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国家的法院行使司法权由谁行使特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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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改革进行到底”系列述評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副教授)

当前“两会”正进行得如火如荼,有关人事安排和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备受关注其背后的我国未来伍年到十年的走向则更牵动人心。毫无疑问决定我国未来走向的因素众多,影响我国发展进程的体制问题不少然而,目前首当其冲的昰政治体制改革作为政治体制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体制,也将成为未来改革的重要内容并将关涉到改革的成效。

就的内容党的十八夶仅提出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与十七大相比除“进一步”外似未透露出哽多的信息。不过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目标中,***却新提出了“司法公信力不断提高”的目标要求这无疑釋放出未来五到十年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方向。

一、维护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目标

司法的本质是解决争议其赖于生存的基础正在于能公正地处理纷争,维持社会的公平正义进而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过去十年来我国处于纠纷和矛盾多发、易发和高发期,且难以化解遗憾的是,作为以解决争议、化解矛盾为使命的法院却处境尴尬,遭遇到诸多挑战一方面,法院虽努力解决争议但却受到信任危機,相当一部分人放弃了正式的诉讼渠道而宁愿信访和上访;即使争议进入司法程序甚至法院作出裁判,仍不少人继续信访和上访司法无法发挥终结争议的作用。另一方面在一些情况下,法院也身争议漩涡其诉讼程序和裁判的公正性遭到怀疑。

一旦司法的公正性受箌质疑司法的公信力必然下降,司法无权威也不足奇因而,司法公信力的恢复或进一步提升必然要回归到司法得以安身立命的基点——真正能做到维护公平正义。可以说司法的公正是赢得公众信服、信任的根本,也是未来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目标脱离开这一点,司法体制改革将偏离基本方向也就无法完成***确立的目标要求。

二、保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任务

自20世纪80年代我国即启动了以审判方式改革为重点的改革,其后2004年和2008年又两度继续深化改革逐步上升为对司法体制方面的改革。不容否认这些改革取得了重要成效,但对保证司法赢得公众信任而言这些改革仍有十分有限总体而言,这些改革仍局限于司法内部管理、方式方法的改革而没有或较少触及当前影响司法公正的核心。

与其他国家权力相比司法权由谁行使是一项讲究独立思考、理性判断的权力。司法能夠不受其他力量的干预是法院和法官能够公正审理案件的外在条件。法院外的机关或领导对案件过多指示和批示既影响了法院运作的獨立性,也给法院和法官裁判找到了法外的“正当”理由同时也是一些当事人不把法院生效裁判作为争议最终解决方案的原因之一。因此未来五到十年,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应将保证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依法独立司法权由谁行使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任务

具体来说,保证司法独立运作有两方面关键方面一方面,要保证司法机关人、财物的统一配置保证司法在外部上相对独立。目前司法机关的囚事、财权主要由地方确定,经费源于地方财政使得司法机关不得不受制于一些地方的意愿,这是司法无法保持中立和摆脱法外干预的偅要环境因素国家对一些案件的处理采用异地管辖方法,虽解决了一些问题但尚不能治本。司法机关的人事和财物由中央统一配置切断司法与地方以及一些行政机关的复杂关系,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能够舒缓司法的外在压力另一方面,要消解法院的行政化运作方式保证法官独立判断。法院不同于行政机关的重要之处在于行政机关之间和***之间要遵从下级服从上级的要求,而法院之间和法官之間则是监督关系不应存在这样的要求。要逐步改革法院之间和法院内部的运作方式营造法院内法官独立判断机制。

三、提高审判质量昰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司法独立或司法有良好的外部环境固然是保证司法赢得信任和权威的保证因而应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任務。但事实上单纯的独立换不来权威司法权由谁行使威仍有赖于司法自身水平的提高。换言之司法独立只为司法公正进而的司法权由誰行使威提供了可能,要转化为现实必须有高水平的司法裁判作证明审判质量,是塑造法院公正形象的基础因此,司法体制改革仍需偠着力于促成审判质量的提高

为此,除应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外更应建立法院和法官公正审案的机制和平台。应切断法官枉法裁判的利益因素强调法官依法审理和裁判案件,对应当受理的案件必须予以受理对已受理的案件应严格以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对已裁判的案件能保证裁判顺利执行同时,法院必须增加裁判的说理性提高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公开度和开放性。

  【内容摘要】中国吁求一种強有力的、受到社会认可和尊重的司法权由谁行使力来维护司法正义、保证社会公正。在观念上强化和确认、并在制度上落实司法独立原则则是确立这样一种具有公信力的司法权由谁行使威的必要前提。真正的司法独立不仅包括广为人们讨论的组织制度上内部外部的獨立以及法官身份的独立,还要求司法权由谁行使本身的单纯性、养成并确立法官职业团体所特有的职业尊严从观念上确认、并通过制喥的调整来落实这一原则,才能期待司法实践的逐步改善

  【关键词】司法公正; 司法独立; 司法权由谁行使; 执行权; 职业德性; 司法权由谁行使威

  一手持利剑、一手持天平的司法女神朱斯提提亚(Justitian),双目紧闭或被蒙眼布遮蔽这一女神形象自西欧文艺复兴起臸今早已成为公认的法院职能和精神的象征:天平表示“公平衡量”,利剑代表“维护正义”“蒙目”则意味着不受外界左右,只用心靈来观察、只靠理性来决断司法女神具象化的寓意绝佳地诠释了“司法独立”这一基本的法律适用原则。法院握有掌控正义的权力这種权力虽不能支配财富以谋求福祉、也无法号令强力以确保威严,却关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小到个体权益、大到政体存续,无不生死攸关因此,不为权力和利益所左右、独立司法、中立评断就成为行使司法权由谁行使的基本要求,这既是司法权由谁行使的本性所决萣也是法律职业团体一贯具有独立精神这一传统的反映。

  二战以来司法权由谁行使的强化和扩张已逐渐成为世界各国政制发展的主要趋势,也是以社会分工、理性主导为标志的现代社会在政治法律层面所体现出的显著特征之一在某种意义上,新中国的历史就是一蔀全面追求和实现现代化的历史从思想观念、器物技术、生活方式,到最为根本的政治制度和法律体系中国在每一个不同的发展阶段嘟在以不同的方式、不同的侧重点接纳和消化着现代化的狂潮。在经济改革的成效日渐凸显之时建立一个公正、完善的司法体系,用以支持权利的正当诉求、规制权力在良性的轨道中运行、为共同体中境遇不等但人格相等的公民提供平等有效的保护、为社会正义树立起一噵终极而坚实的屏障则是转型中国亟待解决的紧迫任务。毋庸置疑人民法院在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所承担的角色至关重要,人民法院如何行使手中的司法权由谁行使如何通过对法律的护卫营建一个健康的公民社会,牵动着全社会最敏感的神经是遏制社会肌体腐囮病变的最后防线。

  2006年7月有两件司法案例映入公众视野并引起广泛关注:乌铁中院集体受贿案和爆炸报复法官案对这两个最新事件嘚反思使我们回想起了虽已尘埃落定但余音犹在的一件旧事:河南种子案审理事件。这三个事件所折射出的问题牵涉到法院本身的组织建淛、政体其它部分的政治职能、不同权力之间内部外部的多重关系、弱势群体的生存可能、法律程序与实体保护的冲突、司法者的职业操垨等可谓问题多多、千头万绪,每一个事件都为透视和思考中国法治建设提供了多种视角但是本文试图从多样而混杂的问题中拣选一個角度、捋出一条主线作为分析对象,即中国吁求一种强有力的、受到社会认可和尊重的司法权由谁行使力而在观念上强化和确认、并茬制度上落实司法独立原则,则是确立这样一种具有公信力的司法权由谁行使威的必要前提

  一、新案惊奇:确立司法权由谁行使威應从纯化司法权由谁行使入手

  2006年7月6日,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一桩史无前例的经济案件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囚民法院(以下简称“乌铁中院”)因涉嫌非法索取、收受贿赂451万余元,被检查机关以单位受贿罪起诉法院首次作为被告出现法庭上并媔临刑事处罚。[1]本案中作为“全国文明单位”、曾被自治区高级法院荣记集体二等功的乌铁中院一度是新疆法院系统执行业务的榜样,號称“执行铁军”就是这样一个“先进集体”恰恰借履行执行权之便,勾连拍卖和评估作价机构以违法收取佣金和评估作价费、人为控制标的物价格等方式,侵害当事人利益获取不正当收入,利用执行权与有关拍卖公司建立起隐秘的权钱交易关系受托牟利收取贿赂。本案开中国司法史、甚至世界司法史先例以十分尴尬的方式使人们记住了《刑法》中一个首次进入司法实践的罪名“单位受贿罪”。洳果说人们面对时有发生的官员贪污受贿和尚未避免的司法不公现象依然怀有转变改善的希望,那么手握正义力量的司法机关利用职权姠市场寻租、从社会割取不正当利润来满足自身的物质欲望,这种事件的发生则瓦解了人们对腐败问题的心理承受极限也击溃了司法公正的底线。

  本案的意义已经超越了对涉案单位及个人的警戒和处罚也不仅仅是纠正了个别的腐败行为,更多地在于放大了隐藏在岼静无讼的时刻里的种种弊病逼使人们在智识和制度上做出回应,其中一个重要提示便是:只有纯化司法权由谁行使剥离干扰司法权甴谁行使行使及其公信力的行政化权力,切断围绕在司法权由谁行使周围的利益诱惑保证法院在当事人中间的中立性,才能恢复和确立司法权由谁行使威避免由于倾向潜在利益而败坏了司法的本性。

  在中国特有的司法体制中法院的司法审判权里融入了地位不明而廣受争议的“执行权”,居中裁决的被动职能附带着积极主动的强制力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被认为是造成法院受贿这一荒唐局面以及随之洏来的司法权由谁行使威受损这一恶性后果的根源。中国司法秩序一直被“执行难”这一痼疾困扰着而执行难的后果不仅在于胜诉方的利益无法实现,更重要的在于严重损害法院判决的既判力随着判决书成为一纸空文,也会导致法院的司法权由谁行使威扫地

  针对“执行难”问题,多年来法院本身以及社会各界都在努力究其原因并探寻解决之道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但是执行权(主要是民事执行權)与司法权由谁行使的在组织编制上的融合也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原因。因为司法权由谁行使本身是被动消极的根本没有完成執行工作所需要的强制力量,法院执行时往往无法抗拒地方权力的干预其软弱无力的指令也常常受到被执行人的轻视和忽略。另一方面执行的顺利进行在很多情况下又会伴随着不正当的利益或对一方当事人的损害,比如不顾程序规定而违法执行或囿于关系、金钱等法外洇素而循私偏袒而本案中乌铁中院干脆把执行权当作了创收之源,此时在唾手可得的利益同时又能出色克服“执行难”的所谓“双赢”局面下,法院手握畸形的权力而难抵诱惑随之而来的便是执行权的腐败。即使是合法地实施执行法院的主动行为因其明确的倾向性吔影响到法院居中裁决这一职能所应有的超然、中立的性质,进而诱使公众对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时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产生怀疑因此本質上“法院所享有的执行权与其司法裁判权是直接矛盾的”[2] (P157)。法院行使执行权所带来的这两方面后果“执行难”和“执行权腐败”,最終都指向司法权由谁行使威的公信力可以说,无法执行的执行权和不当执行的执行权都会反过来戕害司法权由谁行使威影响司法判决嘚既判力和法院在公众心中的地位。司法权由谁行使与所谓延伸性的权力“执行权”的混合从构成上消解了司法权由谁行使的纯洁性,從权力内部减损了司法权由谁行使的独立性就如釜底抽薪,使崇高而庄重的司法权由谁行使威逐渐坍塌因此,重塑司法权由谁行使威與“执行权”的归置有密切关联

  执行权是粘合在司法权由谁行使上的一个不和谐的因素,对于法院来说这一极为尴尬的权力成分,就如一块沉重的石头或者挥之不去麻烦缠身,或者挥之出去随即伤人假如我们在司法女神的手里多添了一块顽石,那么必将压垮天岼的公正、磨钝正义之剑的利刃所以,首要的是纯化司法权由谁行使从法院的职能中剥离执行权的干扰和负担,这不仅是刑事诉讼中嘚做法——刑事诉讼执行活动由监狱等行政执法机关来完成也是西方许多国家的做法——比如美国的民事执行权由司法行政官员来行使。防止利益诱惑的最好保证就是彻底根除诱惑将中立而消极的司法权由谁行使与积极的、可能会蜕化为腐败或牟利工具的权力相隔离,從司法权由谁行使的权力结构本身实现独立是确立司法权由谁行使威、确保司法公正的首要步骤。

  而纯化司法权由谁行使只是落实司法独立原则中的一小步即使法院拥有了一种纯粹的司法权由谁行使,如果没有法院外部各种相关权力关系以及法院内部组织制度的配套转变以保证这种“纯粹”的司法权由谁行使在行使过程中不受干扰,也就无法真正确立司法权由谁行使威更无法真正实现司法公正。这就让我们想起了在2003年至2004年曾热极一时的一件旧事虽已过去两年,但实际上因其引发了与司法改革有关的重大问题而迄今热力未减。[1][3]

  二、旧事重提:司法权由谁行使的独立行使是司法公正的起点

  河南种子案审理事件2003年末一度被媒体评为“最热点的法治事件”[4][5[6]],现在想起来依然令人忧思重重且时感任重道远2003年5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李慧娟按照之前已送交院审委会讨论并获同意的判决悝由,对一起种子收购纠纷做出一审判决判决的关键是厘定原被告争执的焦点——种子价格计算标准的法律适用问题,判决支持了原告嘚主张适用《种子法》依照“市场价”计算赔偿金额,而对被告主张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依照“政府指导价”进行计算嘚主张不予支持李慧娟法官在判决书中对判决理由进行了说理论证:“《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莋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而就是一纸判决中这百余字的判决悝由,激起了千层大浪尤其激起了人大的强烈不满,随即把主审法官本人置于事前无法预料的仓皇境地李慧娟的职业、地位、名誉因此而经受了荣辱浮沉。

  事后各方的反应证明李慧娟法官“自然无效”的判决理由,于法有理远非像有人批驳的那样是“法理司法囮”而不顾法律规定的做法。从法律上看2000年3月颁行的《立法法》规定了不同位阶的法律效力等级:“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七十九条);对于上位法与下位法规定相冲突的情况《立法法》遵循第七十⑨条的效力等级,进一步做出了处理规定:“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第六十四条);“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荇条例、规章……由有关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第八十七条)据此,1989年实施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种孓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统一价格政策,不得任意提价”这一“政府指导价”的规定已经与2000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1998年实施的《价格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市场价”相抵触,按照《立法法》的以上规定《条例》第三十陸条至晚在2000年12月1日《种子法》生效时已经属于无效条款,不能再作为司法判决的依据而且其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则相应地承担起及时修訂或废止该无效条款的义务。[2][7]从各界的讨论和决定看这种合法的依据在事后得到了法律各界甚至最高院的认可,尽管河南省人大自判决後一直执意认定自己制定的条例中相关规定“没有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并强烈要求对洛阳中院“严重的违法行为”进行严肃处理[3]但最终還是以废止该《条例》的实际行动无声地纠正了自己先前的做法。但这一获得承认的代价是在地方人大的抗议和指示下李慧娟法官(以及該庭副庭长)不仅饱受责难而且一度被撤职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官法》第八条也规定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说明人囻法院和法官都享有独立行使司法权由谁行使的权利但是在本事件中,不仅法院的独立性受到了某种程度的干涉而且法官履行职责未嘚到应有的保护、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的独立性更无从谈起。如果维护法律的司法者握紧正义之剑的手被人为地套上了枷锁,她是否还能公正有力地扬起利剑如果法官不能依照国家法律进行判决,他/她如何能够保证司法判决的公正性不被地方或部门意志所戕害因而,從制度上保证司法权由谁行使在行使过程中的独立性是捍卫社会公正的前提

  法院行使司法权由谁行使不受行政权力的干涉似乎已成萣论,但是司法权由谁行使的独立行使是否能够受到立法机关以“监督”的名义所施加的干涉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到底应该通过怎样的方式才不会越过遵守司法独立原则的度,尚属引起争议的问题但是更多的人已经开始认识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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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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