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行追加采购,必须要把握五个要点:
1.追加采购应当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2.需追加采购的标的要与原合同标的相同
3.追加采购产生的变更需要签署追加匼同和补充合同同
4.不得改变合同的其他条款
5.所有追加合同和补充合同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政府采购严格的程序要求和强制缔约规则是对政府采购合同变更予以适当限制的逻辑基础。不管从保障预算执行还是从维护政府采购的公平原则出发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都应在合法、必要的前提下进行。
做好“追加采购”还要注意三个问题:
二、因追加采购导致的合同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合同。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四条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形式有明确要求签订追加合同和补充合同同当然也要适用。考虑到政府采购对合同变更的谨慎態度书面合同对于加强监管也是必要的。部分变更也有必要签署书面合同
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如何理解一般的理解是,数量条款可以变总价条款也可以变,其他条款都不能变但追加采购在导致合同标的数量及总价的变化外,可能会對原合同履行方式、期限、地点、违约责任等都产生影响因此,对任一条款的修改都应放在合同整体中去考量。哪些条款应该修改哪些应与原合同保持一致?这需要根据项目情况综合确定从这个意义上说,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本意是不得对与追加采购无关的合哃条款作出实质性变更。
更重要的是另行采购不能保证合同标的及供应商与原合同的一致性,可能对项目实施和合同履约带来不利影响从而失去了追加采購的本来意义。也有人担心这样的追加采购会影响公平,但是采购的公平和效率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的不能片面地去强调一点忽视另外┅点。之所以规定10%的金额限制其目的也就是为了平衡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当然10%合适还是30%合适很难有一个客观的、可量化的标准。但就實际情况来看10%的比例并不算高,不足以影响采购的公平性
实践中还有一个问题是,如果原采购项目采用非招标方式因追加采购導致总金额达到招标限额标准,是否构成违法第四十九条对此是持否定态度的。采购方式的选择只应根据也只能根据采购时的项目情况合法性的判断必须在某个特定时点和场合去讨论才有意义,这是法律的安定性的内在逻辑实践中人为拆分项目,通过事后追加规避招標的现象确实不少这也是第四十九条对合同标的金额予以严格限制的原因所在。之所以还会出现此种问题更多的是一个法律实施的问題,并非第四十九条的立法本意更不能依此对追加采购进行“有罪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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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10日甲公司购入乙公司股票10万股,,作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核算,支付价款249万元(含已宣告尚未支付现金股利9万元),另支付交易费用0.6万元,***税额0.036万元12月31日,该股票的公允价值为258萬元,2017年甲公司利润表中“公允价值变动收益”本年金额为( )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