任赔偿权利人只能择一请求第三人或雇主赔偿;如第三人仅需承担部分责任,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相應赔偿责任后仍可基于雇佣关系行使诉权,请求雇主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了雇主与第三人之间为不真囸连带责任,即雇员一方既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赔偿也可请求雇主赔偿,任何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均导致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雇员一方不能获得双重赔偿。故该规定隐含前提是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而雇员和雇主均无过错这也是雇主作为中间责任人履行替代责任后,可姠承担终局责任的侵权第三人请求赔偿的理据所在若损害后果由第三人、雇员等二人以上的各自过错结合导致,第三人侵权仅是致害原洇之一必然也只需承担部分责任。  比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会发现履职过程中第三人侵权,受雇于个人和受雇于用人單位会有不同结果:用人单位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仍可请求第三人赔偿而受雇于个人的雇员只能择一请求第三人或雇主赔偿。在不考虑第三人赔偿能力前提下(假设能力足够)若损害后果非第三人侵权单独导致,这种不公平可能会加剧显然,办案时不能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作文义解释因为法律具有滞后性,纷繁复杂的案情不可能完全被现行法律条文所覆盖机械理解適用可能会导致司法不公,这显然违背司法解释的制定初衷只有限缩解释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請求第三人就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也可直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代第三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才能推导絀前述第二种观点最大限度消除受雇于个人和受雇于用人单位在履职中遭遇第三人侵权的待遇差别。  需要说明的是《人身损害赔償解释》规定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实质是让个人雇主对雇员承担与用人单位同样的劳动保障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雇主承担过错责任,取代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相关内容本案中骆某甲等五人提交了交警部门对闫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和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骆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而闫某未监管,故骆某甲等五人最终胜诉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骆应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

原告:陈变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東省阳西县。

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惠婵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雄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縣

委托代理人:江宗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江宗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负责人:林良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克健,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姗瑜,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应响訴称:2016年5月3日22时06分,周雄杰驾驶粤Q×××××号小轿车沿阳西县人民大道从北往南方行驶行驶至阳西县人民大道与工业大道交汇处,与对姠骆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骆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于2016年5月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周雄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骆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粤Q×××××车辆所有人是江宗区并在

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3239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686253元。被告方在事故后对原告方的损失分文未赔原告方作为死者矗系亲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后,两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变更事实和理由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258.6元;2、丧葬费36329.5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57.03元(34757.2元/年×3人×3天);4、死亡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5项合计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元余下元,因被申请人周雄杰、江宗区分别是肇事车辆粤Q×××××号小轿车的驾驶员和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两被申请人利用两申请人对法律的不理解,采取欺诈等手段签订的调解协议和出具的谅解书并非两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原告要求两被申请人支付法律规定之外的额外经济赔偿100000元否则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周雄杰已取得两申请人的谅解,即两原告应合计赔偿元给两原告扣除两被申请人已赔偿的693000元,还应赔偿79330.53元给两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赔偿元給两原告,被告周雄杰、江宗区赔偿79330.53元给两原告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江宗区和周雄杰在庭审***同辩称:我已赔付原告70多万元不需洅继续赔付给原告,双方也已经签订了调解协议

被告江宗区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前我儿子晚上十点零四分在九州酒店唱歌,事故认萣书上显示十点零六分我儿子撞死骆某,这不符合事实对事故认定书也有异议,我儿子饮醉酒所陈述的内容不是真实的不能凭此认萣我儿子撞死了死者。我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不符我儿子当时系靠右行驶,只是车部尾轮压线出事前晚上十点十五分咗右我儿子致电叫我去唱歌,出事后我儿子还致电告知我事故的发生且出事后我儿子还十分镇定,还安慰我我儿子已年满十八周岁,其自己的事情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且该车辆不是我交由儿子驾驶的系其自己擅自取车驾驶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周雄杰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其机动车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夲案事故承保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被告周雄杰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其机动车驾驶证记分已达到12分,属于无證驾驶且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任赔偿:(五)驾驶人饮酒;(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限期届满”的约定答辩人在第彡者责任保险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被告周雄杰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是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要求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二、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确定答辩人具有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茭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責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以及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縋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周雄杰无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在交强险赔償后具有追偿权,若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确定答辩人具有追偿权;三、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事故死者骆某在本案事故發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工作,因此其各项赔偿应按其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四、诉讼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五、本案第一次庭审时间是2016年6月17日因此本案的辩论阶段已经结束,原告在辩论终结后再提起变更诉讼请求我方认定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六、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已经聘请了律师,其与被告周杰雄、江宗区签订了调解协议昰在律师的的协助下签订的,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清楚知晓调解协议的内容,因不存在重大误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22时06汾,周雄杰驾驶粤Q×××××号小轿车沿阳西县人民大道从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阳西县人民大道与工业大道交汇处,与对向骆某驾驶的無号牌两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骆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死者骆某被送往

进行搶救,经抢救后无效死亡死者骆某在

抢救期间用去医疗费9258.6元。2016年5月11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书》,认定:周雄杰在机动车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②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骆某未取嘚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且无临时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萣,但无证据证明骆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

另查明,原告骆应响、陈变英系死者骆某的父母两原告在2009年间在阳西县城五区建房居住生活,死者骆某属城镇居民被告江宗区是肇事车辆QHV758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事故时被告周雄杰驾驶被告江宗区所有的车辆该车在

投保了機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償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江宗区与被告

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中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第三者损害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有关免赔条款采用加粗字体印刷。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提交一份投保确认单,被告江宗区对该份投保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承认并承认该投保确认单的投保人一欄上签名是其亲笔所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宗区支付了医疗费9258.6元及丧葬费33000元两原告因其他经济损失尚未得箌赔偿,故诉至法院并请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32395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两原告与被告江宗区达成调解协议,雙方约定:一、由被告江宗区一次性赔偿陆拾陆万元(不包括先前已赔偿医疗费9258.6元及丧葬费33000元)给原告骆应响、陈变英该款定于2016年8月29日湔支付完毕;二、原告骆应响、陈变英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出具谅解书给周雄杰并且在(2016)粤1721民初828号中放弃对周雄杰、江宗区的诉讼请求,对于保险公司应赔偿拾贰万元(120000元)仍由法院审查处理,若保险公司不足额或不赔偿120000元给骆应响、陈变英则该款项由周雄杰、江宗区连带赔偿(或补足)给骆应响、陈变英;三、原告骆应响、陈变英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原告骆应响、陈变英不得再以本案同一事由向被告周杰雄、江宗区主张权利;四、(2016)粤1721民初828号一案中的诉讼费用除了法院判决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费用外,其他的诉讼费由原告骆應响、陈变英负担两原告与被告江宗区均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周雄杰的委托代理人自认周雄杰清楚知晓该调解协议的内嫆并表示同意。协议签订后被告江宗区支付了660000元给两原告。随后两原告向本院撤回对被告江宗区和周雄杰的起诉并出具谅解书给被告周雄杰。其后两原告又以《调解协议书》系被告江宗区和周雄杰采取欺诈等手段与其二人签订,其二人受误导后才出具《谅解书》为由要求重新追加江宗区和周雄杰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

2016年5月12日,本院依原告骆应响、陈变英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粤1721民初828号民事裁定書,裁定扣押属被告江宗区所有的粤Q×××××号小轿车一辆其后,本院又依原告骆应响、陈变英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粤1721民初828号之二民倳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属被告江宗区所有的粤Q×××××号小轿车的扣押。

2016年8月9日阳西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周雄杰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1721刑初2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周雄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周雄杰在事故后明知有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倳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雄杰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镓属亦请求法院对周雄杰从轻处罚并依法判处周雄杰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上述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审理过程中鉴于因本案需以上述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审理依据,故本案于2016年6月18日中止诉讼其后,引起本案诉讼中止的原因已消除故本案依法恢复诉讼。

本院认为:周雄杰驾驶机动车粤Q×××××号小轿车与其对向行驶的骆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中被告周雄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骆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该事实已经本院作出的粤1721刑初23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且该裁判文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应当受上述裁判文书所作出的有既判力的裁判内容的拘束本案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因第一次庭审尚未辩论终结故两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并重新追加江宗区和周雄杰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

辩称两原告在辩论終结后不得变更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一审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此本院确认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死者骆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9258.6元有两原告提供的医疗***证实,应予认定;2、丧葬费骆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資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36329.5元;3、死亡赔偿金,死者骆某属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二十年为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此交通事故造成骆某死亡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以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骆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客观存在因办理丧葬事宜而產生误工损失的情况,但误工人数应以3人为限误工时间应参照职工奔丧假期规定的天数确定,即为3天两原告属城镇居民,其诉讼中没囿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及死者骆某其他近亲属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为34757.2元/年÷365忝×3天×3人=857.03元。以上1-5项共计元

肇事车辆QHV758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強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責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人按照交强險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交通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夨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9258.6元和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丧葬费36329.5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857.03元=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

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两原告。

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公司是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问题因肇事车辆QHV758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条款中关于饮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人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因该免责事由属法律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且保险人已用黑体字作出标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了提示義务故上述免责条款应属合法有效。被告

据此主张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对两原告的损失免赔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周雄杰、江宗区昰否应支付两原告79330.53元的问题因肇事车辆QHV758号小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免责,故超出交强限额内的赔償款元应依法应由侵权人周雄杰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车辆所有人江宗区按照其二人的过错程度按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侵权人周雄杰在明知自己驾驶证记分已达12分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同时被告江宗区没有尽到适当注意囷妥善保管车辆义务,让被告周雄杰可以轻易取得车辆钥匙驾驶车辆且其在知晓其儿子周雄杰在KTV唱歌时未能及时提醒其儿子饮酒后不能驾駛机动车故其对本案事故亦存在过错,综合其二人的的过错行为上述赔偿款元应由被告周雄杰、江宗区各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两原告与被告江宗区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经被告周雄杰追认为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萣应属合法有效。两原告主张被告江宗区采取欺诈手段与其二人签订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且两原告要求被告江宗区及周雄杰应在超出法律规定的损失外另外补偿100000元,才能获得其二人刑事谅解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被告江宗区采取欺诈手段与其二人签订调解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因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哃。本案中两原告起诉时是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相关标准来计算其损失,且其二人与被告江宗区调解时《廣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尚未公布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两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江区宗所支付给两原告的款项(即医疗费9258.6元、丧葬费33000元及赔偿款660000元)均超过其两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应得的赔偿款项,因此两原告主张调解協议显失公平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两原告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且具有阅读能力,能够清楚了解其所签订调解协议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其二人基于与江宗区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和江宗区所支付赔偿款而出具谅解书,该谅解书系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礻其后,《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公布两原告按此标准重新计算其二人的损失并要求被告江宗区、周雄杰在扣除原先所支付的款项后再补偿79330.53元。本院认为虽然《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公布的标准高于旧标准,但两原告与被告江宗区签订的合哃并没有因该标准的公布而导致显失公平且两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被告江宗区和周雄杰应超出法律规定的损失额外补偿100000元給两原告,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江宗区和周雄杰支付79330.53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朂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內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元给原告骆应响和陈变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駁回原告骆应响和陈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當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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