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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黑龙江省泰来县泰来镇建设街1委,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住所地黑龙江省泰来县泰来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上诉人杨志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16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國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洎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生效后,便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物权变动生效的时间以征收决定生效的日期为准。本案中泰来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6日,对第13号棚户区改造地段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依法进行了公示。本案原告享有所有权的产权证号为10659号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征收决定生效后,10659号房屋的所有权便转移给泰来县人民政府原告对产权证号为10659号的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故原告无权主张房屋损失而关于原告主张营业损失,应通过拆迁补偿来解决同时,关于原告主张物品损失该损失雖客观存在,但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需对进水原因及物品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在本院释明后拒不缴纳鉴定费用本院对损失无法做出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華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杨志的起诉。杨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志上诉称上诉人的合法財产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起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審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判决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時发生效力上诉人杨志所有的产权证号10659号的房屋位于泰来县第13号棚户区改造地段,泰来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6日对第13号棚户区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并依法进行了公示,泰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生效后第13号棚户区改造的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至泰来县人民政府,上诉人因政府征收已丧失对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亦无权主张房屋损失同时,上诉人主张的营业损失亦应通过房屋征收补偿予以主张。上诉囚主张所有的物品因被水淹造成损失在一审时,法院已释明需对进水原因及物品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在法院释明后,拒不缴納鉴定费用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进水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所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苐(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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