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振农公司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芯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芯盛公司向原告借款29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每月21日按月结息,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又未获得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利息,被告白龙公司、倪新成、朱琳、倪同和、董茂花、邵铭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芯盛公司只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其余借款本息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芯盛公司偿还借款290万元并以29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白龙公司、倪新成、朱琳、董茂花、邵铭对被告芯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白龙公司、倪同和辩稱:两被告为被告芯盛公司向原告振农公司借款29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实现因白龙公司已停业一年,已无力偿还担保债务 被告芯盛公司、倪新成、朱琳、董茂花、邵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芯盛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振农公司借款29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以下主要内容:1、借款种类:流动资金;2、借款用途:经营周转;3、借款金额:290万元;4、借款期限: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朤18日;5、借款月利率15‰;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1日;7、借款实行按日计息;8、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匼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9、由白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被告芯盛公司、白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載明以下主要内容:1、被告白龙公司担保的主债务种类为借款,本金为290万元;2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倪同和、董茂花、倪同成、朱琳均向原告振农公司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表示愿意以本人家庭财产、本人及配偶的财产、权益等对被告芯盛公司的29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振农公司将29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芯盛公司账户,被告芯盛公司向原告振农公司提供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90万元月利率15‰,到期日期还款方式按期还息,到期还本等主要内容至2015年4月20日间,被告芯盛公司按约向原告振农公司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芯盛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白龙公司、倪同成、朱琳、倪同和、董茂花邵铭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匼同、董事会决议、个人担保保***、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振农公司与被告芯盛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白龙公司、倪新成、朱琳、倪同和、董茂花、邵铭之间的保证合同,其内容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芯盛公司在与原告振农公司约定的借款期届满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责任被告白龙公司、倪噺成、朱琳、倪同和、董茂花、邵铭被告芯盛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对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振农公司要求被告芯盛公司偿还借款290万元并以本金2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灯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白龙公司、倪新成、朱琳、倪同和、董茂花、邵铭对被告芯盛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囚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潘高良 代理审判员吴兰 人民陪审员韩天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