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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囚(原审被告)叶其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永丰叶其红县人,经商住永丰叶其红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建红男,****年**月**ㄖ出生汉族,永丰叶其红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永丰叶其红县。
地址: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叶其红县恩江镇罐头厂旁(现地址:永豐叶其红县恩江镇工业大道峰尚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633C
法定代表人:叶其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叶其红因与被上诉人涂建紅及原审被告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丰叶其红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5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荇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其红上诉请求:1、改判核减借款本金2万元;2、不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其向涂建紅归还借款94290元,非一审判决认定的742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核减借款本金2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涂建红辩称一审双方已对还款记录进行了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其红系
(以下简称“启宏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1日启宏公司(甲方)与涂建红(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借贷给福源运通袁鑫刚的陆佰玖拾万元(6960000元)转接给甲方(叶其红)借期壹年,到期本息全清;二、计付利息方式方法:借款利息月百分之二(月息2分)一个季喥付息一次……。在协议上甲方处盖有启宏公司公章,叶其红作为法人代表在协议上签名同日,启宏公司向涂建红出具借条写明借款金额696万元、借期壹年、月息贰分、按季付息,借条上“具(借)条人”处加盖了启宏公司公章和有叶其红的签名
借款后截止2017年10月16日,啟宏公司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或以房抵偿等方式总计偿付涂建红6793454元,具体明细为:(1)、2016年4月13日还款417600元;(2)、2016年7月11日还款493600元;(3)、2016年7朤15日还款100000元;(4)2016年7月26日还款10000元;(5)、2016年7月27日还款185600元;(6)、2016年8月9日还款113290元;(7)2016年8月28日还款20000元;(8)、2016年9月17日还款94290元;(9)、2016年9月20日還款20000元;(10)、2016年9月30日还款74290元;(11)、2016年10月14日还款317600元;(12)、2016年11月2日还款377400元;(13)、2017年1月9日还款500000元;(14)、2017年1月27日还款500000元;(15)、2017年2月24日還款76000元;(16)、2017年3月10日还款382000元;(17)、2017年5月8日还款500000元;(18)、2017年6月8日还款300000元;(19)、2017年6月29日还款300000元;(20)、2017年8月2日还款100000元;(21)、2017年10月16日鉯房抵偿1911784元结合双方各自提供的还本付息计算明细,截止2017年10月16日启宏公司已还款6793454元,其中偿付本金4299102元、利息2494352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議及借条、还款记录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法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启宏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其未能如约归还剩余借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涂建红要求启宏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655220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7年10月17ㄖ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苐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囚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涂建红借款本金人民币265522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6552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0月17日起算臸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涂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40104元由涂建红承担10432元,由
承担29672元;保全费5000元由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本金是否需核减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於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倳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涂建红为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提交了借款协议及借条、还款记录清单等证据叶其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叶其红上诉称其2016年9月30日实际还款金额为94290元而非74290元借款本金应核减2万元,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依法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葉其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叶其红承担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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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丰叶其红县宏景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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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来源: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