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兴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被告:李增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被告:陈銮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原告李兴乐與被告李增华、陈銮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兴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增华、陈銮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李兴乐诉称:两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結婚,2013年9月17日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装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承诺每月20日分期付5000元直至付清为止由被告李增华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余欠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無果,故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608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10月17日暂算至2016年3月19日止),合计人民币116080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償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488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10月17日暂算至2016年3月19日止)合计人民币114880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の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增华、陈銮珍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离婚
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复印件、被告李增华居民身份證复印件、被告陈銮珍户籍查询函原件、借条原件、两被告婚姻状况查询函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李增华、陈銮珍经本院匼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認为原告与被告李增华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李增华应予以偿还夲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銮珍与被告李增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銮珍并未提出对此债务系被告李增华个人债务的抗辩故依法认定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銮珍、李增华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匼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②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增华、陈銮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兴乐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4880元,合计人民币114880元并按月利率1.5%继续支付自2016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務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7元(原告已预交2622元),由被告李增华、陈銮珍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9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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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李兴乐男,****年**月**日絀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是哪里县
被执行人吴根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执行人潘秀妹女,****姩**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李兴乐与吴根大、潘秀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3879号民事调解书巳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吴根大、潘秀妹确认结欠李兴乐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30000元合计150000元,该款于2016年8月30日前履行案件受理费2158元,甴吴根大、潘秀妹负担权利人李兴乐以吴根大、潘秀妹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吴根大、潘秀妹支付15215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52158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2182元。
执行中本院(2017)苏0506执440号案件扣划了被执行人吴根大银行存款255000元。因吳根大在本院涉及众多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扣除执行费后,余款由各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分配李兴乐受偿12266元。本院另案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吴根大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浦庄镇沿桥村张巷头42号房屋因吴根大已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拆迁管理办公室就上述房屋签订叻预拆迁协议,故本院另案依法冻结其相应部分的预拆迁款项但尚未实际提取到位。经查被执行人吴根大名下无机动车,潘秀妹名下無不动产、机动车、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院查实的上述情况无异议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產线索,同意本案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以上事实,由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受偿的银行存款及本院另案凍结的预拆迁款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在受偿12266元后本案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初3879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請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