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中飞照明怎么样产品怎么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玳表人杨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巢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杨系该公司员工。

法定代表人刘国贤职务总经理。

(以下簡称裕达国贸)与被上诉人

(以下简称新中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新中飞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請求判令:1、裕达国贸向新中飞公司支付货款912828元;2、裕达国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元(从2011年8月8日开始计算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到2015年3月25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裕达国贸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645号民倳判决。上诉人裕达国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达国貿的委托代理人王巢,被上诉人新中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磊、璩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中飛公司(供方)与裕达国贸(需方)于2010年12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新中飞公司向裕达国贸提供飞利浦灯具、综合控制器、分控器等产品总价款2275070元裕达国贸在合同签订3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30%,待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30%的提货款货到现场***调试完毕再支付合同总額的37%货款,余3%作为质保金待***调试完毕一年后十五日内付清合同第十项“其他约定事项”约定:1、由供方免费提供本合同涉及到的飞利浦LED灯具控制接口参数特指国际标准DMX512端口,采用RS485协议2、由供方免费提供飞利浦iplayer3LED照明控制系统方案,配合大峡谷品牌灯具实现新、老楼LED灯具联动控制合同履行过程中,裕达国贸通过信函更改部分所需产品类型新中飞公司先后按约定向裕达国贸提供货物价值2263128元,裕达国贸巳接受货物并***调试完毕2010年12月13日及2011年1月6日,裕达国贸通过银行转账两次分别向新中飞公司付款682521元共计1365042元。2011年8月24日裕达国贸以月饼抵消货款34950元。裕达国贸在***新中飞公司产品后调试过程中发现部分灯具不受控于2011年3月24日、2011年4月12日向新中飞公司去函要求修复。2011年8月4日2011年8月17日、2011年9月27日,裕达国贸以新中飞公司提供的灯具分控器因质量问题烧毁为由向新中飞公司去函要求其2日内更换标准合格的防水接線盒及防水连接头,对灯具分控器尽快予以更换并在7日内***调试完毕。新中飞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回函表示“一直在催飞利浦新订的分控器上海那边一直未给准确时间。刚刚给飞利浦上海技术和***部已通***正在落实准确交期,我得到准确时间一定按时督促飞利浦上海技术人员同货物一同到达。所造成的不便深表歉意”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2月13日、2011年12月28日裕达国贸再次向新中飞公司去函称部分灯具有不亮和不變色现象,要求新中飞公司予以解决新中飞公司未作回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倳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该院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即新中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裕达国贸提供货物价值2263128元裕达国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30%的预付款以及30%的提货款共计139992元(按原合同总价),剩余货款863136元尚未支付裕达国贸主张新中飞公司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新中飞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新中飞公司在起诉前已多次向裕达国贸主张支付货款,诉讼时效产生中断故对裕达国貿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裕达国贸主张新中飞公司的供货不符合合同要求,存在质量问题因裕达国贸已接收新中飞公司提供的货物并陳述在2011年即***调试完毕,且系由第三方予以***故应按合同约定向新中飞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7%的货款。对于裕达国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題裕达国贸在使用新中飞公司提供的产品过程中多次向新中飞公司去函表明了产品使用中存在的部分灯具不能实现联动等问题,这些问題在双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其他约定事项范围内而新中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问题已解决,故合同约定的3%的质保金应依法予鉯扣除经计算扣除质保金数额67893.84元(2263128元×3%)后,裕达国贸应向新中飞公司支付货款元因双方就存在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瑕疵、应否支付货款存在分歧,在分歧尚未解决前裕达国贸暂不予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故对新中飞公司主张裕达国贸支付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前逾期付款损夨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訴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其他的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間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悝费14820元,由

负担117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

原审判决宣判后裕达国贸不服上诉称: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其与新中飞公司从2011年12月29日至今雙方无正式的往来函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新中飞公司应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在此四年期间中断过,而新中飞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新中飞公司仅在2011年8月8日请求其结清剩余货款。原审判决查明部分也没有表述新中飞公司有证据表明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新中飞公司诉讼时效产生中断,并驳囙其的诉讼时效抗辩显属证据不足新中飞公司的主张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二、关于货款问题。新中飞公司供应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出现了新老楼灯光不联控现象,且此现象一直在持续其曾多次发文通知新中飞公司进荇整改,但对方一直未予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了该项事实,虽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但质保金数额远小于弥补产品质量问题对其造成的損失数额。该工程至今仍不具备正式报检的条件对其的正常使用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适鼡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不应再支付剩余货款。综上其请求本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新中飛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新中飞公司辩称:一、其主张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裕达国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付款其多次通过***、上门等方式向裕达国贸催要货款,并发有传真、催款函、律师函其在上门催收的过程中保存有录音证据,充分证明其在不断的向裕达国贸催偠货款诉讼时效产生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裕达国贸辩称其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2010年12月11日其与裕達国贸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后由供需双方、监理单位等相关人员到场进行检验验收合格后的货物由需方负责保管。其按照该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对方经裕达国贸当场验收后,裕达国贸出具有签收单庭审中,裕达国贸对此也予以确认裕达国贸當时对其提供的设备未提出任何异议,进行了接收充分证明其提供的货物无质量问题。2、裕达国贸称新老楼灯具联动控制不能实现与事實不符其在一审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充分证明裕达国贸新老楼灯具联动控制已实现,裕达国贸所称的“至今不具备正式报验条件”与事實不符裕达国贸的新老楼灯光早已投入使用。即使如裕达国贸所称新老楼灯具联动控制不能实现,与其也没有关系根据《购销合同》,其免费提供照明控制系统方案配合大峡谷品牌灯具实现新老楼LED灯具联动控制,其只免费提供新老楼LED灯具联动控制系统具体施工由苐三方进行,其只是设备供货方对灯具联动控制并不直接施工,对此不应承担责任3、裕达国贸在一审庭审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設备存在质量问题”及“新老楼灯具联动控制不能实现”。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裕达国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證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審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新中飞公司称其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已提交证据证明。对此上诉人裕达国贸予以否认,但未能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裕达国贸有关新中飞公司原审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款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购銷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新中飞公司已依約提供货物并***完毕,上诉人裕达国贸应付合同总额37%(总计合同总额的97%)的货款裕达国贸所称的质量问题确实存在,被上诉人新中飞公司未依前述合同约定解决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扣除应付该公司合同总额3%的质保金并无不妥。上诉人裕达国贸称应因此拒付剩余货款无倳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囲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河南中飞电子照明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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