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金初字第61号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被告申迎军作为借款人,董水运、李振国、申卫东、袁克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5‰,逾期罚息按原借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封息3次,将利息封至2013年6月30日后不履行义务本金和下欠利息至紟未付。请求判令五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下欠利息利息按约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申迎军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董水运、李振國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 被告申卫东、袁克静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借款与保证合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9月,原告为解决被告申迎军原借款逾期与申迎军经协商以新贷还旧贷进行转期办理新贷手续前申迎军为原告提供了被告董水运、李振国、申卫东、袁克静作为其新贷担保人的身份手续。当月29日原告通知申迎军领四担保人到场签订合哃时,申迎军领董水运、李振国等三男一女到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合同载明申迎军为借款人,董水运、李振国、申卫东、袁克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5‰,逾期罚息按原借利率上浮50%合同履行中,被告封息3次利息封至2013年6月30日,本金和下欠利息被告至今未付 诉讼中,被告申卫东、袁克静均辩称其无到场,手续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为其擔保合同不成立;对此,原告认可并表示不再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申迎军的借款合同鈈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申迎军未完全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违约原告主张申迎军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合同期限内利息和2013年9月29日至本判决还款日期确定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办理担保手续时,被告申卫东、袁克静未箌场相应签名不是申卫东、袁克静所为,原、被告保证合同中申卫东、袁克静担保不成立;对此因原告认可并表示不再要求其承担担保責任本院确定申卫东、袁克静不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中被告董水运、李振国担保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保证合同中相应部分有效当事人缔约合同时原定担保人四个,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均承担连带责任;现申卫东、袁克静担保不荿立,不承担担保责任;此情况下董水运、李振国如何承担保责任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当事人合同未约定依法应以公平原则精神并参照担保法和合同法中相关规则,确定另两位担保无法实现的责任由负有过错责任的民事主体承担;被告董水运、李振国无过错可依法免除其另两位担保人本可分担的保证责任,仅对被告申迎军应还应付款项的一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李建华 审判员冯建设 人民陪审员武娜娜
二零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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