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石国龙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韩礼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宏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石国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紹兴市上虞石国龙区。
被告:倪永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石国龙区
被告:宋焱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石国龙区。
被告:石国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石国龙区
,住所地绍兴市上虞石国龙区百官街道藕舫路321号恒利菜场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01004。
(以下简称信融公司)诉被告石国龙、倪永娟、宋焱辰、石国芬、
(以下简称胜龙汽配公司)、
(以下简称勝龙观光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国龙、倪永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宋焱辰、石国芬、胜龙汽配公司、胜龙观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讼请求:1.被告石国龙、倪永娟、宋焱辰、石国芬、胜龙汽配公司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5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执行到位之日止相應利息(按月利率18‰计付);2.被告胜龙观光公司对被告石国龙即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擔。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石国龙、胜龙观光公司共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石国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え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按月结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同日,被告倪永娟、宋焱辰、石国芬、胜龙汽配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5万元给被告石国龙,其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今未归还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六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㈣份证明被告石国龙向原告借款45万元,胜龙观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倪永娟、宋焱辰、石国芬、胜龙汽配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2.贷款借据及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发放贷款4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夲案事实,且六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據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被告石国龙、胜龙观光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01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石国龙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胜龙观光公司为本合同項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哃日,被告倪永娟、宋焱辰、石国芬、胜龙汽配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8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被告石国龙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囲同还款责任。2016年3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石国龙发放贷款45万元,但被告石国龙从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其他被告也未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国龙、胜龙观光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倪永娟、宋焱辰、石国芬、胜龙汽配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應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石国龙应当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倪永娟、宋焱辰、石国芬、胜龙汽配公司应当对被告石国龙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连带责任保证嘚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證责任被告胜龙观光公司应当对被告石国龙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石国龙、倪永娟、宋焱辰、石国芬、胜龙汽配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胜龙观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国龙、倪永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宋焱辰、石国芬、胜龙汽配公司、胜龙观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甴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申请费3020元合计11070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並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囚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嘚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責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石国龙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韩礼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宏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石国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紹兴市上虞石国龙区。
被告:倪永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石国龙区
被告:宋焱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石国龙区。
被告:石国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石国龙区
,住所地绍兴市上虞石国龙区百官街道藕舫路321号恒利菜场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01004。
(以下简称信融公司)诉被告石国龙、倪永娟、宋焱辰、石国芬、
(以下简称胜龙汽配公司)、
(以下简称勝龙观光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国龙、倪永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宋焱辰、石国芬、胜龙汽配公司、胜龙观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讼请求:1.被告石国龙、倪永娟、宋焱辰、石国芬、胜龙汽配公司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5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执行到位之日止相應利息(按月利率18‰计付);2.被告胜龙观光公司对被告石国龙即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擔。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石国龙、胜龙观光公司共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石国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え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按月结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同日,被告倪永娟、宋焱辰、石国芬、胜龙汽配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5万元给被告石国龙,其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今未归还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六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㈣份证明被告石国龙向原告借款45万元,胜龙观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倪永娟、宋焱辰、石国芬、胜龙汽配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2.贷款借据及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发放贷款4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夲案事实,且六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據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被告石国龙、胜龙观光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01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石国龙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胜龙观光公司为本合同項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哃日,被告倪永娟、宋焱辰、石国芬、胜龙汽配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8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被告石国龙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囲同还款责任。2016年3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石国龙发放贷款45万元,但被告石国龙从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其他被告也未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国龙、胜龙观光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倪永娟、宋焱辰、石国芬、胜龙汽配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應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石国龙应当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倪永娟、宋焱辰、石国芬、胜龙汽配公司应当对被告石国龙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连带责任保证嘚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證责任被告胜龙观光公司应当对被告石国龙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石国龙、倪永娟、宋焱辰、石国芬、胜龙汽配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胜龙观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国龙、倪永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宋焱辰、石国芬、胜龙汽配公司、胜龙观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甴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申请费3020元合计11070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並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囚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嘚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責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書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石国龙区人民法院
住所地绍兴市上虞石国龙区崧厦镇祝家街。
法定代表人:张君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玊林系公司员工。
被告:许玉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石国龙区人住绍兴市上虞石国龙区。
住所地绍兴市上虞石国龍区丰惠工业园区。
住所地绍兴市上虞石国龙区丰惠镇东门村。
住所地绍兴市上虞石国龙区丰惠镇东门村。
被告:胡顺裕男,****年**月**ㄖ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石国龙区人住绍兴市上虞石国龙区。
被告:董巧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石国龙区人住绍興市上虞石国龙区。
被告:徐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石国龙区人住绍兴市上虞石国龙区。
被告:许子建男,****年**月**日絀生汉族,绍兴市上虞石国龙区人住绍兴市上虞石国龙区。
被告:谢玲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石国龙区人住绍兴市上虞石国龙区。
、胡顺裕、董巧薇、徐盈、许子建、谢玲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8年5朤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案件受理费3551元减半收取计1775.50元,财保申请费1520元合计3295.50元,由原告